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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乙、刘某、白某、吴某、薛某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某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乙(又名李X、安某、安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某省宜昌市人,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略)-X-X号,现住(略),无业,身份证号码:(略)。2011年3月2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安某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安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又名刘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北省高阳县人,小学文化,住(略),无业,身份证号码:(略)。2011年3月2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安某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安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男,汉族,1977年7月2鋈焙”补匕讼酰谐闹。焙”补匕裣敝W镇X村,无业,身份证号码:(略)。2011年3月2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安某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安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又名李X、舒某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安某省泾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略),住(略),个体户,身份证号码:(略)。2011年5月1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安某县公安某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安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薛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咸阳市人,住(略),系铁二十局退休职工,身份证号码:(略)。2011年6月1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某罪被安某县公安某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安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同年8月5日因病被取保候审。

安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乙、刘某、白某、吴某、薛某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某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薛某乙与刘某预谋非法生产“大蜜丸”、“小水丸”(小蜜丸),由薛某乙负责进购原料和销售,刘某负责生产,获利后二人均分。后薛某乙来到本县X村,租用该村村民王某学家五孔旧窑洞,从西安某买了自动蜜丸机和糖衣机各一台,运回本县X村由刘某按装。薛某乙通过薛某丙介绍认识了西安某寿堂中药行的负责人郭高祥(另案处理),从郭高祥处购买了5万余元的原料(中草药粉),又通过薛某丙购进1.5万元的国家管制类药品枸橼酸-西地那非,用于生产“大蜜丸”、“小水丸”。同年7月份薛某乙雇佣白某、小二夫妇(姓名住址不详、均在逃),由刘某负责给白某及小二夫妇传授生产“大蜜丸”、“小水丸”技术,并帮助薛某乙从货运部接送原料及产某,生产某产某由薛某乙采用打电话或发短信的方式与下线联系,通过安某老土货运部、延安某顺货运部、延安某航等物流渠道发往西安某斯特物流中心的黎某货运部及西安某航销售给广州等地。2010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以3.5角至4角的价格购买薛某乙等人非法生产某“大蜜丸”共计54件,以每箱1680元至1700元的价格卖出,从中获利2万余元。截止2011年春节前,薛某乙、刘某除去费用及支付白某等人工资外,共获利11.6万元,薛某乙获利7.6万元,刘某获利4万元。2011年3月25日经群众举报,延安某食品药品安某监督管理局、安某县食品药品安某监督管理局、安某县公安某民警配合下,当场抓获了薛某乙、刘某、白某,查获自动蜜丸机、糖仪机各一台,成品“大蜜丸”1.87万余粒、成品“小蜜丸”106.7千克、半成品“小蜜丸”441.45千克、中草药粉64袋(共计1730千克)、麦芽糖27.5桶(每桶75千克)、枸橼酸-西地那非21.9千克及活某、滑石粉、石蜡、包装箱等物。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相册及书证等证据证实。