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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柘城县郝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解除挂靠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汉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柘城县郝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柘城县郝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解除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购买的“解放”牌半挂货车为经营便利于2009年4月挂靠在被告公司(有挂靠合同),至2010年3月21日该车年审时,被告无故将该车信息予以锁封,造成该车无法审验,当原告提出提户转户时,更是遭到被告拒绝。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解除与被告公司的挂靠关系,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

被告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挂靠合同书”,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不是挂靠合同书,该协议印章不是被告公司印章,被告公司也未委托过任何人与原告签订该“协议书”。被告公司并未将涉案车辆的信息予以封锁。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涉案车辆豫x是被告公司的车辆。

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如存在挂靠关系应否解除。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9年5月26日协议书。证明,原告车辆挂靠于被告公司,其中第1项说明被告公司以后无条件协助过户,第3项中原x车辆后变更为现在的豫x车辆;2、2009年5月17日提车票。证明,豫x车辆是原告购买,发动机号、车型与行车证一致;3、车辆行驶证。证明,主车后变更为豫x、挂车不变为豫x,与购车票一致;4、车辆营运证。证明,车辆与购车票一致;5、郝某某驾驶证。6、柘城县郝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人变更表。证明,被告公司法人变更,但名称一直未变更;7、2009年8月21日民事诉状。8、授权委托书。9、法人证明。证明,在被告起诉他人的法律文件中使用印章号码与本案“协议书”中印章号码一致,该印章被告公司2009年8月21日前一直使用。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是合法的汽车运输公司;2、车辆挂靠合同、安全保证书(空白)。证明,被告与他人签订挂靠合同时,是使用上述范本,而不是原告提供的协议书;3、2009年5月25日发票。4、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证明,豫x实际所有人是被告,与行驶证、营运证一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第1份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中第4项“新车入户费用公司支付”不能说明豫x车辆为原告所有,该协议不是挂靠合同,与被告公司使用的挂靠合同范本不一样。第2份认为是复印件。第3-9份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第1份无异议。第2份认为与本案无关。第3、4份证据认为,原告购置新车后,由于挂靠在被告公司,必须以被告公司名义入户,在协议中已说明“新车入户费用公司支付”。因主车后变更为豫x车辆,所以入户等事项是由被告承担办理的。

对双方提交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首先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第1份证据,该证据虽名为“协议书”但实际内容为双方关于约定车辆挂靠的事项,应视为双方之间挂靠合同。该“协议书”第3项已约定“原x车挂X号转入本公司费用和叁仟元的提党费用由本公司承担”。涉案车辆主车现为豫x,“协议书”第4项“新车入户费用由公司支付”。说明了原主车x变更为豫x车辆,因此被告异议不能成立。第2份证据为提车单,该份证据提车单位为郝某某,车型、发动机与豫x车辆行驶证、运输证一致,金额与税务发票一致,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供第2份证据,由于该份合同与保证书均为空白的范本,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3、4份证据发票与完税证明,内容真实且车型、发动机号与豫x车辆行驶证一致,但该二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豫x车辆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柘城县郝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09年5月26日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经双方达成协议如下几点:一、此车以后转走时,本公司无条件的出证明和各种手续,更不能收取任何费用。二、车一年管理费为3000元,多收拒付。三、原x挂X号转入本公司费用和叁仟元的提党费用由本公司支付。四、新车入户费用公司支付”。原主车x号车辆变更为现在的主车豫x号车辆。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书”,实质上为双方之间的挂靠合同,该协议第1项已列明原告以后要求车辆转户时,被告应予以协助,第2项已列明管理费问题。由于该协议中并未对合同的解除事由作出约定而且该合同也不属于不得解除的合同,因此原告关于解除与被告之间挂靠关系,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的诉请,依据诚信信用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签订的不是挂靠合同,协议中印章不是被告的印章问题,由于被告所使用的印章与被告另案起诉他人所用印章一致,此项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对于被告辩称主车豫x号车辆为被告公司所有,由于双方协议中已列明“原x挂X号”“新车入户费用公司支付”,说明在签订协议时双方已明确“原x”车辆以后将会变更。并且提车单作为销售公司交付使用的依据已列明提车人为原告。购车发票与完税证明是由于双方签订协议后,主车由x号车辆变更为豫x号车辆,在办理入户时需以挂靠公司名义进行办理,并不能说明豫x车辆的所有权属于被告公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柘城县郝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09年5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柘城县郝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协助原告郝某某办理车辆转户手续。

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柘城县郝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东

审判员王蕴莉

审判员王黎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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