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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王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廖某,均为湘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王某因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某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海燕、罗亮参加评议,由书记员郭新蓉担任记录,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上诉人张某、王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陈某、廖某,被上诉人王某及被上诉人王某、李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9月19日6点40分左右,两原告之子张某、女儿张某去上学,被告李某持菜刀拦住了张某,对张某连砍数刀,致张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李某被刑事拘留,湖南省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小组对被告李某作了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为:李某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意识清晰,在幻听支配下作案,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其行为无刑事责任能力。1996年11月,湘乡市公安局据此将被告李某释放。两原告对此不服多次向上级部门上访。湘乡市公安局因犯罪嫌疑人李某无刑事责任能力,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了潭公撤案字(2009)X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李某故意杀人案。被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是夫妻关系,被告王某系被告李某的监护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某致死张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张某、王某之子张某的生命权。原告张某、王某作为张某的父母,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被告李某的监护人王某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2、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应如何确定。

关于第1个焦点,本案被告李某致死两原告之子张某的时间是1995年9月19日,湘乡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将被告李某刑事拘留,后被告李某经司法医学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湘乡市公安局于1996年11月将被告李某释放。原告方对此不服,数年来多次向有关部门上访要求追究被告李某的刑事责任。2009年8月17日,湘乡市公安局作出了撤销案件决定书,对被告李某涉嫌故意杀人一案予以终结。原告方在案发后多次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请求,本案诉讼时效应自湘乡市公安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之日起计算,可见,本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方提出的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2个焦点,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应如何确定。张某的丧葬费依法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张某的死亡赔偿金依法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是2008年度。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公报,2008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924元,2008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512元。因此本案死者张某的丧葬费为1924元/月×6个月=x元,死亡赔偿金为4512元/年×20年=x元,两项合计x元。

对于原告方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张某死亡时尚是未成年人,没有对他人进行抚养的义务,因此原告方的此项主张某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致死张某,给两原告造成了沉重的精神损害,被告李某、王某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考虑到被告方的实际经济状况及本案的综合情况,对原告方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其余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提出原告张某曾致伤被告李某,原告方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某事实,对于被告王某的该项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提出原告方在案发后闹事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方予以否认,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是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患有精神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王某作为被告李某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因此,被告王某对被告李某致死李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李某系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其行为致死张某,侵犯了两原告之子张某的生命权。被告王某在被告李某实施侵害行为时,未尽到监护责任。对于法院确定原告张某、王某的经济损失x元,被告李某的监护人王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张某、王某提出的超出法院认定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李某的监护人王某赔偿原告张某、王某x元,限被告王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张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0元,由原告张某、王某负担1000元,被告王某负担4100元。

宣判后,张某、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受害人张某遇害时8岁,上诉人要求x元的抚养费用完全符合一个孩子8年成长正常的生活需求;二、上诉人之子遇害,对上诉人精神造成的伤痛是巨大的,一审判决3万元精神抚慰金过低,是对犯罪分子的纵容,是对受害人及上诉人基本人权的漠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某、王某答辩称:一、李某是间歇性精神病人,被害人张某用红砖打李某,导致李某丧失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而发生本案悲剧,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有一定的责任;二、上诉人如果在案发后就主张某利,按1996年的赔偿标准来计算,没有现在判决的x元这么多。10多万元对于一条生命来讲不算多,但对家庭比较贫困的被上诉人来讲是一个天文数字,被上诉人有责任履行赔偿义务,但实际情况上诉人清楚,被上诉人赔偿能力有限。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王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王某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2个,第一,被上诉人李某、王某是否应当赔偿受害人张某8年的抚养费;第二,一审判决3万元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

一、关于李某、王某是否应当赔偿受害人张某8年的抚养费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费用不包括受害人成长期间其父母为之支付的抚养费用,因此,上诉人张某、王某要求被上诉人李某、王某赔偿其8年来为儿子支付的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3万元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和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以上因素酌情判决3万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张某、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强

审判员冯海燕

审判员罗亮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新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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