据此被告人薛某乙、刘某、白某、吴某、薛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某,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某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薛某乙辩称,中草药卖家郭高祥的联系电话是其买生产某备时别人告诉的,不是薛某丙给其联系的;薛某丙也没有帮其买过枸橼酸西地那非,是其向她借了x元,后已还钱;生产某“大蜜丸”因质某问题被客户退回,所以有x元的货没有销售出去,总共的销售金额应当是x元。最后其以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辩称,其没有与薛某乙合伙预谋,是薛某乙雇用的其;其共获利x元,还有x元是薛某乙给其还的钱。最后其以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白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以其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以其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薛某丙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以其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薛某乙与刘某预谋非法生产“大蜜丸”、“小水丸”,由薛某乙负责购买原料和发货销售,刘某负责生产,获利后二人均分。后薛某乙来到安某县X村,租用该村村民王某学家五孔旧窑洞作为生产某宿场所,并与刘某从西安某回二手自动蜜丸机和糖衣机各一台。薛某乙又通过薛某丙介绍认识了西安某寿堂中药行的负责人郭高祥(另案处理),从郭高祥处购买了5万余元的中草药粉,并通过薛某丙购进1.5万元的国家管制类处方药品枸橼酸-西地那非,用于生产“大蜜丸”、“小水丸”。同年7月份薛某乙雇佣白某、小二夫妇(姓名住址不详、均在逃),由刘某负责给白某及小二夫妇传授“大蜜丸”、“小水丸”的生产某术,并帮助薛某乙从货运部接送原材料及产某;由薛某乙通过打电话或发短信的方式与下线客户联系,通过安某“老土货运部”、“延安某顺货运部”、延安某航等物流渠道发往西安某斯特物流中心的“黎某货运部”、西安某航,向广州、湖某、广西等地销售。2010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以3.5角至4角的价格购买薛某乙等人非法生产某“大蜜丸”共计54件,以每箱1680元至1700元的价格卖出,从中获利2万余元。截止2011年春节前,薛某乙、刘某除去成本费用及支付白某等人工资外,共获利11.6万元,薛某乙获利7.6万元,刘某获利4万元,白某获得报酬1.5万余元。2011年3月25日经群众举报,延安某食品药品安某监督管理局、安某县食品药品安某监督管理局、安某县公安某民警联合查获了生产某药窝点,当场抓获了薛某乙、刘某、白某,查获自动蜜丸机、糖仪机各一台,成品“大蜜丸”1.87万余粒、成品“小蜜丸”106.7千克、半成品“小蜜丸”441.45千克、中草药粉64袋(共计1730千克)、麦芽糖27.5桶(每桶75千克)、枸橼酸-西地那非21.9千克及活某、滑石粉、石蜡、包装箱等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薛某乙供述笔录证明,其与客户联系的名字叫“李某”、“娟子”,和物流联系的名字叫“安某”、“安某”。2010年5月,其给姑姑薛某丙说想做加工保健品的生意,薛某丙说刘某懂这方面的技术,给了其刘某的手机号码。其和刘某谈了生产“大蜜丸”的事,由刘某负责生产,其负责销售,利润对半分,刘某同意了。后薛某丙儿媳妇冯妮妮帮其在安某县X村找到几间破窑洞,其和房主谈好房租每月300元,并一次性给了5个月的房租1500元。之后其把刘某联系到咸阳。其曾在网上查到在西安某力宝厂房边的洗车维修店对面有卖设备的,其通过电话联系到卖设备的,把二手设备装到车上,其付了x元后,和刘某把设备拉到安某沙湾村。白某是雇佣的,一个月2000元工资,管吃管住。2010年给其打工的“小二”夫妇是谁雇佣的其不清楚。随后其在西安某市找到一个叫郭祥的人买原料,还在河南一个保健品招商会上发了一些名片。生产某料是其在买设备时,卖设备的人给了其一个电话,其通过电话联系到卖原料的人,其要原料时他就通过物流发到安某县“老土货运部”,其再雇车拉到沙湾。薛某丙也帮我联系过两次,一次给其发了24袋原料,一次发了40袋原料。薛某丙还给其联系过大蜜丸的包装纸、包装壳和石蜡,包装纸和石蜡是跟24袋原料一起发的,包装壳是单独发了一次。自开始生产某来总共购买了170、180尼龙袋子原料。2010年7月开始正式生产“大蜜丸”、“小水丸”。去年生产某售了多少产某记不清了,2011年共生产某售了大约有100箱。除去所有的费用和成本,纯利润其分得x元,刘某分得x元。生产“大蜜丸”“小水丸”的原料有滑石粉、碳某、液体石蜡、食品添加剂、糖稀,还有两种咖啡色做大丸的料,墨绿色做小丸的料不知道名字。“大蜜丸”是一大箱分四小箱,每小箱装500粒;“小水丸”是用塑料袋装的,每袋30公斤,又装在纸箱里。发给客户他们自己包装,包装好叫什么其不知道。其发货的地点湖某省有汉口、仙桃、天门、宜昌、京山、荆州,广东省有广州、深圳,广西省有柳州、玉林,西安某发过一次。收货人其都不认识,名字一般也是假的,其只知道电话号码。沙湾村到西安某是“老土货运”,西安某广州是空运(马某),其他发往湖某广西的都是通过“贝斯特物流”的“黎某货运”(黎某板)发的,每次发货都是通过电话或者短信把收货人信息告诉马某和黎某板,然后再转发。其2010年给广州“舒某香”发了一些“小水丸”作为样品,发的“大蜜丸”有白某的一大箱,大部分是黄色的。其发给舒某香的货是通过李某联系的,他让把收货人写成舒某香。发货渠道全是通过马某空运。“大蜜丸”价格一粒卖3.5-4角。其在咸阳建行办了一张某,咸阳一个卖联通号码的叫勒存虎的人用他的身份证帮其办了张某行卡,2010年其让要“大蜜丸”的人把款打到“勒存虎”的卡上,2011年其告诉要货的人把款打到“薛某艳”开户的农行卡上,这个账户是薛某丙告诉其的。都是先发货后打款。

