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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乾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村X组,村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村X组,村民,身份证号码,(略)x。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3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2007年生育儿子宋某。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在双方家长的包办下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从不关心原告的生活、情感。在经济上限制原告,被告本人性格暴躁,原告无法与其进行感情交流,被告在婚后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使得双方的夫妻感情受到极大的伤害。2010年9月14日,原告曾向乾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在开庭时,被告及其家人将原告劝回家中,原告未能出庭,最后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某未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

原告王某乙当庭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户口本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

2、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有合法的婚姻关系。

3、(2010)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2010年10月21日经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

本院工作人员于2011年6月2日在周城乡X村调查了被告宋某有关邻居,证实了被告宋某外出打工后下落不明。

综合本案审理中当事人的陈述、辩论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一下事实: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3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陕乾结字(略)。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宋某。后原告怀疑被告与异性关系暧昧,双方发生矛盾,2010年9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时原告未出庭,后经乾县人民法院(2010)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

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对其个人财产(嫁妆)当庭表示予以放弃。

本院认为,夫妻应互敬互爱,共同维系家庭的和睦,但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未归,致使夫妻关系无法维系。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孩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应继续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孩子成长,原告当庭对其嫁妆予以放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宋某离婚。

二、男孩宋某随被告宋某生活,原告王某乙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

三、原告王某乙对孩子享有不定期探望的权利。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

审判员赵旭益

陪审员屈辉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研

注:1、本判决未生效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2、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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