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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城商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城商初字第X号

原告: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某某,永嘉县上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倪某为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李某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倪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诉称:2009年4月2日,被告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十日内归还。原告将借款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中借款人的名字为被告亲笔所写。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随同本金同时清结;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李某的户籍信息,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条,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李某未到庭,不能当庭进行质证,被告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故均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4月2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x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倪某人民币陆万元整(x元),归还期限壹拾天。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经催讨无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倪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作为借款人,依法应负还款义务。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4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逾期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倪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1年4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玉平

代理审判员李某静

人民陪审员金伶镅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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