2、被告人刘某供述笔录证明,2010年夏天,其与薛某乙在西安某议后决定到陕北做假药。后他们在安某化子坪租好地方,又到西安某复路的一个医疗器械公司买了制造药丸的机器,托运到化子坪,安某好后,就开始生产某。买机器的钱出了7000元,是薛某乙出的。原料是其和薛某乙在西安某郊药材市场上看了以后,基本定下来,开始生产某由薛某乙直接和他们联系,其不清楚跟谁买的。白某是其在网上雇的,每月给2000元工资。生产某“小水丸”是按件算,每件30公斤,卖900多元,“大蜜丸”是每颗5分钱。其是在网上学的制药技术。选址在化子坪镇X村是因为那比较偏僻,而且离高速近,发货收原料比较方便。窑洞是薛某乙跟沙湾村一户姓王某人租的。生产某电也是薛某乙让房东去化子坪供电所协调后接上的。生产某料具体有什么成分其不知道,只知道是一些草药粉,装在蛇皮袋子里,是薛某乙负责买,通过物流发往安某老土货运部。辅料有糖稀、活某、滑石粉、液蜡。客户是薛某乙负责联系,其负责通过“老土货运部”发往西安,接货人是西安某“黎某板”。其和薛某乙还去延安“吉顺货运部”发过货。2010年其一共发了100件货,2011年发了25件货,每件30kg。收货人如何付款其不知道,是薛某乙负责。其和薛某乙是合伙人关系,她是老板,负责原料采购、产某销售、客户联系,其负责管生产,计件抽成,“大蜜丸”每粒抽0.03元,“小水丸”每公斤抽1.5元。2010年从7月份到年底,其一共拿到x余元,薛某乙挣了多少其不知道。今年其还没拿到钱。

3、被告人白某供述笔录证明,其是2010年7月份开始在安某县X村打工的,是“红”雇佣的其,他们是网上聊QQ认识的,她问其打工不,其说以前干过蒸馒头,她说正好有个拌面的活,其就同意了。其到了沙湾村时,还有个叫“军”的男人,当时窑洞里已经有机器了。“红”让其负责制作黑色的丸状物,“军”负责制作黑色的小型丸状物。“红”负责监督工作,还叫来过两次车拉制作好的丸状物。其问过“红”制作的是什么,但是她不说。2010年跟他们一块干活某还有一个叫“小二”的夫妇,是“红”联系来的。小二给“军”帮忙,那个女的给其帮忙。原料其去的时候就有,没用完过。其和那个女的每天能制作3000多粒,七、八天能运一次,每次都在五、六箱左右,每箱装1000粒左右。2010年“红”给其每月挣2000元,发了七、八个月的,其他人的收入其不知道。2011年“小二”夫妇不干了。2011年“红”不给其发工资了,按其制出来的丸状物算,每个丸状物挣4分钱,其已经制出来x多粒,钱还没付过。2011年还有一个沙湾村四十多岁的女人负责给其制作出来的黑色丸状物装白某塑料壳子,干了有十几天,“红”每天给她挣60元。

4、被告人吴某供述笔录证明,2010年4、5月份,薛某丙给其介绍的薛某乙,其就跟薛某乙联系,让她发货看一下质某,薛某乙从西安某其发了一箱鹿龟丸和鹿滋补肾丸,其卖给外国人后他们对这两种药品的药效感觉很好。6月份其又联系薛某乙,让她给其发了鹿龟丸和鹿滋补肾丸各两箱,都卖给外国人了,一箱卖1680元到1700元不等,。货单上的发货人是薛某乙,收货人其让她写成“舒某香”。2011年,其联系薛某乙买过两次货,都是未包装的黄色大丸和白某大丸,一次发了五件,其付了5300元;另一次是十几件,其付了x多元,每件约30公斤。收到货薛某乙给其提供账户,其把钱打过去。其从薛某乙那买的货,有包装盒的卖到广州市了,纸箱里散装无包装的一部分卖给五六个外国人了,另一部分其自己设计盒子包装。大盒与小盒上名字都是敖东壮肾丸,盒子上具体有功能主治、用法服量、规某、包装、批准文号、成分、性状等,共印刷了一千多盒。其装成大盒卖了三百盒,卖给广州市X村大道怡和堂药店,还卖给东南亚的外国人。产某批准文号是其仿冒的。

