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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郭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又名宋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略),中技文化,住(略),无业。1998年4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2001年10月23日减刑后释放。2011年2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又名郭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略),初中文化,住(略),农民。2011年3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依法批准逮捕,同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郭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边峻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份,被告人宋某、郭某窜至安塞县X村,由宋某假扮包工头,郭某假扮技术员,骗取高沟口村“光明商店”老板禹某某信任。2009年7月28日,二被告人与被害人一块吃饭时,郭某假装接了个电话,谎称:长庆油田负责人到高沟口。宋某遂以要包工送礼,但身上没带现金为由,向禹某某借现金3000元和一些香烟,由宋某打某条8000元(欠条署名宋某贤),二人答应次日还钱。次日二人逃跑,将骗取的现金、香烟共同挥霍和吸食。经鉴定,被骗香烟的价值为4010.0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据此被告人宋某、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其家属已主动给受害人全部退赔了被骗金钱,最后依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提出任何辩解。最后依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被告人宋某、郭某窜至安塞县X村,由宋某假扮包工头,郭某假扮技术员,骗取高沟口村“光明商店”老板禹某某信任。2009年7月28日,二被告人与被害人一块吃饭时,郭某假装接了个电话,谎称:长庆油田负责人到高沟口。宋某遂以要包工送礼,但身上没带现金为由,向禹某某借现金3000元和一些香烟,由宋某打某条8000元(欠条署名宋某贤),二人答应次日还钱。次日二人逃跑,将骗取的现金、香烟共同挥霍和吸食。经鉴定,被骗香烟的价值为40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夏天,其在安塞县X乡X街上以办事为由,在一家门市上骗取了两千多元钱和一些香烟,共价值八千多元。后来其和郭某就把烟和现金平分了。(2)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宋某诈骗禹某某财物的事实确实存在,与宋某的供述相印证。

2、被害人禹某某的陈述证实,时间2009年7月20日左右,其门市上来了一个人,在其店里买东西,完了没事就来其门市上转,拉话、打某、慢慢就熟了以后,他说他三爸在我们这里包工这了,他过来帮忙来了。某天晚上九点多,他在其门市上打某的时候说:“打某以后就到饭馆吃饭”。吃饭的时候他接了一个电话,说他的领导到这里来了,他要招待一哈,身上的钱不够了。要其借三千块钱,和一些烟,说第二天早上给其钱,当时其也没多想,就让打某一个欠条,把钱和烟给他了,第二天其联系了一天,电话打某通,其想自己被骗了。他骗了其三千块钱、两条蓝软芙蓉王、两条硬盒中华、两条软黄鹤楼、八条芙蓉王、一盒蓝芙蓉王,共计8000元。

3、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知道禹某某被骗这件事,骗禹某某的人七、八天前到其这里住店,其在满红商店后门开一家招待所。骗禹某某的人自称王某,给其的证件全是假的。其经常见他一个人,不和人来往。他这人话很大说他家是富县的在这有很多亲戚,他三爸是在这里的长庆油田包工的,说他老婆是化子坪的老师,住了一晚上其看他不是什么好人第二天就打某走了。他在这里住下什么也不干,就是到处转了。(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其这来住一个人好像叫宋某贤,三十岁左右、短某、左胳膊上有块疤。他从7月23日住进来住了三天,他说他是富县的,他妈娘家是化子坪的,他说他是原来安塞县的检察长陈文贵同学了。自称在这里做生意着了,带一个女的,他说是他女朋友,关中口音,一米六左右、体态较胖、穿红上衣。他白天出去了晚上回来,我问他干什么他说是去打某了,和谁其没问。他穿白上衣,蓝裤子。他离开是说他去志丹,其也不志丹他具体去那了,去干什么了。以其看他的手腕处的伤疤是烧伤,大约长三、四公分,宽二公分左右。(3)证人马钰(宋某妻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宋某没有其他名字,就叫宋某,小名也没有,他也没有驾驶证。其丈夫有身份证了就叫宋某。

4、鉴定结论证实,经鉴定,涉案赃物价值4010.00元。

5、书证(1)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禹某某对二被告人进行辨认,被告人宋某对同案犯郭某进行了辨认,指认出了二被告人。(2)欠条证实,被告人给被害人禹某某打某一张署名双营公司宋某贤的欠条。(3)收条一张证实,案发后禹某某收到宋某妻子马钰赔偿款8000元。(4)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害人禹某某请求对被告人宋某从轻处理。(5)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郭某生于X年X月X日。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之手段,骗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其家属积极主动的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二O一一年七月十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白永胜

审判员赵帆

审判员杜志波

二O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蕊

关于被告人宋某、郭某诈骗一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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