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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珍兴鞋业有限公司、昆山哈森鞋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哈森鞋业有限公司、岳阳市岳东商贸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06-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4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昆山珍兴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原告昆山哈森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岱明,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严旻,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哈森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香粉弄X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

被告岳阳市岳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昆山珍兴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珍兴)、昆山哈森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哈森)与被告上海哈森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哈森)、岳阳市岳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东商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200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岱明、严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哈森和岳东商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原告昆山珍兴系“哈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昆山哈森系该商标普通许可的唯一被许可使用人。经两原告努力,该商标在国内外享有极高声誉。被告上海哈森的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原系原告的销售代理商,其于1997年4月以“哈森”为字号恶意登记注册鞋业公司,并在其生产的皮鞋及包装上突出和放大“哈森”字样,造成消费者的误解。2002年10月,沈阳市工商局对该被告及其沈阳销售商的相关行为作了处理。但此后该被告继续恶意使用“哈森”字号,其销售商包括岳东商贸在内,在销售场所突出使用“哈森”二字。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严重误导了消费者,给原告的经济和声誉造成了重大损失,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上海哈森停止侵权,并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被告上海哈森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3、被告岳东商贸在100,000元范围内对前述上海哈森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两被告承担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2,797元,其中被告上海哈森承担10,000元,被告岳东商贸承担2,797元;5、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岳东商贸辩称:岳东商贸并未销售“哈森”皮鞋,实际销售者是上海哈森的岳阳代理商陈某云,岳东商贸与陈某云只是一种场地租赁关系。陈某云经营至2003年9月结束,现该场地租赁给“心连心”超市经营。至于上海哈森企业名称的注册使用是否合法、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与其无关,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哈森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昆山珍兴于2001年3月28日受让取得注册号为(略)的“哈森”文字商标,该商标于1995年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皮鞋。2002年,昆山珍兴与昆山哈森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昆山珍兴以普通方式许可昆山哈森使用“哈森”商标,许可期限自2002年9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到目前为止,昆山珍兴未以任何方式再许可他人使用“哈森”商标。自注册以来,“哈森”商品曾被评为“中国真皮标志名牌产品”、“97‘真皮标志杯’全国皮鞋设计大奖赛一等奖”,并获得1996、2002“中国真皮鞋王”称号。

被告上海哈森的法定代表人邵某某于1995-1997年间被授权在安徽等地销售上述“哈森”商标皮鞋。1997年4月,邵某某等人以“哈森”为字号设立“上海哈森”,经销(包含制造、加工)鞋类、鞋料等。

2002年9月,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举报,对案外人沈阳金马鞋城东区艳君鞋类批发部依法进行检查。检查发现该批发部经销的“力登”牌皮鞋鞋盒两侧的显著位置处使用了“哈森鞋业”字样,在产品包装的不显著位置以小字标注了“力登”商标。该鞋制造商为“上海哈森”和“温州市哈森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哈森),两公司的主要投资人均为邵某某。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批发部构成商标侵权,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同时上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建议制止上海哈森及温州哈森恶意侵犯“哈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03年4月16日,原告随公证人员某被告岳东商贸经营的岳东鞋城购买了上海哈森生产的“力登”皮鞋。该鞋鞋盒的正面印有“上海哈森鞋业有限公司”字样,其中“上海哈森鞋业”以弧形列于第一行,“哈森”二字突出放大,“上海”、“鞋业”采用小字体,“有限公司”以更小的字体列于第二行,下端注明“中国公认名牌产品”;另以与“有限公司”相同的小字体标明“力登”、“(略)”,并在旁边标注商标注册标记。在购鞋的收款单上,盖有“岳阳市岳东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专用章,品名一栏标明“哈森男鞋”。经营场所的鞋柜上方张贴大幅宣传画,宣传画采用与鞋盒同样手法突出“哈森”二字,另注明“中国真皮标志产品”、“荣获中国公认名牌产品”。经营场所内另有一指示牌,在方向箭头的上方标明“上海哈森真皮皮鞋”。

2003年4月间,原告另在济南、烟台、北京等地以公证的方式购买了被告上海哈森生产的“力登”皮鞋,上述皮鞋的包装与前述岳东商贸销售的皮鞋包装一致,销售场所内的宣传也以相同或类似方式突出“哈森”二字。

为调查岳东商贸销售上海哈森皮鞋的有关情况,原告支出交通费、购物费、公证费、工商查询费等合计人民币2,797元。原告为本案另支出调查费人民币1,000元及律师费人民币9,000元。

上述事实由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获奖证书、沈工商(2002)X号文、沈工商消处字(2002)第X号文、公证书、发票等证据材料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本案中,原告昆山珍兴系“哈森”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昆山哈森系该商标的普通使用许可唯一被许可人,经昆山珍兴明确授权,昆山哈森有权与昆山珍兴一并提起诉讼,制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获得赔偿。

被告上海哈森的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原为“哈森”皮鞋经销商,其明知“哈森”为他人的注册商标,仍然以“哈森”为字号设立上海哈森企业,而上海哈森在其生产销售的“力登”皮鞋上,以放大“哈森”二字、单独标注“哈森鞋业”等突出使用其企业字号的方式误导消费者,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其产品是原告的“哈森”皮鞋,以牟取非法利益。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哈森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停止侵权包括停止在其生产的皮鞋、皮鞋包装、皮鞋的宣传广告中突出使用“哈森”或“哈森鞋业”字样。

被告岳东商贸作为专业商家,应知原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哈森”商标。但其为牟取非法利益,仍销售被告上海哈森生产的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力登”皮鞋,且在销售场所张贴大幅突出使用“哈森”字样的宣传画、以“上海哈森真皮皮鞋”指示销售场所、在“力登”鞋的收款单上标注“哈森男鞋”。上述行为的表现手法一致,均以突出使用被告上海哈森企业字号的方式误导消费者,以牟取非法利益。本院认为,被告岳东商贸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对该侵权行为,上海哈森应与岳东商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岳东商贸辩称其并未销售“哈森”皮鞋,实际销售者是上海哈森的岳阳代理商陈某云,其与陈某云只是一种场地租赁关系,因而其并未侵权。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辩称仅为简单的书面陈某,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收款单的盖章单位为“岳阳市岳东商贸有限公司”,而非陈某云或其他单位,故对该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称因原告的损失和两被告的获利均难以确定,请求法院结合被告上海哈森侵权恶意明显、侵权持续时间长(至少自2002年9月就开始生产侵权产品,现仍继续)、侵权地域广(沈阳、北京、烟台、济南、岳阳等地)等事实采用法定赔偿。鉴于原告的损失和两被告的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将根据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范围、后果,皮鞋行业一般的生产和销售利润,原告因调查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结合原告的诉请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哈森鞋业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对原告昆山珍兴鞋业有限公司、昆山哈森鞋业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

二、被告上海哈森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三、被告上海哈森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昆山珍兴鞋业有限公司、昆山哈森鞋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50,000元;

四、被告岳阳市岳东商贸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三项上海哈森鞋业有限公司赔偿责任中的50,000元负连带责任;

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98元,由原告昆山珍兴鞋业有限公司、昆山哈森鞋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50元,被告上海哈森鞋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118元,被告岳阳市岳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卫民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代理审判员杨煜

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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