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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城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城商初字第X号

原告: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戴某为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3月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约定月利息为4%,按月付息,但被告仅将利息付至同年9月27日。借款后被告陆续于2008年5月9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09年1月19日、4月9日各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剩余借款。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28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月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1.5%。

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被告的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三、借条,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四、中国农业银行流水信息查询单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单,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50万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未发现证据存在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某,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8月9日,被告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将50万元转入被告陈某的农行账户。2008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同时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戴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正(x.00),月利息4%。但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陈某分别于2008年5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09年1月19日、4月9日各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且利息已付至2008年9月27日。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作为借款人,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x元,理由正当、合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08年9月28日开始以月利率1.5%计算利息,低于双方约定的利率,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玉平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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