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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世博会事务协调局与上海弘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特殊标志所有权、专有名称权纠纷案

时间:2004-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4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世博会事务协调局,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上海世博会事务协调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陶鑫良,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弘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淑琴,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上海弘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上海世博会事务协调局与被告上海弘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特殊标志所有权、专有名称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乙、陶鑫良,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淑琴、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孙某民应被告申请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申办与组织“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是举世瞩目和举国欢庆的盛举,也是上海新一轮发展的重要推动器和里程碑。原告前身是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6月16日批准成立的“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申办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申博办”)。2003年9月,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复撤销“申博办”,设立上海世博会事务协调局。依据我国法律,原告拥有“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及其简称“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上海世博会”、“上海世博”、“世博会”等专有名称权;拥有经过著作权登记的“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主题词“城市让生活更美好”(中文、英文、法文三种文字,以下简称“上海世博会主题词”)的著作权;依法拥有已获准登记的“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申博徽标(以下简称“申博徽标”)的特殊标志权利,以及“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上海世博会”、“上海2010”、“上海申博”、“申博”、“城市让生活更美好”等特殊标志权利。原告上述特殊标志获准登记范围覆盖“使用商品或者服务项目国际分类”的全部类别。同时,经过原告的使用和宣传,上述名称、主题词、特殊标志等都已经具有高知名度、高美誉度和高亲和力。

被告在开发房地产项目过程中,蓄意搭“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之“便车”,刻意傍“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之名牌,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在其销售广告、宣传横幅、工地围墙等各种促销与宣传载体上实施了下列行为:一、被告故意将其开发的楼盘命名为“士博汇弘辉名苑”,并且宣称是“世博之城,都会之心”,“(略)”。“士博汇”是“世博会”的谐音。被告这一行为侵犯了原告“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及其简称“世博会”的专有名称权。同时,被告使用该楼盘名称至今也侵犯了原告已经获准登记的“上海世博会”的特殊标志权利;二、被告使用与“申博徽标”相近似的图文组合作为楼盘标志,混淆市场,误导消费者,侵犯了原告已经获准登记的“申博徽标”的特殊标志权利;三、被告擅自复制使用“城市让生活更美好”、“(略)”知名主题词,大肆宣传“城市让生活更美好,士博汇让住宅更精彩”。被告这一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城市让生活更美好”文字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使“上海世博会主题词”受到不当贬损。被告的上述一系列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公平公正、公序良俗的基本民事原则,其主观上是搭便车、傍名牌,借“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崇高声誉牟取商业利益;客观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特殊标志权、著作权和专有名称权等民事权利,损害了“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与原告的整体形象和合法权益。

2002年12月25日,原告授权上海东浩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人民日报》、《解放日报》等报纸发表保护“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知识产权的“授权声明”。同时,原告还授权上海东浩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致函被告,指出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知识产权,损害原告形象,要求被告及时与原告联系,但未获被告严肃回应。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申博徽标特殊标志权利的侵权行为;2、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城市让生活更美好”主题词(中文、英文)著作权的侵权行为;3、立即停止使用“士博汇”楼盘名称,停止侵犯原告“世博会”专有名称权与“上海世博会”特殊标志权利的侵权行为;4、在《解放日报》、《新民晚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5、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被告辩称:一、被告的楼盘标志与原告的“申博徽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侵犯原告的“申博徽标”特殊标志权。虽然原告的“申博徽标”与被告的楼盘标志都是由文字、图形、色彩等组成,但二者的构图、颜色、文字均不同。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的楼盘标志“混淆了市场,误导消费者”。

