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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申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株式会社商船三井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1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43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申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雪珍,上海市鹤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式会社商船三井((略).S.K.(略),Ltd),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市北区中之岛三母丁6番X号。

法定代表人佐某博之,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柚牧,上海市华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申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株式会社商船三井((略).S.K.(略),Ltd)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9月20日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4年12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董雪珍、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柚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9月原告委托被告运输一个40英尺集装箱的塑料制品至贝宁的科托努港((略)),集装箱编号为(略)/(略)/S4。被告接受委托后,于2003年9月1日装载于“(略)”轮(略)航次出运,并签发给原告编号为MOLU(略)的提单。后经原告查询,该批货物至今未到达目的港。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物灭失造成的损失47,019美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保证其为唯一有权提起索赔一方。原告进一步保证没有任何第三方就涉及MOLU(略)号提单项下货物的任何损失向MOLU(略)号提单的承运人(被告株式会社商船三井)及其代理人和雇佣人以及“(略)”轮的船舶所有人、光船租船人、管理人、经营人、受雇人、代理人、代表人或其他相关方提起索赔。

二、原、被告双方同意就MOLU(略)号提单项下货物涉及的各项索赔采纳全部及终局和解解决的方案。基于此,原告同意接受被告支付30,000美元以及承担一半诉讼费人民币4181。90元作为原告的各项索赔(包括与上述索赔相关的法院诉讼费用、利息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全部及最终和解款项。但上述款项的支付并不代表被告对任何责任的承认。被告保证在双方签定本协议之日起14个银行工作日内将上述款项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帐户。

三、双方同意本协议是双方对上述事项产生的争议的全部且最终的解决,双方相互保证不再因上述事项在任何管辖地及任何法院向对方提起索赔和扣押对方财产。

四、原告保证在收到和解款项后签署被告提供的收据及责任解除声明书,以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并解除被告及本案相关各方所有责任。同时,原告将持有的MOLU(略)号提单正本返还给被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辛海

代理审判员钱旭

代理审判员谢振衔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朱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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