5、被告人薛某丙供述笔录证明,2011年正月的时候,薛某乙给其说她想做保健品药,其知道做这些东西是违法的,她们做这个保健药和其没有关系。正月十五她说准备去安某化子坪租房子做保健品。她生产某叫“大蜜丸”和“小水蜜丸”,原料是中草药粉,应是从郭祥手里买的,薛某乙和郭祥是其介绍认识的,但其没有给薛某乙联系购买过草药粉。其和郭祥是朋友,没有生意上的往来。如果生产某有壮阳补肾的药丸里面还要加一种“伟哥粉”,就是“西地那非”,是国家禁止的药品。薛某乙生产“大蜜丸”和“小水蜜丸”肯定没有相关部门的批准和许可,是违法的。其没有去过薛某乙在安某化子坪镇X村做保健品的地方,只是去过县X镇两次,一次是给其儿子订婚,薛某乙跟其一块去的;另一次是去儿媳妇冯妮妮她姑父办的酒厂看一下。其早就认识刘某和白某,是其老家的亲戚。其给薛某乙联系购买过“伟哥粉”,是跟一个姓王某山东人买的,只联系过一次,购买了30公斤,每公斤500元钱。当时薛某乙说资金周转不开,其就给她借了x元,薛某乙自己汇的货款,后来她把钱给其还了。之后其就把电话号码给了薛某乙,让薛某乙自己联系购买。2010年年底的时候,薛某乙说要给其打麻将的钱,但其没要。其只知道薛某乙给广州一姓李某年轻人卖过“大蜜丸”,其他的其不知道。薛某乙和“广李”是通过其认识的。

6、证人郭高祥(又名郭X,系西安某万寿路药材市场万寿堂药行的负责人)陈述笔录证明,其认识雷正新有两、三年了,知道他是在铁二十局医药药房上班,是咸阳的。安某是雷正新和他媳妇带来的,以前其不认识。2010年后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雷正新和他媳妇、安某到其药店要草药粉的时候,雷正新他媳妇说要壮阳补肾功能的草药粉,要求其按照“六味地黄丸的”配方去配,并加工成粉状,当时她们带了草药粉的样品。因其是卖草药的,有六味地黄丸的配方,所以就给她们加工草药粉。因为第一次配制的草药粉颜色不黑,粗细度不够,所以第二次其在里面加了100公斤的元参。其总共给雷正新他媳妇和安某发的货有:以熟地为主要成份的草药粉共1190公斤,以陈皮和川断的草药粉2000公斤,第一次每公斤4.2元里面加川断,第二次发的1000公斤里面没有川断,都是陈皮。其把草药粉运到贝斯特物流X排X号,告诉那里的负责人是安某的货,具体发到哪里不清楚。一共给其付过五次款:第一次2010年7、8月份,雷正新媳妇和安某到其药行付了6000多元;第二次2010年10月份,雷正新媳妇把货款6000多元打到其银行卡上;第三次2010年11月份,雷正新媳妇和安某到其药行付了2000多元;第四次2010年农历腊月初几,雷正新媳妇给其付了x多元的货款,这次是付的以前给西宁发货的欠款;最后一次2011年2、3月份,雷正新媳妇和安某给其付了3000多元的货款。

7、证人马某(咸阳机场货运代理)陈述笔录证明,其在咸阳机场做货运代理的时候认识的安某(薛某乙),她是搞药品生意的。其开始不知道给她发的什么货,有一次把货箱弄破了,发现箱子里面装的是丸状药,黄色的跟乒乓球大小差不多,安某本人也说她发的是药品。第一次给安某发货是2010年8月多的时候,她通过朋友知道其的电话,问能不能给广州发空运,其说可以。然后安某开一辆白某或者是银灰色的小轿车跟其在咸阳机场见面,货的重量是139公斤,收货人是广州的舒某香。过了一星期左右其给安某发了第二次货,一共5箱,还是安某开车送来的,重量是130公斤左右,收货人仍是广州的舒某香。发过两次后就熟悉了,安某叫小型货车给其送货。2010年一共发过三次,每次都是5件货,收货人舒某香,2011年一共两次,也是5件货,第一次收货人是广州的舒某香,第二次收货人是广州的梁成燕。2011年2月24日安某通过手机跟其联系由延安某运至咸阳机场5件货,让其发至广州舒某香收,3月3日以同样的方式又让其给广州舒某香转发了25件货。其一共就给她发了85件左右,她的药品都是用35公分的纸箱包装,纸箱上没有任某文字或标示,每箱都在25公斤左右。其不参与货款的收付。安某还让其帮他姑父发过两次货,都是发往北京,说是转俄罗斯出口的。