二、被告使用“城市让生活更美好”及“(略)”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1、被告是应电视台的要求,为拍摄庆祝申博成功的新闻而制作印有“城市让生活更美好”的横幅悬挂在工地内。被告为配合报道时事新闻而使用原告的“上海世博会主题词”是法律允许的。同时,被告的横幅当时挂在未竣工大楼的外墙上,高度约在4至X楼之间,工地外的人几乎看不见。电视台在最后编辑新闻时也并未使用该画面。而且,被告为施工方便,两周某就将横幅撤除了;2、“城市让生活更美好”的英译有多种,“(略)”仅是其中的一种。被告在2002年10月举办的房展中就散发印有“(略)”的售楼广告,表达的是“小区更好,生活也更好”的意思。在原告未证明“上海世博会主题词”英译公开的时间和场合,以及被告实际接触过“上海世博会主题词”英译的情况下,只能认为二者相同是创作上的巧合,不构成侵权。

三、被告的“士博汇弘辉名苑”楼盘名称未侵犯原告“世博会”的专有名称权和特殊标志权。1、被告在原告申办“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成功前,依照《上海市地名管理办法》的规定,向上海市地名管理办公室申请“士博汇弘辉名苑”楼盘名称,并获得批准,因此,被告对该楼盘名称享有合法使用的权利;2、“世博会”是“世界博览会”的简称,即使“世博会”这一名称是权利,其权利所有者也是国际展览局,原告仅享有使用的权利;3、被告楼盘名称由“士博汇弘辉名苑”七个字组成,具有特殊的含义,原告将“士博汇”与“弘辉名苑”割裂开来,视“士博汇”为楼盘名称违反了被告的本意;4、原告主张的与“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有关的特殊标志有7个,其中只有“申博徽标”在被告获得楼盘名称之前被核准登记,而被告的楼盘名称与原告的“申博徽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原告其余6个特殊标志因在被告获得楼盘名称之后被核准登记,故不存在侵权的问题。

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5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尽管被告的楼盘位置优越,但与周某楼盘相比,被告的楼盘售价是最低的,不存在被告借“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声誉牟取商业利益的事实。

因此,被告不存在原告指控的侵权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2000年6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以沪府办发[2000]X号文批准成立“2010年上海世博会申办工作领导小组”及“申博办”。

二、2000年12月15日,“申博办”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将由蓝、绿两个圆相叠加的图形与英文“(略)”、“(略)”组合而成的“申博徽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图形特殊标志”。2001年1月16日,“申博办”在上海召开新闻发布会,正式公布“申博徽标”。2001年7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申博办”颁发了《特殊标志登记证书》,核准“申博徽标”的使用范围为“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国际分类”第1类至第42类,有效期限自2001年7月14日至2005年7月13日。

三、2001年4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对外正式宣布,“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的主题是“城市让生活更美好”。2003年6月3日,“申博办”将“上海世博会主题词”向上海市版权局申请文字作品登记。《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申博办”是“城市让生活更美好”中文、英文、法文三种文字的文字作品作者和著作权人;英文“城市让生活更美好”为“(略),(略)”;作品完成日期为2001年9月。

四、被告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1月14日,被告向上海市地名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将其开发的西藏南路X号地块楼盘命名为“士博汇弘辉名苑”。其申请得到上海市地名管理办公室沪名(2002)第X号《地名使用批准书》的批准。

五、2002年12月3日,中国申办“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获得成功。

六、2002年12月17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在建楼盘上打出“城市让生活更美好,士博汇让住宅更精彩”的横幅。此外,被告在建楼和售楼过程中,还实施了以下行为:1、在售楼广告中使用楼盘标志,楼盘标志由数条长短不一、不相连贯线条勾画的圆弧与“(略)”、“士博汇弘辉名苑”文字所组成;2、在售楼广告上使用“士博汇弘辉名苑”楼盘名称、“(略)”、“世博之城都会之心”;3、在施工现场的围墙上使用“弘辉名苑士博汇”和“新外滩世博会,都心地铁代表座”文字。上述楼盘名称由被告使用至今。

七、2003年10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决定撤销“申博办”建制,设立上海世博会事务协调局。“申博办”撤销后,其权利和义务转由上海世博会事务协调局享有和承担。上海世博会事务协调局是承担“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的筹备、组织、运作和管理的事业法人,是“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的组织机构之一。

