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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博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天津庞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博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狼垡西桥南900米。

法定代表人党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凤英,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庞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丽区X镇昊园4后楼X门X。

法定代表人陆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博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邦机械公司)与被告天津庞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珊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邦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源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邦机械公司诉称:2011年9月6日,原告博邦机械公司与被告庞源建筑公司签署《北京博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庞源建筑公司从原告博邦机械公司处购买型号为x-200的施工升降机一台,总金额为人民币285000元,被告庞源建筑公司应于本合同签署时,先向原告博邦机械公司支付定金80000元,提货前结清余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庞源建筑公司向原告博邦机械公司支付了定金80000元,2011年10月16日,原告博邦机械公司向被告庞源建筑公司提供了一台设备,同时,原告博邦机械公司多次要求被告庞源建筑公司如约支付已交付的设备的余款,但被告庞源建筑公司均未予支付。被告庞源建筑公司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博邦机械公司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原告博邦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庞源建筑公司向原告博邦机械公司支付应付货款59260元;2、判令被告博邦机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博邦机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合同书、发货清单、转帐支票、银行转账记录等。

被告庞源建筑公司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庞源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庞源建筑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原告博邦机械公司(供方)与被告庞源建筑公司(需方)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庞源建筑公司向原告博邦机械公司购买一台x-200的施工升降机,金额为285000元;按国际GB/x设计、生某、验收;付款方式为需方先每台支付定金人民币80000元,提货前付清余款;产品保修期为六个月(自发货之日起);产品验收方法为按照供方提供的《交货清单》验收。该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处盖有被告庞源建筑公司的印章并有杨健作为签约代表的签字。

合同签订后次日,被告庞源建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定金80000元存入原告博邦机械公司账户。庭审中,原告博邦机械公司向本院提交三张发货清单,称原告博邦机械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13日、2011年9月25日、2011年10月16日向被告庞源建筑公司发货,截至2011年10月16日已全部履行了发货义务,最后一次发货清单中详细列明了x-200的施工升降机所需的全部零部件,记载收货单位为庞源建筑公司,收货人处签名人为杨健。

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庞源建筑公司于2011年9月26日向原告博邦机械公司给付现金10740元及金额为5926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于2011年10月17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现转的方式向原告博邦机械公司的出纳蘧学会的账户汇入135000元。庭审中,原告博邦机械公司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两份及“票据号码:(略);出票人:天津庞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收款人:北京博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金额:5926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确认共收到被告庞源建筑公司支付的货款225740元和转账支票一张,该转帐支票上盖有被告庞源建筑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陆某的人名章。原告博邦机械公司收到该转账支票后,将其背书给第三方,第三方持转帐支票去银行兑现时,银行以支票收款人处有涂痕为由拒付,后第三方将转帐支票退还给原告博邦机械公司。被告庞源建筑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博邦机械公司更换转帐支票,亦未向原告博邦机械公司支付尚欠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博邦机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庞源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博邦机械公司与被告庞源建筑公司于2011年9月6日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博邦机械公司提交发货清单证明其交付了货物,因被告庞源建筑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可原告博邦机械公司的主张。现被告庞源建筑公司已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就尚欠的59260元余款,虽向原告博邦机械公司支付一张金额为59260元的转帐支票,但因有涂痕被银行拒付,故被告庞源建筑公司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博邦机械公司要求被告庞源建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92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庞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博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五万九千二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某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四十一元,由被告天津庞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某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陈珊珊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赵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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