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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某与被上诉人湘潭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晏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某因与被上诉人湘潭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谭铁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锋、任莉参加评议,书记员郭新蓉担任记录,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湘潭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5日,原告应聘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0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护管工作,工作地点为湘潭,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资为1000元/月,合同还对解除合同的情形、方式及经济补偿金等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建立后,原告一直在由被告经营管理的湘潭市X区从事护管工作。2010年4月25日,原告接到被告方口头通知至中央花园小区物管处帮工。2010年4月26日、27日,原告在物管处代班工作。2010年4月28日,原告休息。2010年4月29日,原告回被告单位上班时,得知原告代班的物管处前台岗位已安排了其他人员工作,原告对此安排有异议,双方发生争议。后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至亦由被告经营管理的金侨中央广场继续从事护管工作,原告予以拒绝,原告及其父母多次至被告单位协商工作安排事宜未果,原告拒绝到岗。2010年5月21日,被告下达《关于解除唐某劳动关系的通知》。2010年5月26日,原告签收该通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2010年4月25日被告对原告的临时借调、4月29日被告对物管处前台岗位的人事安排均属于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范畴,法律不予干涉,原告诉称2010年4月25日至物管处前台工作系工作调动,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此诉称不予支持。2010年4月29日后,被告安排原告至金侨中央广场工作,被告系从事物业管理的公司,原告系护管员,根据被告的营业范围及原告的工作性质,被告有权在湘潭范围内,安排原告在被告负责经营管理的小区内从事护管工作。金侨中央花园小区和金侨中央广场均系被告经营管理的小区,被告的安排未违反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不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原告诉称被告在此次工作安排中欲降低其工资,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此诉称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工作岗位安排有异议,应当在遵守劳动纪律的前提下进行协商和维权,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在未办理请假手续,也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以不同意被告工作安排为由拒绝上班,该行为已严重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依法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拒不上班,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告可以进行处罚,不支付工资,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0年5月1日至5月26日的工资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购买合同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问题,因属于劳动行政部门执行相关政策、法律,行使职权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时增加的诉讼请求属于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对该部分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审理,原告可以另案提起诉讼,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某承担。

宣判后,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唐某是被“借调”到被上诉人物业管理处工作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事实违法,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违法,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遂请求:1、撤销原判;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00元;3、支付被克扣的工资(2010年5月1日至5月26日)900元;4、支付因被上诉人没有购买失业保险造成上诉人的失业损失5856元;5、为上诉人购买合同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6、赔偿因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2200元;7、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湘潭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系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上诉人要求赔偿失业损失,未出具劳动合同书面证明造成的损失属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要求支付旷工期间的工资无法律依据;上诉人要求为其购买医疗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唐某和被上诉人湘潭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唐某系农村户口,被上诉人已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但未为其缴纳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湘潭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二、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关于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唐某于2007年进入被上诉人湘潭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双方于2009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未违背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上诉人称于2010年4月25日到被上诉人物管处前台工作不是临时借调,而属于正式上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制定的《员工手册》内容未违背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员工手册》的制定违法,亦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唐某在被上诉人单位从事护管工作,工作地点为湘潭,上诉人于2010年4月29日被安排到金侨中央广场工作,工作岗位和地点均未发生改变,不属于变更劳动合同,无需双方协商一致。上诉人不服从工作安排,在未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岗,严重违反了被上诉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未违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虽未提交其是否通知工会的证据,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并不能因此认定其解除合同的行为违法,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由于上诉人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导致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上诉人从2010年5月1日起没有再上班,故被上诉人不存在向其支付工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给其造成的损失,未在一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不予支持。社会保险属于国家强制保险,被上诉人有义务为上诉人缴纳各项保险,因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缴纳失业保险,造成上诉人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向其支付相应的款项,参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五条和湘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暂缓调整我市2009年度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经计算,上诉人可获得的失业保险金为3个月×488元/月=1464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缴纳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项、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湘潭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为上诉人唐某补缴2007年3月5日至2010年5月1日的医疗保险费,其中个人部分由唐某自行承担,具体缴纳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三、由被上诉人湘潭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唐某失业保险损失人民币1464元;

四、驳回上诉人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被上诉人湘潭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铁强

审判员肖锋

审判员任莉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新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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