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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某某、李某丙假冒注册商标案

时间:2005-01-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浦刑初字第1656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浦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高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9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于2004年10月27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顾某甲,上海市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乙,上海市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曾用名李某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9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于2004年10月27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上海市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某、李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卞某某及其辩护人顾某甲、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卞某某、李某丙于2004年2月至9月间,在明知其无“烟草专卖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卞某某租借房屋,被告人李某丙在原籍招募了9名工人,专门从事包装假冒的“中华”、“红双喜”及“牡丹”等品牌香烟。被告人卞某某将成品假烟发给他人销售及自己销售,从中牟利。两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总价值经估价为人民币4,962,942元。公诉人当庭宣读了两被告人的供述、李某丁等证人的某言,宣读并出示了商标注册证、出货记录及数量统计表、价格鉴定结论书、烟草专卖品鉴定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两被告人明知是冒牌烟仍予以生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卞某某、李某丙系共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生产假冒“中华”、“红双喜”及“牡丹”等注册商标香烟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在工人由谁招募的问题上,被告人卞某某当庭推翻了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而改称工人由接收假烟的人介绍。被告人卞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卞某某只是将已经制作好的香烟进行包装,并没有实行生产假冒注册商标香烟的全过程,且因两被告人的行为在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是一致的,故被告人卞某某并非主犯。

被告人李某丙对其参与包装假冒“中华”、“红双喜”及“牡丹”注册商标的香烟并记录出货数量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招募工人的事实予以否认,并当庭推翻了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丙是根据被告人卞某某的要求去做的,且其收入与制假的利润没有直接的关系,故应是从犯。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至9月,被告人卞某某先后租借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西张家宅X号、浦东新区X镇X村王某木桥X号的两处房屋,被告人李某丙在其原籍安徽省临泉县先后招募9名工人,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上述地点包装假冒“中华”、“红双喜”、“牡丹”等注册商标的香烟,而后由被告人卞某某将包装好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发运给他人销售及其自己销售。被告人李某丙除包装假烟外,还负责看管其他9名工人,并记录由被告人卞某某装运出去的假烟数量。2004年9月22日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浦东新区分局在浦东新区X镇X村王某木桥X号房内查获假冒“中华”、“红双喜”、“牡丹”注册商标的成品及散支香烟,以及包装辅料、工具等,共计价值人民币715,845.50元,另还查获被告人卞某某存放在该处的假冒“大红鹰”、“红梅”、“玉溪”注册商标的香烟,价值人民币6,406.50元。当日被告人卞某某、李某丙被抓获。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两被告人假冒“中华”、“红双喜”、“牡丹”注册商标的商品总价值为人民币4,956,535.5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卞某某、李某丙的供述、证人李某戊、王某己、李某庚、李某辛、顾某壬、李某癸、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两被告人实施了生产假冒“中华”、“红双喜”、“牡丹”注册商标的香烟的犯罪行为。

2、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浦东分局的人员对案发经过的当庭陈述、现场照片、部分查获的假冒香烟、辅助材料及工具,证明两被告人因生产假冒“中华”、“红双喜”、“牡丹”注册商标的香烟被当场查获的过程。

3、商标注册证、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浦东分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被告人李某丙所做的出货原始记录及数量统计表、价格鉴定结论书、烟草专卖品鉴定证明,证明两被告人生产及存放的香烟为假冒“中华”、“红双喜”、“牡丹”等注册商标的香烟,总价值为人民币4,962,942元。

本院认为,“中华”、“红双喜”、“牡丹”等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卞某某、李某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违反了商标管理制度,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卞某某、李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卞某某、李某丙均直接共同参与假冒注册商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卞某某准备场地、组织货源及人员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并负责发运,在犯罪活动中起到了主要的作用。被告人李某丙明知其生产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仍然招募他人生产,并进行管理,其行为不同于一般的雇佣工人,在犯罪活动中直接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两被告人在庭审中否认工人由被告人李某丙招募,但其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而公诉机关提供的数名工人的证言与两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基本一致,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丙实施了招募工人的行为,故两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卞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9月22日起至2011年9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9月22日起至2009年9月21日止。)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及包装辅料、工具等予以没收(具体内容见清单)。

四、被告人卞某某、李某丙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寿兴

审判员陈惠珍

代理审判员倪红霞

二○○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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