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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玩忽职守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1月2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经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2月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3月22日由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后被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b昬,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某,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辩护人b昬、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于2010年6月17日申请延期审理,2010年6月28日建议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元月,遂平县长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遂平县第一建筑公司原建材厂(预制厂)进行房地产开发。在该公司对该厂房屋进行拆迁和赔偿的过程中,被告人曹某领(时任遂平县X镇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主任)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遂平县长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拆迁活动和拆迁补偿金的发放、使用没有进行监督管理,造成该公司在没有拆迁资质的情况下进行拆迁活动,并虚报拆迁面积1588平方米,骗取国家拆迁补偿金x元,给国家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公诉机关对所指控事实提供有被告人曹某领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人的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国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某某辩解称,本案不是正常的拆迁活动,政府提前已定好拆迁补偿数额,不能用正常的拆迁程序办理。但其作为拆迁办主任,对违法拆迁行为没有监管到位,存在一定的失职行为,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遂平县人民政府对遂平县第一建筑公司建材厂开发项目拨款500万元的决定与遂平县拆迁办无关。理由是,遂平县第一建筑公司建材厂开发项目是遂平县建设局2007年以文件向县政府请示的,2960平方米的被拆房屋面积最早出现在该文件中;500万元的政府拨款是遂平县第一建筑公司向县政府书面申请,并得到县政府的批准,在请示拨款及政府同意拨款的过程中,拆迁办及曹某某均没有参与;遂平县人民政府向遂平县第一建筑公司拨款500万元的行为是兑现承诺的民事行为,曹某某的行为是落实政府决定的行为。(2)曹某某的行为没有给遂平县人民政府造成损失。理由是500万元拆迁补偿款是县政府同意支付的一个打捆包干解决方案,且拆迁工作尚未结束,实际经济损失不能确定。综上,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构不成玩忽职守罪。

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遂平县长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河南正达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豫正达评字[2010]xA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遂平县X路东段南侧原建材厂杨涛、王某荣、魏某山、吴仪正、张冬梅、黄某流六户住宅房地产总价104.23万元;遂平县建设局出具的关于一建公司预制厂开发项目的情况说明;遂平县第一建筑公司出具的关于该公司所得200万元拆迁补偿资金的说明;遂平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关于魏某山等六户被拆迁户补偿价格说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份,遂平县建设局向遂平县人民政府请示开发遂平县第一建筑公司原建材厂(预制厂)住宅小区,并安排朱国奇等人对厂区建筑物进行实地测量,测得面积共计1341.1平方米(王某荣、魏某义、魏某山、吴义正四家房产证登记的面积比实地测得面积共多47.67平方米)。但该局在请示文件中却申报拆迁面积为2960平方米,拆迁补偿费444万元。同年12月份,遂平县人民政府同意出让遂平县第一建筑公司原建材厂土地使用权,2008年1月31日,遂平县长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竞拍以740万元的价格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开发权。2008年4月份,该公司向遂平县人民政府申请拨付拆迁补偿费、债务、职工集资、工资、土地收储费等共计578.93万元,并申报拆迁面积2960平方米,每平方米1500元。遂平县长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向遂平县财政局申领拨付款的过程中,财政局要求该公司通过遂平县X镇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领取拆迁补偿款。该公司经理王某遂找到被告人曹某某,请求通过遂平县X镇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领取拆迁补偿款。被告人曹某某作为遂平县X镇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主任,在明知遂平县长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办理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也未对拆迁面积实地测量,却于2008年4月5日以遂平县X镇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的名义向遂平县人民政府申请拨付拆迁补偿款444万元,并申报实际拆迁面积2960平方米,每平方米补偿价格为1500元。遂平县人民政府根据遂平县X镇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的申请,共向遂平县长裕房地产有限公司拨付拆迁补偿款400万元,导致遂平县人民政府多拨付拆迁补偿款x元。案发后,检察机关追回经济损失170万元,余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全部被追回。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曹某领的供述,证明2008年3、4月份的一天,遂平县长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来到其办公室对其说:长裕房地产公司通过招标,获得了原一建公司预制厂的土地拆迁权利,拆迁补偿款县政府已经定好了,是500多万元,他到县财政局去领款,县财政局的领导要求通过拆迁办拨款,让其帮他完善一下手续。其给县发改委价格认定中心主任王某联系后,王某说预制厂的房屋没办法评估。其让王某按文件规定的拆迁房屋面积2960平方米,拆迁补偿费444万元,按住户名造个表,各住户认可签上名,报给其。后王某交给其两张《遂平县一建原预制厂区拆迁房屋核实表》,其就在表上盖上拆迁办的章,交给了王某。之后,其分三次以拆迁办的名义向县财政局打了拨款报告,财政局分四次把拆迁补偿款拨到拆迁办的账户上,拆迁办又如数把拆迁补偿款拨给了长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证明遂平县长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预制厂土地上的房屋没有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

