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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甲、吴某某、王某某、周某乙、周某丙诉被告芦某某、于某某人身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系死者周某龙之父)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死者周某龙之母)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死者周某龙之妻)

原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生。(系死者周某龙之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系死者周某龙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成全、翟书博,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瑞彬、于某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列五原告诉被告芦某某、于某某人身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4日(农历大年初一)上午,周某龙到被告家走亲戚拜年,午饭期间,被告多次劝周某龙喝酒,周某龙平时酒量不高,一般都不怎么喝酒,但由于某被告芦某某是干父子关系,其无奈听从被告的劝酒。周某龙和被告喝到下午三点二十分才结束,两人一共喝了一斤半多的白酒(春泉牌白酒)。由于某大龙喝了太多的白酒,回家后一直躺在沙发上盖被子休息,到晚上九点左右周某龙出现左手抽筋、嘴部耳部乌黑发紫,并产生昏迷不醒的症状,随后原告拨打通许县中医院120急救电话,到医院后周某龙因饮酒过量导致酒精中毒经救治无效死亡。周某龙的突然离去给原告带来了沉重的打击,精神上也倍受痛苦。周某龙的死亡是由于某被告家喝酒以及被告的极力劝酒行为造成的,事情发生后原告积极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总是消极对待,答应赔偿的数额远不能弥补原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举办葬礼的交通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称“周某龙到我家拜年走亲戚,午饭期间被告多次劝其饮酒”纯属捏造事实,无中生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事发当天,周某龙夫妻带着两个孩子到我家拜年,午饭前12时许,原告王某某说家里有事没顾上吃饭抱着小孩就走了,吃饭时周某龙说不喝酒了,晚上还参加个朋友聚会,而且我患有心脏病、前列腺炎,医生告知我不能饮酒,周某龙也说不喝酒。我和周某龙不是外人,中午就没有饮酒而是喝的苹果汁。下午一点半,周某龙骑电动车抱着小孩离开我家,我还送到门外,这是有目共睹的事实。在通许县中医院抢救时,通许县中医院还赔偿了x元,但我想知道通许县中医院为什么赔偿原告x元大龙的死因究竟是什么鉴于某述,大龙的不幸去世与我不存在任何关系,我作为大龙的干爹为了年幼的孙子孙女,若翻修房子帮点钱也是常理之情,但决不是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明断。

经审理查明:死者周某龙之父周某甲和被告芦某某系干亲关系,周某龙称被告芦某某为干爹。2010年2月14日(农历大年初一),周某龙到被告芦某某家走亲戚拜年,午饭期间与被告芦某某一起饮酒,周某龙酒后回到家中,当天晚上九点半左右出现胸闷等症状,随后周某龙由通许县中医院120急救中心接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后双方当事人由中间人潘XX等调解协商,到通许县司法局公证处对此进行公证,在公证处因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一事发生争执,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芦某某、于某英对周某龙之死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另查明死者周某龙有一子一女,女儿周X(X年X月X日生),儿子周X(X年X月X日生)。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调解笔录,法院调取的通许县中医院病例、通许县公证处开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死者周某龙于2010年2月14日(农历大年初一)在被告芦某某家饮酒,有通许县中医院120急救人员的调查笔录、抢救记录、原告方的证人证言、通许县公证处的证明等一系列证据的证明,加之日常生活常识的佐证,本院对周某龙在芦某某家喝酒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原告对周某龙在芦某某家喝酒时,芦某某是否尽到安全照顾义务,是否对周某龙进行多次劝酒或强行劝酒,即芦某某在此事故中是否有过错,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故本院对五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芦某某辩称的周某龙在其家中没有喝酒,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芦某某虽无过错,但基于某大龙死亡的事实要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考虑到原、被告多年的干亲关系和被告方补偿承受能力、原告方的家庭情况,参照双方在通许县公证处未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补偿以x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芦某某、于某某于某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周某甲、吴某某、王某某、周某丙、周某乙各项损失x元。

二、驳回五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300元,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1300元。

被告方如不按期履行或不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阳

审判员席新建

审判员李永超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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