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小名大宝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小学文化,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2008年12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1年4月1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任某伙同薛海军、高某(均取保候审)酒后在安塞县X镇菜市X路段等车时,任某因醉酒被过往的机动三轮车蹭到手臂晕倒在地,薛海军、高某遂对机动三轮车驾驶员进行殴打。建华寺派出所民警韩某购物路过,随即亮明身份予以制止,薛、高某人不听劝阻,对韩某进行撕扯,建华寺派出所民警接群众报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任某等三人正对韩某进行撕扯,任某又在地上捡起砖头砸向韩某的头部,致韩某当场晕倒在地,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据此被告人任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任某辩称,2011年4月12日,其因为喝醉了,对三轮摩托车把其撞了及后来的打架经过全都不记得了,清醒的时候已经在建华派出所了。最后其表示认罪,并以其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任某伙同高某(高某买)、薛海军(均另案处理)醉酒后在安塞县X镇菜市X路段等车时,任某被过往的机动三轮车蹭到手臂,因醉酒没站稳摔倒在地,薛海军、高某遂对机动三轮车驾驶员进行殴打。安塞县公安局建华派出所民警韩某下班后购物路过,随即亮明身份予以制止,薛海军、高某二人不听劝阻,又对韩某进行撕扯。建华派出所民警接群众报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任某等三人仍在对韩某进行撕扯,任某又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向韩某的头部,致韩某当场晕倒在地。后被告人任某被建华派出所民警抓获,高某、薛海军逃跑,韩某被送往安塞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
另查明,2011年4月26日薛海军、高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韩某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薛海军、高某向韩某赔偿医疗费、护某、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整。2011年4月27日薛海军、高某在薛胜利(薛海军之父)的带领下到安塞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因二人在案件中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且有悔罪表现,安塞县公安局当日对二人取保候审,并拟对二人予以治安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任某供述笔录证明,2011年4月12日中午12点多,其接到薛海军的电话叫其去他家喝酒。其到薛海军家时高某(高某买)也在,后薛海军提议去建华寺喝酒,然后高某买骑着摩托车载着任、薛二人到了建华寺桥东的一家饭馆,他们共喝了一箱多啤酒。大约到了下午18点左右,他们准备回家,从饭馆出来到马路对面,过来一个人骑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三轮的后箱把其衣服扫了一下,因为其喝醉了,没有站稳摔倒了。薛海军和高某买以为是三轮车把其撞倒的,就去打三轮车司机。一个建华寺派出所的民警制止薛海军和高某买。其躺在地上大约有四、五分钟后自己爬起来,看见薛海军和高某买正在打那个民警。其看见被打的那个人穿一件类似警服的衬衣,那个人也说他是建华派出所的干警。其看见薛海军和高某买把那个干警撕扯住,用拳头往干警的头部打,具体打到没有没看清楚,那个干警也在反抗,但是被薛海军和高某买控制住,没能挣脱。其看见路边有一块板砖,就捡起来扔向那个干警,板砖砸在那个干警头上了,那个干警就躺倒了,躺倒后薛海军、高某买往那个干警的头部踢打,紧接着建华派出所来了许多干警把其抓住了,薛海军和高某买不知道去哪了。由于其当时喝多了,所以到派出所后说什么都不记得了。
2、被害人韩某陈述笔录证明,2011年4月12日下午18时40分左右,其下班后将警服换下,里面穿一件警服衬衣,准备给派出所买菜。走到菜市场门口时,看见一辆三轮摩托车往派出所方向行驶,三轮车后左侧将一个人蹭了一下,并没有撞到,那个人就顺势倒下。接着三轮车停下了,跑来一个穿作训服的男的,将司机拉下来,对其拳打脚踢,又过来一个男的跳起来往那个司机头部踢了一脚。其马上过去制止,对那两个人(薛海军、高某)说有话好好说,不要打人,但那两个人并没有听其劝告,那个穿作训服的向其右脸打了一拳,并用脚踢其,另一个人也对其拳打脚踢。其对那两个人说:“我是派出所民警,有什么话好好说”,但是他们根本没有理会,继续对其拳打脚踢,其给那个三轮车司机说快报警。这时其突然感觉头部被类似砖块的东西打了一下,被后面的一个人扶着向前躺在地上,有人对其头部又打了几下,其觉得眼睛一黑就晕过去了,醒来时就在医院了。
3、证人高某(又名高X)陈述笔录证明,2011年4月12日下午,其和任某、薛海军在建华寺桥头附近的饭馆喝酒,喝了不到一箱啤酒。吃完饭大约是15时许,三人准备各自回家,其和薛海军上完厕所,看见任某在离他们二十米左右的公路上躺着,有一辆三轮摩托车从北向南行驶。他俩马上跑过去,那辆摩托车见他俩跑过来就停下了,其想肯定是这辆三轮车将任某撞倒的。走到三轮车跟前,他俩就骂那个三轮车司机,说把人撞到了还不带到医院去看病,那个司机没回嘴。这时,过来一个二十来岁的男的说:“你们在这里闹什么事了。”其就回了一句,然后他将其领口抓住,其就撕扯他的手,并让他放开。就这样撕扯的时候,那个男的拿出手机打电话,其不知道打通了没有。过了几分钟,任某从地上爬起来打那个男的,那个男的将其放开后其就走了,刚走不远就听见警车的警笛响了。其当时喝多了,没听清那个男的说他是干什么的。其和薛海军一起拉着那个男的手,没看见薛海军到底打没打那个男的。其和那个男的相互打了一拳,再没动手,就是一直把他拉住。
4、证人薛海军陈述笔录证明,2011年4月12日,其和高某(高某买)在其家喝酒,大约上午十点多任某给其打电话,十二点多任某来到其家,其和高某提议去建华寺喝酒,高某骑摩托车将薛、任某人带到建华寺靠大桥的一家饭馆,大概喝了一箱啤酒。后三人走到马路对面等车准备回家,其和高某去上厕所,出来时看见一辆三轮车向建华寺派出所方向行驶,三轮车的车厢挂在任某的背后,任某躺在地上叫喊。其和高某过去把三轮车拦下,让三轮车司机看把人碰得怎么样了,那个司机走得很慢,其在他屁股上踢了一脚让他快点,高某将司机的领口抓住,用拳头打他,往任某跟前拉。这时候过来一个戴眼镜的男的说“你们在这里闹什么事”,并把高某的领口抓住,高某也将他的衣服抓住,当时他们以为这人是三轮车司机的亲戚,其过去准备将他们分开,那个男的将其也拉住,高某用拳头在那个男的头上打了一下,他俩纠缠在一起。任某站起来跑过来,让他俩分开,他俩还纠缠在一起,任某就开始打那个男的。其看见任某往地上扔过来一块板转,但没看见任某板转打那个民警,后派出所民警将任某带走了。后来其也去了派出所,听说刚才和高某、任某纠缠在一起的人是派出所民警。那个男的没说他是派出所的民警。其没打那个民警,只是相互拉扯。
