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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为与被告林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桥商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志敖,宁波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邬小云,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为与被告林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志敖,被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09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2010年5月份向原告借款x元,共计x元,其中x元的借款有借条,x元的借款没有借条,而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x元借款的利息还有两个月未付,x元借款利息没有支付过。2010年10月2日,被告仅向原告归还了x元,还有x元未归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予归还。2010年11月底,梅林某甲道司法所组织调解,但被告避而不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林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x元的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且无事实依据。从被告申请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录音证据中可以证明该x元是原告参与“日日会”支付的会款,而被告不是会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x元无任何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林某甲是否向原告胡某借款x元,该x元是否属于会款。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被告对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已经归还,借条还在原告处。

2.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x元已经归还,x元未归还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要求证人出庭。

3.证人薛某某,拟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x元,且原告不是参加日日会的事实。被告认为,证人对本案借款的具体情况是听说的,而非亲身经历,因此证人对案件真实情况不清楚,故不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申请法院向梅林某甲出所调取的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在录音中已明确该x元系原告参与日日会的会款,并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意,原告也未将该x元交付被告。原告认为该录音能证明该x元已经交付给被告,录音中只能听出一个说入会,一个说没有入会,且被告在录音中说先还x元,后还x元,被告没有入会,这个钱应该还在被告手里,原告如果要入会可以直接参加,而不用通过被告,至于被告有没有参加,原告不清楚,但原告没有参加“日日会”。

2.证人林某乙、周某、储某某,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x元是参与日日会的会款,是交给会头的,被告并不是会头,不是给被告的借款;且原告在证人林某乙那入会也收取了会利的事实,证人周某与储某某均系与原、被告一起参加日日会的会员。对于证人林某乙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证人陈述原告是2009年12月16日参加日日会,一个是x元,一个是x元,互相矛盾,因此该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对于证人周某某证言,原告认为原告并不认识该证人,也没有见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人储某某的证言,原告认为原告并不认识证人也没有见过证人,原告根本没有去入会,有没有原告的名字,应该去查一查,而证人所陈述的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庭审辩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但因本案涉及的借款金额为x元,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2.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本院认为证人薛某某的书面证言经其捺印确认可以认定该证言为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证人在出庭作证时又表示其对于原、被告之间x元借款之事系证人听说的,非亲身经历,故该证据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定。

3.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虽某在录音中原告未承认其将x元直接交付入会,但可以确认原告对入会一事事先是知道的,而录音中被告并未承认其向原告借款x元;经审核,录音中被告确实提到“先还她x元”,但并未提到后还x元,结合前后语句,也无法推断被告同意以后归还x元。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因该证据系本院在公安机关处调取,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因该证据涉及本案的x元,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4.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虽某证人林某乙系被告的亲戚,但证人周某、储某某与原、被告之间并无利害关系,结合三证人的证言可以认定该证据真实合法,虽某证言中均证明原告系“日日会”会员,但无法表明其证言中所称的会款即原告诉请的x元借款,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2月16日,被告林某甲向原告胡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将该借款归还原告,但原告未将借条归还被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原告胡某未提供与被告林某甲之间就本案x元款项的借条,亦未提供该款项的交付凭证,原告虽某供证人,但该证人所陈述的内容系其听说而知,并未亲身经历,而审理中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对于该笔款项不具有借款合意。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安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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