8、证人宋启红(安某县X村民,房主王某学妻子)陈述笔录证明,安某县X村庙拐沟里的五孔窑洞是其家的,2010年的5月份租出去的。租窑洞的人其不认识,听口音是外地人,是其侄子王某飞带来的。房租是每孔窑洞20元,前面两孔窑洞太旧了,就不算钱。2010年9月份,王某飞到其家给了其600元钱,说是他替租房子的人付房租,房租算到12月底。2011年的还没给。他们租房子的时候给其说准备在那收两天油,其再没去看过,也不知道他们安某动力电。

9、证人田某(延安某X区黄蒿湾全顺货运部老板)陈述笔录证明,2010年7、8月份来了一个男的到货运部往西安某货,大约有20来件,有大纸箱(45公分见方),小纸箱(20公分见方),箱子用包装带捆着,与其谈妥价格后,发给西安某黎某板。2010年总共发了五、六次,大概有100多件货,都是那个外地人叫货运车拉到这的,货都是发给黎某板的。2011年3月份的时候来了一个女的到货运部要发货,共有12件货,发给西安某黎某板,都是大箱子,每件10元,付费方式是西安某顺货运部提货付款。同样的方式在3月7日、3月16日、3月24日分别给西安某黎某板发了89件(其中大箱32件,小箱57件)。2011年共发了四次101件,其中大套尼龙袋子46件,纸箱55件。2011年给那个女的发货收了1010元运费,都是西安某货付款。

10、证人黎某某(西安某斯特物流中心“黎某货运部”老板)陈述笔录证明,安某(薛某乙)是从2010年11月份开始在通过其发货的,估计有20、30件。2011年其发了她的73件货。安某从延安某货发到贝斯特货运中心全顺货运部,打电话或者短信告诉其,其把货接到自己货运部,发往武汉荣通物流,再由他们发到湖某省各个区、县,其和荣道物流是合作伙伴关系。安某电话上告诉其是药品,有时是食品或配件。收货人主要有张某、汤某、王某丁、李某等人。货到后安某让打电话,就有人提货。其没有打开过安某货物的包装,不知道具体是什么货物。安某的货有73件发往湖某了,另外的30、40件都是一个西安某驾驶一辆微型面包车把货提走了。其还给安某往广西的柳州、玉林发过货,收货人分别是王某才和熊又斌。2011年2月份的一天,其在“全顺货运部”帮安某收货后,雇了一辆货运车把两件货运到咸阳国际机场交给一个货运代理人,那两件货都是光皮箱,没有什么标志。2011年3月10日左右,安某给其打电话说他有一批纸箱要从咸阳运过来,有100多件,让其发到安某。2011年3月初的一天,安某给其打电话说她有一批货让发到安某,其当时在商州老家,让给其媳妇打电话,听其媳妇说发的是蛇皮袋装的草药粉。

11、证人贾存娃(安某“老土货运部”老板)陈述笔录证明,大约是2010年7、8月,其货运部来了一个外地口音脸上有胎记的女人,说她们在化子坪采的一些矿石要往西安某运,和其商量好每件价格12元。过了3、4天,那个女的用一辆面包车拉来20件货让托运到西安,说到西安某打电话,有一个黎某板会来取货。那个女的把价格说定后再没有来过,每次来的都是一个体态较胖的男人。货运单上收货人是“黎某板”,发货人是“安某”。货都是包装好的,外面是纸箱,里面是蛇皮袋包装,其不知道是什么。总共给她托运了3、4次货,2011年没有托运过,那个女的嫌其运输速度慢。

