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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柳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又名小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小学文化,住(略),无业。2010年7月2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X、李某甲飞、李某甲远),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略)X,住(略),无业。2010年7月3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系安塞县人寿保险公司职工,住安塞县城保险公司家属院。系被告人李某丙叔父。

委托辩护人刘某芳,陕西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柳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刘某强、代理检察员王某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委托辩护人李某乙、刘某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柳某伙同张某(已判刑)在延安市区以打车到靖边为由,乘坐李某甲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驶到安塞县X村时,三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走李某丙现金200多元、手机一部,并胁迫李某甲让朋友刘某刚给嫌疑人张某的银行卡上打款400元。上述事实有报案记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李某甲、柳某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柳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抢劫罪。鉴于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甲在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对其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柳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减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李某甲由于文化层次较低,法律意识淡薄,交友不慎,是导致其走上犯罪道路的根源。其在案发时又未满十八周岁,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之意。本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刑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柳某、李某甲伙同张某(已判刑)三人在延安市“三道巷”,乘坐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陕x号出租车,由延安市驶往靖边县途中,行至包茂高速安塞县X村路段时,由张某临时提议,并用水果刀威胁被害人李某甲,后三人抢走被害人李某丙现金200元、三星直板手机一部,张某再次威胁李某甲往他的银联卡上打款400元,后三人乘车逃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证实,2010年4月27日下午,他开的陕x号出租车从延安拉了三个小伙去靖边,说好费用600元,他开车上了高速公路后,他和三个小伙要钱,他们说没钱,并说到靖边后在给,他感觉有问题,便谎称说车坏了,让他们下车,三个小伙不同意,还说误了他们挣钱,其中一个长头发小伙(指张某)拿出一把刀子威胁他,后他故意将车弄坏,张某逼他拿出身上200元及手机一部,张某和柳某不相信继续在他身上搜钱,他俩又威胁他给最信任的朋友打电话,让往张某的卡上打500元,限他的朋友在5分钟内把钱打过来,后他与同学刘某刚联系往他们提供的卡上汇了400元。其中一个小伙(李某甲)还用他的三星直板手机((略))给他的同学打了电话确认钱汇到后,三人挡了一辆客车走了,后他向公安机关报了案;2、同案犯张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他和李某甲、柳某在延安市“三道巷”附近的公路上挡了一辆蓝色的出租车准备回靖边,他在副驾驶座上坐着,李某甲、柳某在后面坐着,行至安塞时司机说不去了,他们以误了事为由威胁出租车司机给他们赔钱,他拿着刀威胁司机,后他们抢了出租车司机20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并威胁司机给他的卡上打了400元钱,与被告人柳某、李某丙供述完全吻合;3、证人张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二人系夫妻关系,他用张某旭的身份证办的一张某行卡,去年张某来他们家拿走了两张某行卡;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情况;5、辩认笔录证实,经李某甲辨认柳某、李某甲、张某就是抢劫他的三个小伙,其中张某是拿刀子的人,柳某是搜他身的人。经三被告人柳某、李某甲、张某相互进行辨认,三人确认后,他们就是一块抢劫出租车的人;6、借记卡资料查询单证实,户主为张某旭的卡(卡号(略))上余额533.47。其中2010年4月27日该卡存款400元;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柳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其在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8、(2010)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12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靖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被告人柳某、李某丙供述与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李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李某甲在抢劫作案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甲在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柳某、李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系初犯,故二被告人要求减轻处罚的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丙辩护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二O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

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白永胜

审判员杜志波

审判员赵帆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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