5、证人刘飞飞陈述笔录证明,其是在安塞县X镇X路口开饭馆的。2011年4月12日下午14时许,薛海军和两个年轻人来其饭馆,要了一把烤肉和一箱啤酒,薛海军叫其和他们坐下喝酒,其坐了一会,薛海军给其介绍说一个胖子叫任某,另一个叫高某买。其和他们碰了几杯酒,来客人了,其就去忙了。他们一共三个人,喝了大概两个多小时,共喝了一箱啤酒,薛海军付了钱,一共八十三块。他们离开时看着都正常,醉没醉其不清楚。
6、证人刘生海陈述笔录证明,2011年4月12日下午17点左右,其在建华寺街“丽都大酒店”附近买香蕉,听见背后有人吵架,其挤进人群看见派出所的小韩(韩某)被两个年轻人抓着上衣,骂了几句就在小韩某前打了几拳。其看见他们打的是小韩,就赶紧跑过去把一个稍微胖一点的后生从后面抱住,劝他们不要打了。其听见小韩某“打110报警”,同时其听见“啪”的一声,不知道谁拿砖头在小韩某上打了一下,小韩某头当时就肿了。紧接着派出所的人来了,其中两个小伙子被抓了,另一个穿迷彩服的人骑摩托车跑了。
7、证人瓮金山陈述笔录证明,其在安塞县X镇“丽都大酒店”隔壁开一个粮油门市。2011年4月12日下午17时许,其从门市出来时看见马路对面停一辆三轮摩托车,有三个年轻人在打派出所的小韩(韩某)。其就给建华派出所打电话报警。报完警后,其跑过去拉架,其把那三个年轻人拉开后,其中的一个拿一块板砖在小韩某后部打了一下,小韩某躺下了,其和一姓李的把小韩某走,派出所的人都抓人去了。小韩某时不穿警服,打人的共有三个人,有两个人是的东营的。
8、证人高某某陈述笔录证明,其是在安塞县X镇跑出租的。2011年4月12日下午17时许,其在建华寺三岔路口菜市场里吃面皮,看见一辆机动三轮车朝谭家营方向行驶,当时三岔路口人多拥挤,三轮车开得很慢。有三个年轻人也在路边走着,三轮车经过时,其中一个胖子伸手在三轮车的栏杆上拉了一把,然后就自己躺在了地上。另外两个人冲过去不让三轮车走,其中一个穿迷彩服的在三轮车司机的头上踢了一脚,几个人对司机拳打脚踢。这时派出所的小韩(韩某)从人群里走过去制止,对那几个人说他是派出所的,让他们不要打人,他们不听,反而拉扯住小韩,几个人围住在小韩某上身上乱打,把小韩某得睡到地下后,还在小韩某部身上乱踩。其听见小韩某得让打“110”报警,其看见那个胖子拿起一块板砖在小韩某头部打了一下。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那个胖子还扑着乱打,最后被民警带走了,其他人跑了。
9、证人霍光东陈述笔录证明,与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10、证人烟云祥陈述笔录证明,与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11、证人高某玲陈述笔录证明,与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12、证人薛胜利陈述笔录证明,其是薛海军的父亲,其带薛海军和高某(高某买)来向公安机关自首。2011年4月26日,其已和韩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薛海军和高某买向韩某支付五万元的费用。
13、证明材料四份证实,安塞县公安局建华派出所民警郭永世、张某、高某军、牛延峰四人证明,2011年4月12日建华派出所接警后抓捕被告人任某的经过。
14、值班登记表证实,2011年4月12日下午5时30分,建华镇居民李平电话报警的情况。
15、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2008)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任某于2008年7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08年12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二00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二0一二年十二月九日止)。
16、延运集团职工医院酒精检测报告,被告人任某案发后经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x/ml。
17、调解协议一份证实,薛海军、高某买的家属与被害人韩某的家属于2011年4月26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薛海军、高某买向韩某赔偿医疗费、护某、营养费共计人民币x元整。
18、安塞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韩某经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头晕;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及住院治疗的情况。
19、安塞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鉴于薛海军、高某在案件中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且有悔罪表现,于2011年4月27日对二人取保候审,并拟对二人治安处罚。
20、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醉酒后伙同他人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任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0日被安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2008)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缓刑考验期;
二、被告人任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判余刑二年又七个月零四天,合并有期徒刑三年又一个月零四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二O一四年四月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白永胜
审判员赵帆
人民陪审员赵对艳
二O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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