2、证人王X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份,其安排遂平县长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打报告,向县财政局要拆迁补偿款。县财政局领导看完报告说直接拨款给长裕房地产公司不行,按照有关规定应由县拆迁办领拆迁补偿款,通过拆迁办长裕房地产有限公司才能拿到拆迁补偿款。回来之后,其就到县拆迁办,找到拆迁办主任曹某某,给他汇报了这个事。曹某某说没有评估报告没法办。其就拿出建设局的一个文件,上面写有遂平县一建公司预制厂拆迁房屋费用444万元的内容,并说县领导已经批示给其公司500万元。曹某某就给县资产评估所王某打电话说了这个情况,王某说一建公司预制厂没办法评估。曹某某让其根据建设局的文件,以房屋面积2960平方米,拆迁补偿费444万元,按住户名造个表报给他。后其安排一建公司办公室主任范俊,按照拆迁办的要求,把总面积分摊,造个表找各户签名。之后,拆迁办就分四笔将500万元的拆迁补偿费拨给了长裕房地产公司。

3、证人赵XX的证言,证明原遂平县第一建筑公司预制厂项目的拆迁人是遂平县长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没有办过办理过拆迁许可证。

4、证人朱XX的证言,证明遂平县第一建筑公司预制厂在被拆之前,院内有几排平房,都是公房,其曾和公司的人员对院内的建筑物进行过测量,把测量情况汇总并绘制了一张《遂平县一建原预制厂区现状示意图》。这份图显示的是原预制厂拆迁之前的现状,有各住户的名字及房屋的实际面积。原来预制厂院内西南角有车间,但是后来扒掉了,在测量的时候已经没有车间厂房了。其绘制这份图是为了做规划、拍卖土地用的。

5、证人范XX的证言,证明遂平县第一建筑公司预制厂在拆迁之前,其带领该公司预制厂技术员朱国奇、魏某某、刘某某等人去丈量过厂房和职工住房面积,是实地丈量。丈量后技术员朱国奇等人根据丈量情况画了平面图。

6、证人魏XX的证言,证明2008年3、4月份的一天,范俊喊着其和刘某某、朱国奇到预制厂,对预制厂内房屋面积进行丈量。其当时是拉尺子的,朱国奇负责记录数据。在丈量时有四排职工居住的平房,没有仓库、厂房。

7、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魏某某证明内容一致。

8、证人魏XX的证言,证明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原遂平县建设局局长刘某国打电话把其叫到他办公室交给其一张《遂平县一建原预制厂区现状示意图》,让其比照着这个图的面积,绘出一张用地红线图。其就依据刘某长交给其的《遂平县一建原预制厂区现状示意图》上显示的面积,加上大门的面积,绘出了两份《遂平县一建预制厂用地红线图》(拆迁面积1372平方米),交给了刘某国局长。过了一段时间,刘某长又给其打电话把其叫到他的办公室,让其再给他出一张用地红线图,把原来已拆迁的一建公司预制厂仓库、厂房恢复了,把图上的拆迁面积按2960平方米标示,把公房改为房改房。后其就按照刘某长的要求,重新出了两份《遂平县一建预制厂用地红线图》(拆迁面积2960平方米)。

9、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2007年上半年,县长赵文峰、副县长赵峰把其叫到遂平县一建公司预制厂,给其说这里准备搞开发,让建设局摸摸底,看看有多少拆迁户,需要补偿多少,先提个方案。其回去后开会安排此事,并安排张金山负责此事,让他和一建公司联系,让一建公司摸摸底,看看有多少拆迁户,多少拆迁面积,安排办公室根据情况写一个《关于开发原建材厂住宅小区的请示》,并签发报给县政府。

10、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遂平县一建原预制厂区拆迁房屋核实表》上刘某、王某成、朱国奇、张永金、沈新建、赵新会、陈新法、赵齐、柴根林、郭先福、刘某中、赵宝善、梁文齐这13户人的拆迁补偿款是经过其发放给他们的。

