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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宁波某居家用品有限公司保险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居家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某居家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保险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彬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光及委托代理人叶某、聂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起诉称:宁波市鄞州某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于2008年4月1日向原告投保了企业财某保险基本险。同年12月9日,某公司所投保的厂房发生火灾。事后,某公司向原告申请理赔,因双方就赔偿金额达不成一致意见,某公司于2009年7月7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甬商外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向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略).70元及相应的利息。判决生效后,原告已于2010年7月12日履行了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在给某公司火灾事故进行查勘定损的过程中,原告得知某公司投保的厂房租给了被告某公司经营使用,火灾事故发生在租赁期间,且火灾发生的原因系被告公司不具有电焊资质的机修工陈某电焊时焊渣引燃塑料框蔓延而引起。因此,该火灾的责任应由被告某公司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在向某公司履行了上述赔付义务后有权向第三者某公司追偿。请求判令:被告某公司立即偿付原告赔偿给某公司的保险理赔款(略).70元及利息x.20元。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某公司与某公司本是两块牌子一个经济实体的家族企业,某公司不符合保险法中真正意义上的第三者。(1)某公司和某公司的投资人都是王某乙和王某乙姐弟俩。某公司的投资人是某公司和香港某公司,某公司和香港某公司的股东均系王某乙和王某乙。2009年8月20日,某公司又和某公司合并,某公司成为香港某公司的独资企业,即王某乙、王某乙家族企业。(2)某公司与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致,自某公司成立起,某公司便逐渐停止经营,对外以某公司名义开展经营活动,某公司的人员、财某、设备及生产销售等都并入了某公司,涉案火灾厂房只是未过户而已。且火灾发生时只有某公司向消防大队报案,消防大队认定的火灾厂房也系某公司的厂房,说明某公司已经并入某公司。如果某公司和某公司是两个经济实体,作为受灾企业某公司也应当报案,并在火灾原因认定书中认定。二、本案投保人应当是某公司和某公司,只是因为原告业务员及作为代理人的中国银行鄞州支行的业务员的疏忽导致投保单上只列某公司为投保人,按照投保时的真实意思,某公司也应当是投保人、被保险人。(1)订立本案保险合同的原因为:中国银行鄞州支行同意与某公司建立授信关系,中国银行鄞州支行在实地考察后认为某公司和某公司实际为同一经济实体,便要求某公司对授信提供抵押担保,由某公司对厂房进行投保。中国银行鄞州支行也是办理本次保险合同原告方的代理人。某公司本身没有投保的必要,而是为某公司的利益投保,故本案保险合同的最终受益人是某公司。(2)本案保险标的的投保过程为:中国银行鄞州支行决定与某公司建立授信关系后,其客户经理杨某联系原告公司业务员张某,由张某办理保险事宜。杨某向张某提供某公司和某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并明确告诉张某,房产抵押人为某公司,实际使用人和保费支付人为某公司,某公司和某公司系两块牌子一个经济实体的家族企业。张某按照杨某的要求在某公司营业执照上注明为“抵押人”,在某公司营业执照上注明付款人的“发票”字样。保险投保单等全部资料由张某代企业填写,公司只按张某的要求盖章而已。张某曾到实地进行保险查勘,厂区内只有某公司的牌子而没有某公司的牌子,张某在查勘时应明知只有一个经济实体。之后,原告公司按照投保单出具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某公司的错误保险单一份。同时,原告又向某公司索要保费,并将某公司和某公司的营业执照作为投保的附件存档。事实上,某公司和某公司是涉案保险合同的共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火灾厂房都有保险利益。只因原告业务员疏忽大意,遗漏了某公司的投保人、被告保险人身份。三、某公司是某公司的股东,某公司是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原告不得向某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权。(1)根据《保险法》第62条的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60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为请求赔偿的权利。(2)如果原告能够向某公司行使代为求偿权,则会直接损害作为某公司股东的某公司的财某利益,被保险人某公司就达不到保险事故发生后获得保险补偿的目的。四、本案的利息损失完全是因原告未及时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的原因产生的,与某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商外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某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经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应向某公司赔偿保险金(略).70元及相应的利息,为此原告已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履行款项(略).69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2.