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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泰康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个人信息省略……)。

委托代理人雷学锋,嘉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泰康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泰康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某辉独任审理,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学锋,被告XX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某、证人李某、曾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7年7月1日,原告被被告聘用并安排在资兴营销服务部工作,同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随即被安排到嘉禾营销部工作,在此期间,原告经常加班加点,并放弃了年休假的休息。四年来累计加班223天,被告却一直未支付过原告加班工资。2009年12月,因同事李某休产假,按照公司的安排,原告还完成了李某的全部工作;2008年原告考核排名全县第某,但未领到年终绩效奖。2010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给付补偿金,但被告一直拒付,也不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和办理档案、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另被告也拒付2008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垫付的差旅费和燃料费共计1195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7月—2010年12月节假日的加班工资x.79元及经济赔偿金x.79元同,共计x.58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7月—2010年年休假加班工资5822.12元及经济赔偿金5822.12元,共计x.24元;3、由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2月—2010年3月兼职加班工资3600元及经济赔偿金3600元,共计7200元;4、由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年终绩效奖3000元及2010年年终绩效奖1966元,共计4966元;5、由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9452元及经济赔偿金9452元,共计x元;6、由被告支付原告垫付发票款1195元;7、由被告支付原告因未及时办理离职相关手续造成的经济损失4726元;8、由被告及时为原告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未转移手续。

为支持其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李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营业执照、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被告的法人地位。

2、嘉劳仲案字第(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拟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程序,起诉时该裁决书未生效。

3、2007年至2010年加班明细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自2007年上班至2010年底终止劳动合同时原告所记录的加班的详细情况。

4、被告工作人员费明卫对原告兼岗工作汇报情况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因嘉禾服务部客服岗李某休产假,而由原告兼岗的情况。

5、2008年、2009年白发票3张,车票2张,拟证明原告在上班期间垫付的油料费、差旅费及购买发票的费用共计1080元。

6、荣誉证书及结业证书,拟证明原告上班期间的学习、业绩情况。

7、证明人签字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嘉禾服务部上班期间节假日都不休息的事实。

8、证人李某、曾XX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在节假日有加班的事实。

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被告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是原告造假的,原告加班应由公司安排审批;对证据5,认为是原告写的白发票,不真实,也不符合公司的财务报帐制度的规定;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7、8中,认为证人所证明的事实不真实。

被告XX支公司辩称,①根据《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加班管理规定》员工加班须先申请经直线经理认可后才能算加班,原告一直未提交加班申请,不能认定有加班;②2008年、2010年年终奖已发放给原告,不再重复支付;③兼岗加班工作不存在,实质上是经原告同意后公司调整原告的工作内容,不应支付兼岗工资;④年休假的问题,公司规定,每年1—3月休年休假,原告不申请休假,不应支付年休假加班工资;⑤公司有严格的报帐制度,不存在垫付费用的问题;⑥公司已支付原告3000元经济补偿金,终止劳动合同后不应再支付赔偿金;⑦原告在被告通知办理离职手续后,一直不来办理,被告不应支付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9、嘉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拟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不成立。

10、劳动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到期,被告依法可以终止劳动合同,且根据合同约定在工作期间,被告可以变更原告的工作内容。

11、《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加班管理办法》及员工加班申请单样式、原告李某登录被告公司OA系统的记录,拟证明按照公司的规定,员工加班必须申请审批后才能加班,对此规定,从原告登录公司OA系统记录中可以确认原告应当清楚。

12、原告书写的领款单、承诺书及申请报告,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00元。

13、年终奖发放通知及原告2008年、2010年年终奖支付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已按公司规定支付了原告的年终奖。

14、原告2008年—2010年的工资表,拟证明原告2008—2010年的月工资情况。

15、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拟证明合同期满后,被告给原告下达了终止合同通知书及要求原告于2010年12月30日前办理离职手续的通知。

16、被告公司财务工作通知,拟证明被告公司对财务报帐有严格的规定。

17、公司员工考勤及休假管理规定,拟证明被告公司对员工年休假集中安排休息,但原告从未提出过年休假申请的事实。

上列被告方提供的9—X号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后,原告方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9、10、11、12、13、14、15、16、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9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加班;证据11中加班管理办法原告没有看到过;证据13中年终奖未足额发给原告;证据15中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是2011年1月7日出具的,而通知内容要求原告于2010年12月30日前办理离职手续,显然不合实际。

经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组织质证,结合本院对证据核实的情况,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原告自行记录的加班情况,结合证据7、8中相关证人所证实的情况,可以确认原告在签订合同的三年内,有加班的事实存在;证据5中,原告提供的2008年12月的600元燃料费白发票一张,应开具正式发票,且不能证明该费用是否发生,不符合报帐制度相关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另提供的一张到郴州的25元车票及到株州的90元的车票,是因为公司办事开支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2009年12月出具的购买发票垫付的85元及下乡考评垫付的280元车费,均有证明人证明及审批人审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与本案无关,只能作为对原告工作期间表现的一种参考。(二)对被告提供的9—X号证据的真实性,经庭审质证及本院核实后,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本院核实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7月1日,原告李某被被告XX支公司聘用,安排在资兴营销服务部试用工作,同年12月30日,双方正式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原告随即被安排到嘉禾营销服务部工作,期间,原告未休过年休假,并在双休日有加班的情况。2010年12月30日原、被告合同期满后,被告于2010年1月7日书面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办理离职相关手续。原告则以被告未支付三年合同期间的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等事由为由,拒绝办理离职手续,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11年5月28日,经嘉禾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郴州支公司员工OA系统中,对员工加班、财务管理等制度均有严格的规定。2011年1月29日,被告支付了原告经济补偿金3000元。原告在上班期间未报帐的发票费用为480元。原告上班期间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2008年月平均工资1573.25元,2009年月平均工资1458.75元,2010年月平均工资2383.58元。2009年12月,因公司员工李某休产假,原告经公司安排兼岗3个月,李某当年的月标准工资为1200元。2008年、2010年原告的年终奖奖金被告均已发给原告。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李某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后,因被告下设的营业网点管理上的漏洞,导致被告公司所制定的部分规章制度不能严格执行。原告李某在合同期内,因被告公司业务需要,确有双休日加班的情况,被告不能以公司有制度规定为由,拒绝支付加班工资,鉴于原告加班的实际情况,本院可酌情确定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加班工资3000元;原、被告双方合同到期后,被告终止了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其月工资标准按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原、被告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三个月的工资。终止劳动合同时,由于被告未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的规定,应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工资,即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应补偿原告四个月的工资9534.32元(4×2383.58元);原告在三年合同期间,由于工作原因未修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自2008—2010年间,应修年休假15天,其年休假工资应按原告当年日工资收入的300%计算,即2008年为1084.95元(1573.25元/月÷21.75天×5天×300%),2009年1006.05元(1458.75元/月÷21.75天×5天×300%),2010年1643.85元(2383.58÷21.75天×5天×300%),共计3734.85元;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原告经公司安排为同事李某兼岗三个月,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由被告酌情支付原告兼岗工资1800元(1200元×3个月×50%)。原告在上班期间因工作需要垫付的费用即发票款480元,应由被告给付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等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010年年终奖的请求及要求支付未及时办理离职手续造成的经济损失4726元的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九条、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一)项、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三)项、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某条、第某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泰康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9534.32元;加班工资3000元;年休假工资3734.85元;三个月兼岗工资1800元;垫付的发票款480元。共计x.17元(含已付的3000元)。此款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3000元外,余款x.1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嘉禾县泰康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李某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泰康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辉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某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某十条第某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某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X区的市X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某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某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某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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