11、证人粱XX的证言,证明遂平县第一建筑公司预制厂拆迁过程中总共对其补偿了3000元。《遂平县一建原预制厂区现状示意图》上显示的其家面积34.32平方米和其家实际面积相符,显示其家的位置也对。《遂平县一建原预制厂区拆迁房屋核实表》其没见过,户主签字“梁文齐”也不是其本人签的。

12、证人郭XX的证言,证明遂平县第一建筑公司对其补偿3000元。《遂平县一建原预制厂区现状示意图》上显示的其家面积35.36平方米和其家实际面积相符,显示其家的位置也对。《遂平县一建原预制厂区拆迁房屋核实表》上显示其家面积50.82平方米与其家实际面积不相符,比其家实际面积大。

13、证人赵XX的证言,证明其在遂平县第一建筑公司预制厂有两间住房,是公司的公房。拆迁过程中对其补偿了3000元钱。《遂平县一建原预制厂区现状示意图》上显示其家面积17.16平方米与其家原居住的实际面积相符,显示其家居住的位置也对。《遂平县一建原预制厂区拆迁房屋核实表》其没有见过,面积112.37平方米和其家实际面积不符,户名签字“赵齐”也不是其签的。

14、证人柴XX的证言,证明其在预制厂的住房为公房,《遂平县一建原预制厂区现状示意图》显示其家面积为11.9平方米是其家的实际面积。拆迁时其获得补偿金3000元。《遂平县一建原预制厂区拆迁房屋核实表》上拆迁房屋面积71.16平方米不是其原居住预制厂公房的实际面积,这面积比其居住的实际面积大的多。

15、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其在预制厂的住房为公房,《遂平县一建原预制厂区现状示意图》显示其家面积62.56平方米和其父刘某中家面积18.2平方米均和实际面积相符,位置也对,《遂平县一建原预制厂区拆迁房屋核实表》上的面积142.08平方米比其家实际面积大。拆迁时其获得补偿金3000元。

16、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遂平县一建原预制厂区现状示意图》显示的其家面积17.16平方米和其家实际面积相符,显示的其家的位置也对。《遂平县一建原预制厂区拆迁房屋核实表》显示的王某成家拆迁房屋面积是68.34平方米比其家实际面积大。

17、证人黄XX的证言,证明《遂平县一建原预制厂区现状示意图》显示的其家房屋面积45.54平方米和其家实际面积相符,显示其家的位置也对。《遂平县一建原预制厂区拆迁房屋核实表》显示其家面积是68.64平方米与其家实际面积不相符,比其家实际面积大,户主签字“黄某流”也不是其本人签的。

18、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遂平县一建原预制厂区现状示意图》显示的面积67.67平方米与其家原居住的实际面积相符,显示的位置也对。《遂平县一建原预制厂区拆迁房屋核实表》其没有见过,面积142.36平方米和其家实际面积不符,户名签字“张东梅”也不是其签的。

19、证人柴XX的证言,证明《遂平县一建原预制厂区现状示意图》上房屋面积46.92平方米和其爷柴书明实际住房面积相符。《遂平县一建原预制厂区拆迁房屋核实表》显示其爷家面积是70.72平方米与其爷家实际住公房的面积不相符,比其爷家实际面积大。

20、证人沈XX的证言,证明《遂平县一建原预制厂区现状示意图》显示的其家住的房屋面积52.52平方米,与其家在预制厂住三间公房的房屋面积相符,显示的其家位置也对。《遂平县一建原预制厂区拆迁房屋核实表》显示的其家拆迁房屋面积是109.08平方米比其家实际住房屋面积大。

21、证人田XX的证言,证明《遂平县一建原预制厂区现状示意图》显示的其家面积45.54平方米和其家实际住两间公房面积相符,显示其家的位置也对。《遂平县一建原预制厂区拆迁房屋核实表》显示其家面积是68.64平方米与其家实际住公房的面积不相符,户主签字“田凤仙”不是其本人签的。

22、证人王X的证言,证明《遂平县一建原预制厂区现状示意图》显示的其家住的房屋面积34.32平方米,与其家在预制厂住两间公房的房屋面积相符,显示其家住的位置也对。《遂平县一建原预制厂区拆迁房屋核实表》上显示其家拆迁房屋面积40.92平方米比其家实际住房屋面积大。

23、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其在遂平县一建公司预制厂内的住房已参加房改并办理了房产证。《遂平县一建原预制厂区现状示意图》显示的其家房屋面积57.67平方米,与其房产证的面积58平方米不符,显示的住房位置对。《遂平县一建原预制厂区拆迁房屋核实表》显示其家拆迁房屋面积119.07平方米,与其家实际住房屋面积不符,户名签字“王某荣”不是其签的。