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消防大队作出的甬鄞公消认(2008)第X号《火灾原因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火灾发生在2008年12月9日,火灾发生的地点是被告公司车间内,火灾发生的原因是被告公司的机修工陈某电焊时焊渣引燃塑料框蔓延成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提出因某公司与某公司系一个经济实体,故由某公司报案。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本院(2009)甬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公司员工陈某没有电焊操作资质实施电焊作业,导致火灾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提出某公司已停止经营,故其员工并入了某公司,陈某既是某公司的员工,也是某公司的员工。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4.《厂房租赁协议》,用以证明某公司将投保的厂房租赁给被告用于生产经营,火灾发生于被告承租期间,根据该协议的约定,火灾损失应由甲方承担责任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涉案厂房一直由某公司在使用,火灾发生后,某公司为了尽快获得保险赔偿,根据原告的要求事后补制了该份协议,该协议不是某公司和某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被告提出该协议系为保险理赔而补制,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的这一抗辩意见没有依据,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在质证过程中提供了部分反驳证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某公司章程、某公司章程、香港某公司章程及证明书、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表、(2004)甬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某公司的董事会名单及成员情况表、法定代表人履历表,用以证明某公司由某公司与香港某公司投资设立,而某公司、香港某公司又由王某乙、王某乙姐弟投资设立,故该三公司均是王某乙、王某乙的家族企业的事实。原告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只提供了部分工商登记资料,2008年12月9日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某公司的中方股东为某公司,但外方股东为香港某公司,占某公司36%的股份,并不是被告所述的香港某公司,且香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许某,直至2009年5月31日某公司的外方股东才变更为香港某公司。为证明其反驳的事实,原告补充提交甬鄞外资[2009]X号“关于同意宁波某居家用品有限公司修改合同章程的批复”及某公司于2007年4月6日制定的章程各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补偿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香港某公司是王某乙的丈夫金建新在担任某公司董事长时以许某的名义组建,王某乙与金建新离婚时,香港某公司和某公司分割给了王某乙,后王某乙将香港某公司转为香港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中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某公司的股东为某公司和香港某公司,香港某公司直至2009年5月31日才将其在某公司的股份转给香港某公司,故对香港某公司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香港某公司股东系王某乙、王某乙,故对香港某公司系王某乙、王某乙家族企业的事实本院无法认定。但当时某公司系某公司的大股东,故对某公司与某公司系关联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2.宁波市X镇人民政府、古林镇X村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古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请求对我镇某居家公司给予支持的函”,用以证明某公司原为某公司的中方股东,两家公司系自然人王某乙、王某乙姐弟俩的家族企业,两块牌子,一套班子,股东结构完全一致,自某公司成立后,某公司没有任何经营活动,对外均以某公司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两份情况说明和函件是出具给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因古林镇X村既不是企业的管理部门,也不能干涉企业经营情况,没有出具该两份证据的资格,某公司和某公司是否系同一家企业,应由工商部门认定。本院认为,企业的股东情况确应由工商部门来确定,但因某公司和某公司的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均在鄞州区X镇人民政府作为该两企业所在地的行政机关,古林镇X村作为该两企业所在地的基层村X区内企业的经营状况有所了解和掌握是合乎情理的,故对其证实该两企业实际由某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4.财某保险投保单及附件、保险发票、中国银行鄞州支行于2009年9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最高额抵押合同,用以证明2008年某公司向中国银行鄞州支行提出贷款要求,该行经综合考察和实地调查后,同意与某公司建立授信关系,并鉴于某公司与某公司实际经营为同一家企业,该行同意以某公司在古林镇X村的厂房作抵押放贷,并要求企业对厂房进行投保,某公司、某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及某公司的房产证、土地证等资料,原告受理后向某公司开出了保险发票,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保险费等事实。原告对财某保险投保单及附件、保险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投保单及附件上明确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是某公司,而不是某公司;原告认为情况说明和抵押合同与本案无关。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至于这些证据与被告某公司存在怎样的关联,能否认定某公司是涉案保险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其他证据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5.照片,用以证明某公司与某公司是两块牌子一个经济实体,对外以某公司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底片,且从照片上看不能说明某公司与某公司的情况。本院认为该照片很模糊,无法看清具体内容,故对该照片本院不予认定。