八、2004年2月14日,由“申博办”申请登记的中文、英文、法文三种文字的“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和“城市让生活更美好”,以及“上海世博会(略)”、“上海世博(略)”、“上海(略)”、“申博(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为“特殊标志”,核准使用范围为“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国际分类”第1类至第45类,有效期限为2004年2月14日至2008年2月13日。

九、2004年9月14日,原告经申请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世博会”《特殊标志登记证书》,核准使用范围为“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国际分类”第1类至第45类,有效期限为2004年9月14日至2008年9月13日。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被告的楼盘标志是否侵犯原告“申博徽标”的特殊标志所有权;二、被告是否侵犯原告“上海世博会主题词”的著作权;三、被告的楼盘名称是否侵犯原告“世博会”专有名称权和“上海世博会”特殊标志所有权;四、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一、被告的楼盘标志是否侵犯原告“申博徽标”的特殊标志所有权。

由国务院发布、施行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规定,特殊标志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举办的全国性和国际性的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所使用的,由文字、图形组成的名称及缩写、会徽、吉祥物等标志;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特殊标志受该条例保护。在申办“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期间,承担申办工作的“申博办”根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以自己的名义将“申博徽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登记特殊标志,并取得特殊标志所有权。在“申博办”被依法撤销后,原告上海世博会事务协调局依法对“申博徽标”特殊标志享有所有权。根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告享有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申博徽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及其组合的权利。所谓相同的标志,是指对比两个标志,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所谓近似的标志,是指对比两个标志,二者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二者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二者之间有特定的联系。在判断是否近似时,应当考虑请求保护的特殊标志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将被告的楼盘标志的各个组成部分与原告的“申博徽标”相比较,二者的图形、文字、色彩在视觉上有一定的差别。然而,也应该看到,原告的“申博徽标”是由两个相叠加的圆形与文字“(略)”、“(略)”组成,而被告的楼盘标志也是由数条长短不一、不相连贯线条勾画的圆弧与“(略)”、“士博汇弘辉名苑”文字所组成,被告楼盘标志中的圆弧与原告“申博徽标”中的圆形图案相近似;英文“EXPO”与“(略)”均以字母“EX”为首;二者的图形与文字的排列基本相同。这些相同点在视觉上均给人以较强的冲击,使普通人在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会对二者产生误认,或对二者之间的关系产生联想。因此,结合原告特殊标志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院认定被告的楼盘标志与原告的“申博徽标”相近似,被告使用楼盘标志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申博徽标”特殊标志所有权的侵害。

二、被告是否侵犯原告“上海世博会主题词”的著作权。

“申博办”在申博过程中创作了“上海世博会主题词”,并依法将中、英、法三种文字的“城市让生活更美好”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申博办”被撤销后,原告对“上海世博会主题词”依法享有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有关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本案审理中,被告对其在在建楼盘上悬挂“城市让生活更美好,士博汇让住宅更精彩”横幅,以及在售楼广告中使用“(略)”的事实不予否认,仅仅认为其悬挂横幅是为配合电视台拍摄申博成功的电视宣传片,售楼广告制作、散发于原告“上海世博会主题词”英译公开之前,且该英译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中文主题词无唯一对应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黄浦电视有限中心记者孙忠民的陈述,当时孙忠民到被告处联系拍摄宣传片时,并未就横幅的内容提出要求,横幅的内容是被告自行确定的。因此,根据该证人的某述,被告应对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城市让生活更美好”的行为独自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在宣传横幅中将“城市让生活更美好”与“士博汇让住宅更精彩”结合在一起,在售楼广告中使用“(略)”,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上海世博会主题词”作商业性使用,构成了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被告辩称其在售楼广告上使用“(略)”早于原告公开“上海世博会主题词”英译,因该辩称与原告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的创作时间不一致,且被告未提供相应的反证,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