24、证人吴XX的证言,证明其在遂平县一建公司预制厂内的住房已参加房改并办理了房产证。《遂平县一建原预制厂区现状示意图》显示的其家拆迁房屋面积是72.27平方米,与其房产证的面积80.87平方米不符,显示的住房位置对。《遂平县一建原预制厂区拆迁房屋核实表》显示其家拆迁房屋面积145.92平方米,与其家实际住房屋面积不符,户名签字“吴意正”不是其签的。

25、证人魏XX的证言,证明其在遂平县一建公司预制厂内的住房已参加房改并办理了房产证。《遂平县一建原预制厂区现状示意图》显示的其家房屋面积73.37平方米,与其房产证的面积93.53平方米不符,显示的住房位置对。《遂平县一建原预制厂区拆迁房屋核实表》上显示其家拆迁房屋面积148.08平方米,与其家实际住房屋面积不符,户名签字“魏某山”不是其签的。

26、证人张X的证言,证明在其担任拆迁办会计期间向遂平县长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拨付过四笔共计500万元的拆迁补偿款。每次都是曹某领主任安排其拨付的,曹某领没有对该公司拆迁补偿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管。

27、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遂平县长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建苑小区在拆迁过程中,2008年9月至2009年6月,遂平县拆迁办分四笔拨给该公司拆迁资金500万元。

28、证人赵XX的证言,证明其在任长裕房地产开发公司出纳期间,帐户余额162.54万元。

29、证人王XX,证明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没有对遂平县第一建筑公司预制厂做出评估结果。

30、从遂平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复印的原遂平县一建公司预制厂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投标的相关书证,证明遂平县长裕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31日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

31、遂平县一建原预制厂现状示意图,证明了遂平县第一建筑公司原预制厂各住户的实际面积,共计1341.1平方米。其中显示的王某荣、魏某义、魏某山、吴义正面积为277.4平方米。

32、从遂平县土地市场服务中心复印的遂平县一建预制厂用地红线图,证明遂平县第一建筑公司原预制厂的拆迁面积为1372平方米,其中包括房改房和公房。

33、从遂平县国土资源局规划审批股复印的遂平县一建预制厂用地红线图,证明遂平县第一建筑公司原预制厂的拆迁面积为2960平方米,全部为房改房。

34、遂平县第一建筑公司关于原建材厂情况的说明,证明原建材厂(预制厂)被合并到遂平县第一建筑公司后成为公司的一个班组。2008年该公司摘牌开发,由于公司没有资质,转给长裕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摘牌前,原建材厂仓库、门卫室、配电房、井泵房、钢筋加工车间已由该公司提前拆除。

35、遂平县建设局遂建设(2007)X号文件(关于开发原建材厂住宅小区的请示),证明2007年11月8日该局向县政府请示开发原建材厂(预制厂)住宅小区,该文件在请示中提出厂区拆除房屋面积2960平方米,需拆迁补偿费444万元。

36、遂平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遂政土[2007]X号文件(关于公开出让建设路南侧、原县一建公司预制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证明遂平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30日决定公开出让该宗土地,面积14.8亩。

37、从遂平县财政局综合计划股复印的遂平县一建原预制厂区拆迁房屋核实表一份,证明该厂29户住户和门卫、水泥库、生产车间、预制厂仓库、配电房拆迁面积共计3144.97平方米。

38、遂平县长裕房地产开发公司2008年4月2日向县政府提出的《关于一建公司预制厂开发工作情况的汇报》,证明该公司向县政府请求拨付拆迁补偿费、债务、职工集资、工资、土地收储费等共计578.93万元,并申报拆除房屋面积为2960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1500元。

39、遂平县第一建筑公司2008年3月6日向县政府出具的《关于一建公司预制厂开发工作情况的汇报》,证明该公司请求拨付拆迁补偿费、债务、职工集资、养老金、工资、土地收储费等共计630.03万元,其中拆迁房屋面积2960平方米,每平方米补偿价为1500元,共需拆迁补偿金444万元。4月8日赵峰批示:根据建设局及拆迁办评估意见,同意从该公司上交的740万元土地出让金中解决500万元,其中拆迁补偿费400万元,其它债务、工资、利息、收储、养老金共计100万元。

40、遂平县X镇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2008年4月5日《关于申请拨付原建材厂住宅小区拆迁补偿资金的请示》(附拆迁房屋核实表),证明该请示中遂平县X镇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称建设局、拆迁办共同对原建材厂出让土地内拆迁户进行了摸底、丈量,经核实,拆迁房屋34宗,总面积3144.97平方米,减去已灭失的原建材厂生产用房后,实际拆迁面积2960平方米。经开发单位与被拆迁户协商达成的置换补偿价格为每平方米1500元,共需拆迁补偿资金444万元。

