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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因与杨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罗山县司法局尤店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略)。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

原审被告:张某,女。

申诉人陈某某因与被申诉人杨某、原审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5)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于二00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信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八月七日作出(2009)信中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云帆出庭。申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申诉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杨某诉称,原审二被告让我为其贷款x元,经我多次催要,原审二被告不偿还。请求判令原审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张某辩称,其已全部偿还借原审原告杨某款。

原审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原审查明,2003年7月14日,原审原告杨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罗山县支行贷款x元,该款于2004年7月14日到期,约定月利率为5.7525‰,期限外月利率为8.x‰。2003年7月15日,原审原告杨某将所贷款全额借给原审被告张某。当日,原审被告张某之弟张峰代写了借条,原审被告张某在借条上签名,并将原审被告陈某某的名字也在借条签上。原审被告张某借此笔款用于在信阳联系建筑工程。

诉讼过程中,原审被告张某提出其已分别偿还原审原告杨某x元、2200元,另原审原告杨某私自到信阳将用于联系工程的x元款拿走。但其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审原告杨某对此也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原审认定有借条、当事人陈某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张某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审原告杨某持借据主张权利,要求原审被告张某及其夫原审被告陈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审被告张某辩称已偿清借款,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原审被告张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所欠原审原告杨某款x元及利息(从2003年7月14日至2004年7月14日按月利率5.7525‰计息,从2004年7月14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8.x‰计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其它诉讼费300元,由原审被告张某、陈某某负担。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法院在本案开庭审理前,于2005年7月5日向原审被告张某、陈某某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在共同的一张送达回证上仅有原审被告张某的签名,无原审被告陈某某的签名或盖章,也未注明原审被告陈某某是否收到或由他人代收情况,原审未将开庭传票直接送达原审被告陈某某。原审被告陈某某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剥夺了其诉讼权利,程序违法。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陈某某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撤销、改判。一、案件事实方面:1、本案涉及的x元是原审被告张某与申诉人陈某某闹离婚期间,在申诉人陈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与原审原告杨某形成的债务关系,该款并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2、原审不经查明该款是原审原告杨某与原审被告张某打算在外地承包工程时,原审原告杨某拿出让原审被告张某用于疏通关系的“活动经费”,其行为系国家法律、政策禁止的无效民事行为。3、原审法庭调查时,有证据证明该款已由第三人退还原审原告杨某。二、程序方面:原审剥夺了申诉人陈某某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三、适用法律方面:原审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本案再审庭审过程中,申诉人陈某某提出被申诉人杨某应当返还多得的款项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

被申诉人杨某辩称,此笔借款系原审二被告离婚前所借,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从信阳市人防办拿走的x元款系其个人所送,与原审被告张某借款x元无关。

原审被告张某未答辩。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再审另查明,原审被告张某给被申诉人杨某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申诉人杨某称已与原审被告张某约定按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罗山县支行贷此笔款的利率计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判决生效后,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原审被告张某偿还原审原告杨某部分借款。

再审中申诉人陈某某提供了证人胡XX、任XX、张X等证言及信阳市人防办证明,证实原审被告张某在原审原告杨某起诉前已偿还原审原告杨某x元的事实。证人胡XX证明其在原审被告张某家,被申诉人杨某也在,他们之间算一笔帐,其中有x多元杨某收到钱后没给张某打条,张某让他补一个手续,杨某当时承认有这回事,但没有办手续。因杨某找张某要钱,胡XX将其侄子胡X的房产证暂交杨某作抵押,杨某给其出具了一个“收到胡XX给胡X房屋所有权证一本”的收条。杨某对上述收条予以认可,但未对为何将胡X的房产证作抵押作出合理解释。证人胡XX证言与原审被告张某在原审庭审中陈某其于2004年12月22日偿还被申诉人杨某x元的事实能够互相印证,应予认定。信阳市人防办证明、证人任XX证言证明与被申诉人杨某无任何往来,x元款系原审被告张某所交的工程保证金。任XX还证明2005年6月20日下午,杨某、“张峰”来到任的办公室,“张峰”自我介绍说是张某的弟弟,说是其姐张某让其将钱提走,任问明情况后,安排财务室人员将x元钱付出。张某之弟张峰证言称其从未与杨某一起到市人防办领过什么款。上述证据能够形成有效证据链条。杨某本人亦承认从信阳市人防办领走x元,其提出与张某所送款x元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审原告杨某从信阳市人防办领走的x元应认定为原审被告张某偿付的欠款。

关于原审被告张某独自借款筹资从事经营活动事实的认定:借此笔款时,原审被告陈某某不在场,借条上的名字系原审被告张某所签,原审诉讼时原审被告陈某某也未参与。原审被告张某陈某称该x元款与原审被告陈某某无关,与陈某某在再审中的陈某能够印证。证人方X、沈XX等人均证明原审二被告婚后感情不和,互不履行义务。原审二被告于2007年离婚。上述证据能够形成有效证据链条,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综上,再审所确认的事实,有借条、信阳市人防办证明、证人任XX、张X、胡XX、方X、沈XX等证言、执行笔录、执行分配方案、收条、离婚证、送达回证、当事人陈某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质证与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向原审二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其它诉讼文书时,原审二被告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被告陈某某不在,原审交其同住成年家属原审被告张某签收,符合法律规定,故信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及申诉人陈某某提出的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人陈某某提出此笔借款系无效民事行为的意见,因被申诉人杨某称其不知原审被告张某借款的具体用途,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出借人原审原告杨某明知借款人原审被告张某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申诉人陈某某提出原审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因原审申诉人陈某某已经传票传唤,程序合法,未剥夺其诉讼权利,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申诉人陈某某提出原审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申诉人杨某提出此笔借款系原审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因该笔借款未经原审被告陈某某同意,原审被告张某独自借款筹资从事经营活动,该款未用于二人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债务应由原审被告张某个人偿还,故对被申诉人杨某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申诉人陈某某提出的该项申诉理由成立。申诉人陈某某在再审中提供的新证据足以认定原审被告张某在本案原审诉讼前已偿还被申诉人杨某x元。被申诉人杨某要求原审二被告偿还x元本金及利息,因原审被告张某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申诉人杨某未能提供双方约定利息情况的证据,未能提供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前也即起诉之前向原审二被告催要利息的证据,故该笔借款应从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息,利息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在原审原告杨某向本院主张权利之前,原审被告张某已全部偿还借被申诉人杨某款本金x元,不应再计算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故本案应当驳回被申诉人杨某的诉讼请求。申诉人陈某某提出被申诉人杨某应当返还多得的款项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其超出原审范围,属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1款、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2款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其它诉讼费300元,由原审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玉和

审判员祁利民

审判员胡光华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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