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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因涉嫌抢夺,于2010年12月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樊某某,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X伙同XX(另案处理)驾驶无牌照红色两轮摩托车,到漯河市X镇XX液化气站西的XX公路上,抢走前来灌煤气的张某甲金耳环1对,价值3360元。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刘X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陈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警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X与人结伙抢夺他人财物,价值33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刘X伙同他人抢夺,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表示其没有参与抢夺。

其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的行为构成抢夺犯罪有异议,认为指控被告人刘X犯抢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告人刘X没有参与犯罪预谋。2、被告人刘X没有实施抢夺行为,也没有参与抢夺犯罪。3、被告人刘X身上携带的金首饰与本案无关,不能做本案的定罪证据。4、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做本案定案证据。漯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在没有任何证据情况下作出的。5、证人证言不客观真实。6、证人之间所证内容相互矛盾。鉴于上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犯抢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对被告人刘X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X同XX(另案处理)驾驶无牌照红色两轮摩托车,到漯河市X镇XX液化气站西的XX公路上,抢走前来灌煤气的张某甲金耳环1对,价值336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X多次供述与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

3、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一致。

关于本案还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警某、被害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与人结伙抢夺他人财物,价值33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伙同他人抢夺,系共同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规定,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一)抢夺残疾人、老某、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本案中,刘X驾驶摩托车抢夺老某,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X辩称其没有参与抢夺及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刘X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证言均证明XX实施抢夺后跳上一辆摩托车逃跑,且被告人刘X的供述中称XX下车往人多的地方去了,那天视线很好,其一直看着,XX给其摆手其就骑摩托车接住他,均能相互印证证明刘X对XX实施抢夺是明知的。刘X与XX系共同犯罪。因此,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的辩称与本案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武献生

审判员唐瑞丽

审判员刘国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航

郭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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