41、遂平县X镇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2008年3月6日、2008年10月9日、2009年5月3日《关于拨付原建材厂住宅小区拆迁补偿金的请示》,证明拆迁办于2008年3月6日申请拨付拆迁补偿金x元,2008年10月9日申请政府拨付原定拆迁资金,2009年5月13日申请拨付拆迁补偿金70万元。

42、从遂平县财政局国库股复印的向遂平县X镇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拨款的相关书证,证明财政局分四次向拆迁办拨款共500万元,其中2008年9月8日230万元,2008年12月15日150万元,2009年1月22日50万元,2009年6月17日70万元。

43、遂平县X镇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的查账说明及收款凭据、记账凭证,证明该单位与2008年9月至2009年6月分四次共收到遂平县财政局转款500万元,该单位收到款后将拆迁补偿款拨付到遂平县长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44、遂平县长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查账说明及收款凭据、记账凭证,证明该公司2008年9月至2009年6月四次共收到遂平县拆迁办拨付的拆迁费500万元

45、遂平县第一建筑公司2008年7月31日与遂平县长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偿协议和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遂平县长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给付遂平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就该土地及该土地上附属物等各种补偿费共计200万元,遂平第一建筑建公司负责处理原建材厂职工一切遗留问题及费用。

46、遂平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证明,证明预制厂内房屋仅有王某荣、魏某义、魏某山、吴义正四家参加房改,其余均未参加房改。

47、王某荣、魏某义、魏某山、吴义正四家的房产证,证明王某荣家房屋面积是58平方米,魏某义家房屋面积是92.67平方米,魏某山家房屋面积是93.53平方米,吴义正家房屋面积是80.87平方米,共计325.07平方米。

48、遂平县X镇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证明二份,证明遂平县一建公司建材厂整体改造,没有办理拆迁许可证;遂平县长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拆迁资质。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综合证据如下:

1、遂平县公安局瞿阳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曹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曹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2、遂平县建设局关于对曹某领同志任免的通知一份,证明2006年9月25日曹某领被任命为遂平县X镇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主任。

3、遂平县建设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曹某某自2006年9月25日至案发任遂平县X镇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主任。

4、遂平县编委关于成立遂平县X镇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的批复[遂编(2006)X号],证明遂平县人民政府2006年9月11日批复成立拆迁办,为建设局二级机构,事业单位。主要职责:对拆迁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受理拆迁申请,审核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监督管理拆迁安置补偿金的使用。

5、检察机关追回经济损失的凭据三份共计170万元。

6、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曹某某是在检察机关已发现其受贿线索的情况下经通知到案。

7、遂平县人民法院遂刑初字(2003)第X号刑事判决书(审判证据卷P23-26),证明曹某某因犯贪污罪,于2003年6月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当庭所举证据,因证据来源及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身为遂平县X镇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主任,负有对本县行政区X镇房屋拆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但其在遂平县第一建筑公司原建材厂房屋拆迁的过程中,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遂平县长裕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没有拆迁资质的情况下进行拆迁活动并虚报拆迁面积,骗取政府拆迁补偿款x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因玩忽职守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认定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实际拆迁面积为1388.77平方米,以每平方米补偿价格1500元计算,应支付拆迁补偿费x元,但遂平县人民政府根据遂平县X镇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申报的房屋拆迁面积共支付拆迁补偿费400万元,多支付拆迁补偿费x元。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因玩忽职守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不当,应以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经济损失数额为准。关于辩护人所辩遂平县第一建筑公司建材厂开发项目拨款500万元的决定与遂平县拆迁办无关,曹某某的行为是落实政府决定行为的意见,因遂平县X镇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是本县行政区域内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被告人曹某某作为该部门负责人,不但未对遂平县长裕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违法拆迁行为依法查处,而且多次以遂平县X镇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的名义向县政府申请拨付拆迁补偿款,导致政府多拨付拆迁补偿费x元,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故所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辩曹某某的行为没有给遂平县人民政府造成实际损失的意见,因遂平县长裕房地产有限公司虚报拆迁面积骗取拆迁补偿款已形成客观事实,已经给国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故所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因玩忽职守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全部挽回,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被告人曹某某对自己的失职行为表示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量刑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剑

审判员袁毅

审判员魏某琴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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