6.中国银行鄞州支行于2010年9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代理人向原告公司银保业务部经理张某所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本案所涉房产投保时,原告业务员张某去实地查勘时并未见到某公司的牌子,该房产实际由某公司在使用,该保险是为某公司的利益和风险投保的,张某当时就知道某公司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只是办理保险业务时其以房产证上的企业名称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办理,后张某持投保资料到某公司总裁秘书处加盖了某公司的公章,相关投保资料由张某代为填写,投保后正本保单由中国银行鄞州支行留存等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中国银行鄞州支行不能证明原告业务员张某持投保资料到某公司加盖某公司公章的事实;张某未到庭陈述,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张某所述实地查勘时并未见到某公司的牌子,该房产实际由某公司在使用,该保险是为某公司的利益和风险投保,且其当时就知道某公司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等内容系张某的主观臆断,背离了客观事实,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在投保单上盖章的某公司,而不是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保险业务由中国银行鄞州支行代理,原告业务员张某承办,张某的陈述与中国银行鄞州支行的情况说明并不存在矛盾之处,张某作为涉案保险经办人对事实的陈述应该能客观地反映当时投保的真实情况,且张某目前仍是原告的员工,原告完全可以向张某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现原告怠于核实,仅以张某未到庭陈述为由否认其证言,显属无理,故张某的证言应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某公司系自然人王某乙、王某乙姐弟俩于2003年共同出资组建,其中王某乙占公司80%股份,王某乙占公司20%股份,王某乙任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地为宁波市X村,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蜡制品、金属制品、玻璃制品、草、塑、柳、石、麻、布、竹、木某、家用纺织品的制造、加工。某公司系某公司与香港某公司于2007年4月6日共同出资建立的中外合资企业,其中某公司出资占60%,香港某公司出资占40%,也由王某乙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地也在宁波市X村,公司的经营范围也为蜡制品、金属制品、玻璃制品、草、塑、柳、石、麻、布、竹、木某、家用纺织品的制造、加工及自货自运。某公司成立后,某公司名下的位于古林镇X村的厂房通过租赁的方式由某公司使用,厂房外只挂了某公司的牌子,对外以某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2008年3月,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中国银行鄞州支行提出贷款申请,该行经对某公司进行综合考察和实地调查后,同意与某公司建立授信关系,鉴于实际由某公司一家在经营,该行同意以某公司名下的由某公司在使用的厂房作抵押放贷,并要求某公司对厂房进行投保。同年3月10日,中国银行鄞州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某公司作为借款人、某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合同签订后,为办理厂房的保险事宜,某公司向中国银行鄞州支行提供了某公司和某公司的营业执照、某公司的房产证、土地证等资料,中国银行鄞州支行经办人杨某联系了原告业务员张某,将上述资料交给张某,张某根据杨某所述在某公司的营业执照上注明“发票”、某公司的营业执照上注明“抵押人”等字样,在核保过程中,张某到某公司作了实地调查,并持投保资料到某公司总裁秘书处加盖了某公司的公章。同年4月1日,张某按照房产证上的企业名称以某公司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代为填写了投保单,投保单内容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均为某公司,保险财某为建筑物固定资产,保险金额为1500万元,保险费为x元,保险期限12个月,自2008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鄞州支行。原告业务员依据该投保单,签发了财某基本保险单及附件一份,并将该保险单及附件直接交由第一受益人中国银行鄞州支行存档保管。某公司根据原告业务员的要求支付了保险费x元,原告向某公司出具了保险业专用发票一份。2008年12月9日,投保厂房发生火灾,被告及时报了火警,同时向原告报案。经调查,起火原因为某公司机修工陈某在电焊时焊渣引燃塑料框蔓延成灾。2009年9月8日,陈某因该事故被本院判决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事故发生后,某公司从中国银行鄞州支行拿到了保险单,因原告迟迟不予保险赔偿,某公司依据该保险单作为原告于2009年7月7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09)浙甬商外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某公司赔偿保险金(略).70元,并赔偿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略).0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判决后,原告于2010年7月12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保险金及利息合计(略).69元。