三、被告的楼盘名称是否侵犯原告“世博会”专有名称权和“上海世博会”特殊标志所有权。

原告诉称被告的楼盘标志侵犯了原告对“世博会”享有的专有名称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原告对“世博会”名称享有专有权。同时,本院认为,“申博办”以及原告在申办和筹办“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过程中,投入大量人力、巨额资金,在上海、中国乃至世界范围内对“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作了全方位、高强度的宣传,使得“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这一名称广为人知。尤其在申博成功后,“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就与中国、上海、2010年紧密联系在一起,在中国具有了特殊的含义。同时,由于该名称所具有的巨大影响力和号召力,也使该名称具有极大的商业价值。因此,原告应对“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这一名称享有专有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以商业目的使用该名称。

被告的楼盘名称为“士博汇弘辉名苑”,由“士博汇”与“弘辉名苑”两部分组成。从楼盘名称两部分的先后顺序看,“士博汇”在前,“弘辉名苑”在后,“士博汇”是该楼盘名称的主体部分。虽然就文字而言“士博汇”与“世博会”并不完全相同,但鉴于“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这一名称在中国具有的广泛认知性,因此,被告在楼盘名称中使用“士博汇”,容易使人联想到原告所举办的“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这一活动,使人误以为被告所开发的楼盘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而且,被告在开发、宣传楼盘过程中,还使用与原告“申博徽标”相近似的楼盘标志和“上海世博会主题词”,以及“世博之城都会之心”、“新外滩世博会,都心地铁代表座”等宣传文字。综合被告上述行为,本院认定,被告为牟取商业利益,故意使用“士博汇”作为楼盘名称,以达到借“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之名,提升其楼盘知名度的目的,被告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名称享有的专有权。

原告诉称被告使用“士博汇”作为楼盘名称的行为也同时侵犯了原告“上海世博会”的特殊标志所有权。《特殊标志管理条例》规定,特殊标志的有效期自该特殊标志核准登记之日开始。鉴于被告楼盘名称取得于原告获得“上海世博会”特殊标志所有权之前,故在原告获得特殊标志所有权之前,被告的上述行为不构成侵权。但在原告获得特殊标志所有权之后,被告继续使用与“上海世博会”相近似的“士博汇”作为楼盘名称,侵犯了原告“上海世博会”的特殊标志所有权。被告辩称,其楼盘名称得到主管部门的批准,是合法使用,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申请地名亦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民事原则,所用地名不能侵犯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因此,被告楼盘名称虽经过有关主管部门审批,但这并不能免除被告的侵权民事责任,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国《著作权法》也规定,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使用的楼盘标志、广告语、楼盘名称侵犯了原告的特殊标志所有权、著作权以及专有名称权,应当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在内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在《解放日报》和《新民晚报》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因上述侵权行为使楼盘价格上涨,获得巨额利益,由于被告违法所得难以查清,原告的实际损失也难以计算,故请求法院依法适用最高法定赔偿额即人民币50万元进行赔偿。本院认为,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了原告利益受损,被告也因该侵权行为获利,而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获利均难以确定,故本院根据原告权利的类别、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弘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牟取经济利益,未经原告上海世博会事务协调局的许可,擅自在广告宣传和楼盘标志中相同或近似使用原告“上海世博会主题词”和“申博徽标”,并使用“士博汇”作为楼盘名称。被告这一系列行为足以使人误以为被告所开发楼盘与原告有关联,误导消费者,提高其楼盘的知名度。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侵犯了原告“申博徽标”、“上海世博会”特殊标志所有权、“上海世博会主题词”著作权和“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专有名称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一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弘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世博会事务协调局“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申博徽标特殊标志所有权;

二、被告上海弘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世博会事务协调局“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中文、英文主题词著作权;

三、被告上海弘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世博会事务协调局“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专有名称权以及“上海世博会”特殊标志所有权,停止使用楼盘名称中的“士博汇”;

四、被告上海弘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解放日报》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上海世博会事务协调局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五、被告上海弘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世博会事务协调局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

六、对原告上海世博会事务协调局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由原告上海世博会事务协调局负担人民币1,001元,被告上海弘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0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国强

审判员陆卫民

审判员芮文彪

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韩天岚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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