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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邹某某、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某,男,49岁。

被告邹某某,男,46岁。

被告赵某,男,42岁。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邹某某、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尹某某于2010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2月4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公告送达被告邹某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证人黄某、李兴亚、尹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1999年被告邹某某承建余围孜村委教学楼,开始由于我和邹某某不认识,他找我给他送沙子、楼板我没有送,后经赵某出面担保我才给他送货,经结算被告邹某某仍欠我货款1513ⅲ霾叱肪跚惶乓罢瘛方角ひ喑城由⒆ァ迓畎伎蛞橥记垡陌S拾元整1999、9、19。邹某某,担保人赵某”。后经多次追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邹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赵某书面答辩称:1999年邹某某承建我村委教学楼期间,尹某邹某供沙子、楼板,尹某与邹某熟为由。叫我给其担保,并再三要求,我才为尹某保。2000年教学楼竣工后,县质量监督局验收不合格,余围孜村委拒付建校款,邹某拖欠债务过多而逃之夭夭,现邹某我砖款x余元,我也无法追回,我也是受害者。教学楼已启用10余年,尹某来未找我问过此事,现在起诉我太晚了。根据国家规定我还应负责任吗请法院给我一个公道。

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邹某某承建余围孜村委教学楼,尹某某给邹某某送沙子、楼板多次。经结算被告邹某某欠尹某某沙子、楼板款1513ⅲ霾叱肪跚惶乓蓖墒杂抡S5氨瘛方角ひ喑城由⒆ァ迓畎伎蛞橥记垡陌S拾元整x邹某某,担保人赵某”。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及时偿还货款x元。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条以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邹某某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双方已将欠款总额约定清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本应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却怠于履行,系违约行为。被告赵某作为担保人因约定保证方式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赵某作为担保人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尹某某货款x元整,被告赵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78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某华

审判员王占运

审判员周伟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乐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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