12、证人陈冬珍(湖某省武汉市荣通物流负责人尹京伍的妻子)陈述笔录证明,荣通货运公司与陕西的“黎某货运部”有生意往来。2011年3月8日收到“黎某货运部”发来的两件货,上面写着收货人张某,还有手机号码通知取货。取货人是不是张某不一定,取货只认身份证。3月10日收到西安“黎某货运部”发来的王某丁、张某、李某力三人的货物,还是留着和原来一样的手机号码通知将货物领走。张某的八件货转到天门新干线物流;李某力的八件货送到天门新干线物流。3月19日收到从“黎某货运部”发来的汤某、李某、王某丁、刘某、李某、刘某的货物,上面写的是食品,和原来一样的方式将货物取走的。汤某的五件货转到仙桃新干线物流;李某的五件货转到仙桃新干线物流;刘某的五件货转到京山永宁物流;李某的一件货转到仙桃新干线物流;刘某的五件货转到顺高物流;“王某丁”是一个叫张某的,写错了名字,他的三件货转到天门新干线物流。3月26日收到汤某、张某的货,上面标明是食品、配件,汤某的十一件货转到仙桃物流新干线。来取货的都是一个人,取谁的货拿谁的身份证。

13、证人段爱兵(湖某仙桃新干线物流的负责人)陈述笔录证明,其和湖某荣通物流公司有生意往来。2011年3月份其转运过很多货物。3月22日发的收货人分别是李某和汤某的货物收到了,其收到货后按照托运单上留的电话号码告诉货已到,接电话的人说接货人只要可以说出托运单的电话号码就可以把货取走,货物已经被取走了。李某的六件货是“王某”取走的,汤某的十六件货是“胡汉民”取走的。

14、证人何义良(湖某天门新干线物流负责人)陈述笔录证明,湖某荣通物流2011年3月10日、3月22日给其托运过三次货物,共19件,全收到了,都被取走了。托运给王某丁的8件货,其收货后就打电话通知货已到,过了一两天来了一个大约30岁左右的男子,报了王某丁的名字和手机号,并在货运单上签字后将货取走。李某力的8件货也是同样的方法领取的。发给王某丁的两次货都是一个人领走的,发给李某力的货是另一个人领取的。

15、证人喻国玲(系湖某省京山县鑫永行物流部负责人)陈述笔录证明,2011年3月20日荣通物流往其物流部转托过刘某的5件货,货到后其就打货单上留的手机号码通知取货,接电话的人说只要收货人报“刘某”的名字和手机号码就可以取货。22日一自称姓“王”的人骑一辆三轮车将货取走了。

16、证人任某(西安某双生延塞货运部工作人员)陈述笔录证明,其给一个电话是(略)的收货人发过两次货,第一次是2011年3月5日一个蹬三轮的拉蛇皮袋装的货共21件(袋子上不写字,包装一样),要发往安某,收货人是刘某。第二次是3月12日,来了一辆轻卡车拉来没有打包捆成捆的纸箱子201件,要求发往安某,价格560元,收货人是刘某。还给这个收货人发过几次货,货运单都销毁了,有的是贝斯特五排二号转过来的,其中有一次是丸药的壳。

17、证人程某(西安某柳货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陈述笔录证明,2011年3月4日有一辆小货车来托运15件纸箱装的货,要发往广西玉林,司机说货是种子,给广西玉林王某才5件,熊师6件,发货人是黎某。3月11日以同样的方式给王某才发了4件。3月16日给周师发了6件、徐君4件,司机都说是种子。这些货都是编织袋装的挺重的。

18、证人高小东(西安某顺货运中心负责人)陈述笔录证明,其认识“黎某货运部”的老板,叫黎某某。黎某某2011年从其货运部提了101件货,发货时间分别是3月6日12件,3月7日23件,3月16日40件,3月24日26件。这些货都是用纸箱装的,有的套蛇皮袋,纸箱上只有货号,再什么也不写。

19、证人杨某影(系吴某前妻)陈述笔录证明,吴某近期在广州市X村做印刷包装生意。其开过两个店,都是经营夫妻用品的。中国南航集团客货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提取的编号是784-(略)的航空货运单上面的身份证号码是其的,“舒某香”的名字也是其签的。2010年9月份吴某给其打电话,说一个客户给老外发了一批货,因为老外的名字是英文,收货人写为他的母亲舒某香,吴某让其把他母亲舒某香和自己的身份证带上去取货。其和一个司机去的,其把货取出来,司机不知道运到哪了。

20、证人雷正新(系薛某丙丈夫,西宁正新保健品有限公司负责人)陈述笔录证明,其没有参与其妻子和薛某乙做假药的事情。其认识郭高祥。其公司生产5种产某,2010年因为公司卫生许可证到期,所有产某就停止了生产。现在正新公司的手续刚批下来,还没有开始生产。

