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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乙、刘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8年3月30日因诈骗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某,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8年3月30日因诈骗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乙、刘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乙及其辩护人林某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乙、刘某经事先商量,来到宁海县X村何某某家里,谎称在宁海一建筑工地下面挖到金某、金某、银镯、银元等物,并以没钱回家为由,将上述物品作为抵押物,骗得何某某5000元人民币。次日,被告人彭某乙、刘某在宁海县X村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经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涉案的金某、金某、银镯、银元制造材料均以铜、锌为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乙、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赃物照片,作案工具,宁海县公安局证据物品、文件保全清单,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彭某乙、刘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乙、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乙、刘某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作案工具金某块、金某龟、金某手镯、金某银元,依法应当予以没收。辩护人林某某、郑某某分别提出被告人彭某乙、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某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3月25日止。罚金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某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3月25日止。罚金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金某块、金某龟、金某手镯、金某银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章琴琴

二○一一年二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亚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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