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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乙与被告应某丁、应某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女,1955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1954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宁波市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应某丁,男,1972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应某戊,男,1977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应某丁(系被告应某戊父亲),1945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略)-X)。住所地:(略)。

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应某丁、应某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案于2011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丙、徐某某,被告应某丁、被告应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应某丁,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起诉称:2008年5月28日16时20分许,被告应某丁驾驶浙x岷颓跣祷ǔ担鞒抵幌姹Ω秤┠樱妒x\\謀澜辖棠萋≈磺妒x\\\街X村方向,与相对方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应某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明州医院急诊后转宁波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等,故请求判令:1、被告应某丁、应某戊赔偿原告医疗费4885.24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部分)、护理费x元、交通费736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拐杖费180元、衣物损失8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6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通讯费500元、律师费2500元,合计x.24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应某丁、应某戊共同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原告的具体赔偿金额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应某丁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且其以享受社保待遇,故不应某戊持。护理费主张的数额过高,应某戊调整。后续治疗费和财物损失缺乏依据,不予赔偿。其它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

原告杨某乙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被告应某丁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2、户口本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某戊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

3、出院记录2份、门诊病历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4、司法鉴定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因伤误工时间16个月、护理时间6个月的事实。

5、医疗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用4885.24元的事实。

6、交通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736元的事实。

7、通迅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电话费100元的事实。

8、诊断证明书5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至2011年11月底需休息的事实。

9、鉴定费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的事实。

10、拐杖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拐杖支出180元的事实。

11、护理费收条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各3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x元的事实。

12、(略)佳洁清洗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事故前从事家政服务工作,收入不固定的事实。

被告应某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医疗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被告应某丁为原告支出医疗费用x.80元的事实。

2、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被告应某丁为原告支付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130元的事实。

3、收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应某丁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的事实。

被告应某戊未提供证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社保个人账户查询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退休,享受退休待遇,不存在误工收入减少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三被告对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对本院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内容和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司法鉴定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对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意见书,因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因系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且三被告对鉴定意见的内容和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三被告认为上述医疗费包含了原告用以治疗其胃病的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应某戊剔除。本院认为三被告虽对原告部分医疗费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故无证据证明该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三被告认为该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确定。本院认为,对交通费应某戊合原告的就诊时间、地某、次数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予以确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三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三被告认为宁波中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不符合规定,不应某戊定。本院认为该病假证明出具的一次性病休期限明显过长,不符合规定,故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应某戊、应某丁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三被告认为该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无售货点的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是否需要购买拐杖缺乏医院的证明,且该收款收据无销售商店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三被告认为护理费用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出具收条的护理人员未到庭作证,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庭后提供,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原告庭审后提供,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的异议无相应某戊据支持,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被告应某丁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核算发票金额合计为x.19元。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应某丁、应某戊无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从网上下载,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原告无固定工作,不存在退休的事实,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查询单未经社保机构确认,其真实性不能认定。

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8年5月28日16时20分许,被告应某丁驾驶浙x岷颓跣祷映妒x\\謀澜辖棠萋≈磺妒x\\\街X村方向,当该车途经江南绿州小区X幢门口处,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应某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明州医院急诊后转宁波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性骨折、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等,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08年8月25日出院。2010年4月26日,原告再次到宁波市中医医院进行右胫骨近端钢板螺钉取出手术,于同年5月13日出院。两次出院后,原告又多次复诊,为此共花去医疗费x.43元,其中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部分门诊医疗费共计x.19元已由被告应某丁垫付。2010年11月5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某丁另行向被告支付了7000元,并赔偿原告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130元。

另查明:被告应某丁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应某戊所有,该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4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6个月,护理时间为6个月(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

本院认为:被告应某丁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据此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依法应某戊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某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应某丁赔偿。被告应某戊作为肇事机动车的车主,依法应某戊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应某丁预付的赔偿款数额已超出原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故被告应某戊对连带责任的承担已无必要。原告对损失的计算应某戊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有证据证明其事故前有不固定的收入,故原告主张误工损失,应某戊支持,标准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限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对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上述误工工资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为部分护理,确定每天4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营养费,因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中医院有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根据其伤情,确定营养期限为2个,按每天30元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原告请求得当,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肇事机动车一方的过错,酌情确定为3000元,原告请求得数额过高,应某戊调整;关于衣物损失,原告虽未提供相应某戊证据,但根据被告应某丁的陈述,该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拐杖费及律师费和通讯费,因缺乏有效的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乙的损失:医疗费x.43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23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130元、衣服损失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x.43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应某丁赔偿原告杨某乙交强险外的其余损失x.43元,扣除已付的x.19元,原告杨某乙尚应某戊还被告应某丁3888.7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9元,减半收取计1989.50元,由原告杨某乙负担664元,被告应某丁负担132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建宏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施梦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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