履行后,原告认为本案保险事故由被告某公司的员工所引起,被告某公司作为第三者应对本起事故负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向被告某公司追偿,从而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被告某公司在本案保险合同关系中的地位,某公司是否涉案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指享有保险合同权利、承担保险合同义务的人,他们是保险合同的缔结者,是与保险合同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包括保险人和投保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而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自己的利益投保,也可以为他人的利益投保,或者为自己兼为他人的利益投保。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其财某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财某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可以是财某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使用权人、抵押权人等。本案中,原告系保险人,要确定被告某公司是否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应从某公司与某公司的关系出发,结合本案保险投保原因、投保经过及某公司是否有保险利益等角度综合分析。本案保险合同关系发生时,某公司是某公司的大股东,某公司的另一股东是香港某公司。虽然某公司的股东是王某乙、王某乙姐弟,某公司和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均是王某乙,但被告没有提交某公司的另一股东香港某公司也由王某乙、王某乙家族投资设立的证据,故被告提出某公司也系王某乙、王某乙投资设立的家族企业依据不足本院无法认定,某公司与某公司是两家独立的企业,该两家公司并不能混同为一家公司。但因某公司是某公司的大股东,故该两家公司属于母子关联公司,且客观上对外是以某公司的名义在从事经营活动。本案中某公司名下的房产的抵押、保险事宜也是基于该两家公司的这种特殊关联关系及经营方式而发生。首先,从投保原因来看,本案保险是基于某公司需要向中国银行鄞州支行贷款,中国银行鄞州支行同意与某公司建立授信关系,并经过实地考察后基于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而要求以某公司名下的厂房作抵押担保,并要求对抵押物进行投保。即本案保险是为了某公司的利益和风险投保,某公司应该是该保险的直接受益人。其次,从投保经过来看,当时保险标的物由某公司在管理、使用,原告的业务员张某到某公司进行过实地查勘,知道是为某公司与中国银行鄞州支行建立授信关系的抵押物投保,且保险费由某公司支付,原告也向某公司开具了保险费发票,从上述投保经过可以看出原告业务员张某在投保过程中明知是为某公司的利益投保,某公司是事实上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第三,被告某公司通过租赁方式使用某公司的厂房,故某公司是涉案保险标的的实际管理人、使用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其对涉案保险厂房具有保险利益,完全可以与所有权人某公司一起投保。综上,本院认为,某公司为与银行建立授信关系,在某公司同意以其所有的厂房作抵押的情况下,与某公司一起为该厂房投保,并支付了保险费,被告某公司作为该厂房的实际管理人、使用人,与某公司一起系该保险的共同投保人、被保险人。某公司没有在投保单及保险单上被列为投保人、被保险人系原告业务员的工作疏忽造成。保险业务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原告业务员张某在办理保险过程中没有就保险合同内容向某公司或某公司作解释,而是想当然地只以房产证上的企业名称要求某公司加盖了某公司的公章,并代为填写了投保单,将某公司确定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其没有让某公司盖章,投保单中也漏写了某公司的名称,保险单签发后又没有将保险单交予某公司或某公司核对,而是直接将保险单及附件交由中国银行鄞州支行存档保管,从而导致某公司或某公司对投保单及保险单上出现的错误无法予以纠正。现原告不考虑自己在投保过程中的过错,仅以保险单上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是某公司为由来认定某公司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并认定某公司是保险关系的第三者,显然有悖于客观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已确定某公司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某公司不应认定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原告签发的保险单认定某公司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从而支持了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而本案是解决某公司事实上是否是共同投保人、被保险人,原告能否向某公司追偿的问题,两案的法律关系并不相同,且某公司并没有再次向原告主张保险理赔,故原告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为由否认某公司事实上的共同投保人、被保险人身份,显然与事实不符。原告认为某公司是涉案保险关系的第三者,其有权向某公司追偿,故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其已向某公司所履行的保险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某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某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何彬彬

审判员章华明

人民陪审员毛志平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俞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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