21、辨认笔录证明,证人郭高祥对薛某乙、薛某丙、雷正新进行了辨认。

22、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册一册证明,2011年4月6日侦查机关对位于安某县X村的制造假药窝点勘验检查的情况。

23、陕西省食品药品检验报告书四份、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六份证明,侦查机关从生产某药现场提取的样品中,半成品符合规某;成品小丸不符合规某;成品大丸(白)不符合规某;成品大丸(红黄)不符合规某。本案中涉案药品均不符合国家标准规某。

24、安某县公安某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侦查机关扣押(1)程某货运单五份;(2)任某货运单二份;(3)田某货运合同四张;(4)马某货运单六份;(5)黎某某托运凭证14张;(6)薛某乙生产某备、工具及原料、产某、包装等;(7)吴某身份证三张、农行卡三张、工行卡四张、旅游休闲卡一张、手机三部、现金6100元、U盘一个、笔记本一本、货物托运单两张;(8)薛某丙现金5500元、身份证一张、手机三部;(9)薛某乙手机两部、身份证一张、建行卡一张、现金4700元、笔记本一本、名片三十张、记账单据四张、货运单据七张;(10)刘某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两张、现金5100元、笔记本一本;(11)白某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农行卡一张、现金4500元。

25、银行查询资料证明,1)薛某艳账户余额71.61元。该账户现支现存转存较为频繁。2)勒存虎账户余额13.98元。该卡现支现存转存较为频繁,最后一次使用为2011年1月23日。能够与被告人薛某乙的供述相互印证。3)刘某账户余额为x.47元,能够与刘某的供述相互印证。4)薛某乙账户余额为6180.40元。5)吴某账户余额分别为328.74元、6799.99元。

26、用户用电申请书证明,生产某药窝点的动力电系王某以开办饲料加工厂的名义申请连接的。

27、货运单证明,被告人薛某乙销售假药的运输渠道,能够与被告人薛某乙,证人程某、任某、田某、马某、黎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

28、关于《枸橼酸西地那非管理暂行规某》的通知证明,枸橼酸西地那非属于国家管制的处方药。

29、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的出生日期、身份情况,以前均无违法犯罪行为。

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乙、刘某、白某在没有药品生产某可证和批准文号的情况下,生产某售与国家药品标准规某成份不符的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某,应认定为生产、销售假药,且“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薛某丙在应当知道被告人薛某乙生产、销售假药的情况下为其提供帮助,应以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共犯论处。在共同犯罪过程某,被告人薛某乙起主要的组织、策划、实施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白某起次要的实施作用,系主犯,但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丙起次要的辅助作用,为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明知道是假药而进行购买并伪造包装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薛某乙庭审时辩称其实际销售金额为x元,购买原料的人不是薛某丙介绍的,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庭审时辩称其没有与薛某乙预谋合伙,其实际获利x元,另x元系薛某乙的还款,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人白某辩称其不知道生产某是假药,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五被告人均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交的作案机器、设备、工具、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均系作案工具与赃物,依法应予没收。被告人薛某乙的手机、银行卡系作案工具,现金4700元、卡内余额系赃款,依法应予没收。被告人刘某的手机系作案工具,现金5100元、银行卡内余额系赃款,依法应予没收。被告人白某的现金4500元、银行卡内余额系赃款,依法应予没收。被告人吴某的手机、银行卡、U盘系作案工具,现金6100元、银行卡内余额系赃款,依法应予没收。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某,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乙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并处罚金八万元;

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并处罚金七万元;

被告人白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并处罚金六万元;

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起至二O一一年十一月九日止),并处罚金六万元;

被告人薛某丙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单处罚金六万元。

二、作案工具、赃款赃物均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白某胜

审判员赵帆

人民陪审员冯杰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

关于被告人薛某乙、刘某、白某、吴某、薛某丙生产、销售假药一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某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某,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某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某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四十八条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某的成份不符的;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某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三)变质某;

(四)被污染的;

(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某;

(六)所标明的适用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某范围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第一条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某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一)依照国家药品标准不应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某含有,或者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某过国家药品标准规某的;

(二)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或者疫苗的;

(三)以孕产某、婴某、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四)属于注射性药品、急救药品的;

(五)没有或者伪造药品生产某可证或者批准文号,且属于处方药的;

(六)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对前款第(一)项、第(六)项规某的情形难以确定的,可以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检验。司法机关根据检验结论,结合假药标明的适应病症、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危害程某等情况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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