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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为与被告宁波市某巴士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1967年出生,汉族,现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宁波市某巴士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顾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乙为与被告宁波市某巴士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某望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被告宁波市某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1月起在被告处担任驾驶员,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在用工过程中,原告遵守被告做三休一的工作作息制度,但被告未给予原告相应的加班工资。被告还在未提供车辆驾驶油耗和车损的具体数据的情况下,克扣原告材料费、油料费累计达862元。原告无奈之下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向宁被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某申请仲裁,该委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05元;加班费3927元;2009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05元;支付油料费、材料费862元。庭审后,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油料费、材料费862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波市某巴士公司答辩称:原告因身体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职期间不存在加班事实,工资中也已经体现了加班费。被告曾多次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不予配合。并且原告主张的2009年2月份的双倍工资已经超出了仲裁时效。被告在原告工资中扣除油料费、材料费都是公司内部规章制度规定的。根据原告在工作过程中的油耗和车修损耗,超出一定定额的按照比例承担费用,未超出定额的,被告对其进行奖励。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乙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工作介绍单1份,用以证明2010年1月26日被告第一分公司的经理不让原告回被告处上班,并为其介绍工作的事实;

2.工资卡、员某、劳动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3.2009年1月至同年11月份的工资条,用以证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加班费的事实;

4.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失业人员某记证明书各1份,

被告宁波市某巴士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车辆维修材料工时费考核管理办法》、《东方巴士服务有限公司关于司乘人员某入分配的规定》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存在加班费,同时《车辆维修材料工时费考核管理办法》对材料费、油料费的奖惩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2.辞职报告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为身体原因主动向单位申请辞职;

3.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存在加班费;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未署名,原告无法证明系被告分公司经理出具,且证据的内容亦不能证明被告不让其上班,并为其介绍工作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存在加班费。即使有原告认为的加班费也体现在了综合津贴里。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但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应付未付加班费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其告知文件内容,且两份文件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某庭审笔录,在该份笔录中,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仲裁阶段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可,现其推翻其陈述,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其提交该份辞职报告前,被告已经以其行为逼迫原告辞职。本院认为,原告对其辩解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原件,且无表面瑕疵,且原告仲裁庭审中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9年1月进被告单位任驾驶员。双方于2009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09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29日,约定原告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09年5月7日(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对原告所在的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行政许可,有效期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10年5月6日止。被告制定了《车辆维修材料工时费考核管理办法》和《东方巴士服务有限公司关于司乘人员某入分配的规定》,并根据该制度向原告支付工资。2010年1月29日原告以身体不适为由请求辞职。2010年1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宁波市失业人员某记证明书。2010年8月12日原告向(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某申请仲裁,该委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0年8月12日申请仲裁,主张其2009年2月份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出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辞职报告显示,原告系主动辞职,理由为身体不适。现原告主张系被告逼迫其辞职,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不执行加班加点工资制度,其工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的工资制度,根据劳动者的劳动时间和完成劳动定额情况计发。经(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批准,2009年5月7日起原告的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09年5月7日前,虽未经批准,但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已经约定原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且原告作为驾驶员,其工作岗位亦符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特点。故本院认为,原告在职期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执行加班加点工资制度。现原告主张加班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某望霞

二O一一年一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某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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