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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张家港外轮代理公司与韩星船舶株式会社船舶代理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4-1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5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张家港外轮代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X镇X路外代大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琪、蔡某,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韩星船舶株式会社((略).,Ltd.),住所地韩国汉城海事中心新楼X层。

原告中国张家港外轮代理公司与被告韩星船舶株式会社船舶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4年11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2月,被告委托原告作为“先锋精神”((略))号轮在张家港的船舶代理人,处理该轮在港口的有关事宜。2002年1月,“先锋精神”号轮到达张家港,原告根据委托为被告办理了该轮的港口代理业务。期间,因该轮需更换码头,经被告确认,原告代为安排并支付了有关移泊费用共计人民币157,726.7元。此外,被告还拖欠原告其它港口使费人民币12,239.7元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垫的移泊费和港口使费合计人民币169,966.4元,以及移泊费人民币157,726.7元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对港口使费人民币12,239.7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就本案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上海代表处于2001年12月发给原告的询价函、原告出具的航次结算单、中国银行转帐水单,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作为“先锋精神”号轮在张家港的船舶代理人,原、被告之间存在船舶代理合同关系。

2、被告上海代表处于2002年1月4日发给原告的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表示愿意承担2美元/吨的移泊费。

3、张家港海力码头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移泊费发票,编号(略),发票服务项目栏注明为“先锋精神移泊费”,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57,726。7元,以证明“先锋精神”号轮移泊费的数额。

4、中国银行转帐支票存根、银行进帐单,以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了移泊费。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要件,内容可相互印证,对上述四组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先锋精神”号轮的船舶代理关系,原告在代理期间为“先锋精神”号轮安排了移泊,并实际垫付了费用。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01年12月,被告韩星船舶株式会社的上海代表处发函给原告询问代理费价格,并实际委托原告作为“先锋精神”((略))号轮在张家港的船舶代理人。2002年1月,被告上海代表处再次发函给原告表示确认2美元/吨的代理卸货费用。嗣后,原告委托案外人张家港海力码头有限公司完成卸货移泊等事宜,共计发生移泊费用人民币157,726.7元。原告于2003年2月25日为被告实际垫付了移泊费用,但被告至今未提供证据表明其向原告偿付了上述费用。

本院认为,因被告系韩国企业法人,故本案是一起涉外的船舶代理合同欠款纠纷案件,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没有证据显示原、被告双方协议选择了涉案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因此本院依法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以船舶代理事务发生地的法律即中国法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根据被告上海代表处发给原告函的内容以及原告实际为被告提供了有关船舶代理服务等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为“先锋精神”号轮提供港口服务的船舶代理合同关系。涉案的移泊费人民币157,726.7元,是为“先锋精神”号轮卸货移泊而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已为此垫付了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为代理事宜先行垫付的费用及利息损失。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偿付“先锋精神”号轮移泊费人民币157,726.7元及其利息损失,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被告有关港口使费部分的诉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其放弃了依法抗辩的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星船舶株式会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张家港外轮代理公司支付“先锋精神”号轮移泊费用人民币157,726.7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9.32元,由原告中国张家港外轮代理公司负担人民币284.79元,被告韩星船舶株式会社负担人民币4,62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张家港外轮代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韩星船舶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辛海

审判员谢振衔

代理审判员钱旭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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