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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农民。2009年10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涛、代理检察员许冠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被告人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21日下午18时许,水寨乡X村民吕某乙在该村X路因晒玉米用的薄膜与同村的董某甲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吕某乙用手打董某甲头部致其倒地,造成董某甲胯部受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诉称,被告人在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x元、误工费1150元、护理费1150元、伙食费690元、营养费46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后续治疗费x元。

被告人辩称,起诉书指控不属实,董某甲的伤害不是我造成的。我打他是有原因的,当时因晒玉米的薄膜被偷,生气打了他一巴掌,够不上轻伤。我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下午18时许,水寨乡X村民吕某乙在该村X路因晒玉米用的薄膜与同村的董某甲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吕某乙用手打董某甲头部致其倒地,造成董某甲胯部受伤。经鉴定,董某甲的伤情为轻伤。董某甲受伤后,在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x.2元。另董某甲支付司法鉴定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吕某乙的供述;2、被害人董某甲的陈述;3、证人郭某、卢某某、赵某某、吕某丙、董某丁、董某戊、李某某、董某己、田某某的证言;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5、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单;6、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费用收款收据;7、董某甲、郭某梅(被害人所述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被害人董某甲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吕某乙造成被害人董某甲轻伤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医疗费计款x元;误工费计款302.9元;护理费按一名护理人员计算,计款3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690元;营养费计230元;鉴定费计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在上述款额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的款额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的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人辩称被害人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其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吕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医疗费x元,误工费302.9元,护理费3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合计x.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克娜

审判员典瑞丰

审判员赵某军

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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