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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权与张某某、饶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6-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0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X组,是佛山市顺德区X镇官田华记家具厂(个体工商户)的业主。

委托代理人袁国雄、曾某某,均系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略),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官田华记家具厂宿舍。

上诉人张某权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6月26日被告进入原告开办的佛山市顺德区X镇官田华记家具厂工作,在第三人管理的机械组操作锣机,2004年7月2日被告工作期间不慎被锣伤左手,事后送到龙江医院治疗,2004年9月27日被认定为工伤,被告遂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并由原告在申请表上以申请人所在单位身份加盖厂章为被告办理手续,11月25日被告鉴定为十级伤残。2005年1月17日劳动仲裁以顺德职工月平均工资1380元的60%为828元作基数,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受伤至评残前共4个月23天的工资4222.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28元,合计(略).3元。原告不服,于2005年2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与谁形成劳动关系,被告提供了工伤认定书,该认定书上查明被告是原告开办的佛山市顺德区X镇官田华记家具厂的员工,并认定为工伤,被告还提供佛山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上面有原告在申请人所在单位栏处加盖厂章,均证实被告是原告的员工的事实,而且原告在劳动仲裁时亦没有否认该事实。现原告起诉认为是第三人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但第三人及被告均予以否认,并指出是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确实是在原告厂内工作,使用原告的机械,受原告的管理,因此,原告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工伤原告应给予各项工伤补偿。被告对劳动仲裁裁决原告共向其补偿(略).3元在庭审中表示予以接受,是被告的意思自治,而该补偿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张某权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张某权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付给被告张某某各项工伤补偿共(略)。3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张某权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张某权与张某某并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与张某某形成劳动关系的是饶某某,原审对张某权所提供的证明应予采信。二、张某权对劳动仲裁裁决并未予接受,而仅是对裁决中的工伤补偿费用计算方式没有异议。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张某权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张某某与饶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认为:张某某与张某权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张某权称与张某某形成劳动关系的是饶某某,缺乏依据。

被上诉人饶某某答辩认为:饶某某只是张某权厂里的一名管工。张某某进厂时,其身份证系交由张某权管理的。实际发放工资的是张某权,饶某某只是替张某某他们代领工资。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审期间的争点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形成劳动关系的相对方为何人。围绕此待证事实,被上诉人张某某在原审期间提交了《工伤认定书》及《佛山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等证据材料,以证实其与上诉人张某权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上述《工伤认定书》中,载明被上诉人张某某系上诉人张某权开办的佛山市顺德区X镇官田华记家具厂的员工,2004年7月2日,被上诉人张某某在厂车间内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该份《工伤认定书》经原审庭审质证,上诉人张某权表示无异议。而在《佛山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中,佛山市顺德区X镇官田华记家具厂亦在“申请人所在单位意见”栏中加盖了印章。对此申请表,上诉人张某权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足可反映佛山市顺德区X镇官田华记家具厂系被上诉人张某某的用人单位这一事实。由此,被上诉人张某某已就其事实主张履行了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张某权抗辩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实际上与厂内的机械组承包者饶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由被上诉人饶某某立写的字据一份以支持其事实主张。由于该份字据没有其它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属于单一证据,而立据人在原审庭审期间对字据中的内容又予以反悔,且被上诉人张某某不予确认,故其证明力较低,不足以支持上诉人张某权提出的前述主张。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张某权应对其举证不能的诉讼行为承担不利的实体法律后果。原审据此采信被上诉人张某某一方提出的事实主张,确认上诉人张某权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某权主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形成劳动关系的是被上诉人饶某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张某权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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