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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东华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与太平洋物流有限公司、上海锦程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现代商船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340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常州市东华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X路X号博爱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雷,上海市国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洋物流有限公司((略).,LTD),住所地韩国汉城市瑞草区瑞草洞1678-5(瑞-B/D3F)((略)-5,(略)-DONG,(略)-KU,(略),(略).)。

被告上海锦程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海湾大厦X楼B座。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嘉生,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现代商船有限公司((略).,LTD),联系地址上海市X路X号东海商业中心二区X楼。

原告常州市东华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上海锦程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现代商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商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8月1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雷,被告锦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公司、现代商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1月,原告拟出运一批价值114,816。80美元的衣裤,从上海至韩国。经韩国收货人指定,原告与锦程公司联系出运等事宜。锦程公司接受委托,安排MINA船V.008E航次。有关出运货物的提单编号为(略),开航日期为2002年11月13日,实际承运人为现代商船。货物出运后,直至同年11月23日原告方收到正本提单。经向实际承运人了解,涉案提单项某货物早已于2002年11月21日被提走,最终导致原告无法收回货款。原告经查询发觉涉案提单及其承运方、签单方均未在中国境内依法进行登记、注册,且锦程公司系太平洋公司在中国境内的代理。据此,原告认为三被告违反了我国海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未能恪尽职责认真履行应尽义务,从而导致原告损失。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货物损失114,816.80美元,退税损失人民币161,420。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锦程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但当庭辩称,锦程公司是涉案货物的货运代理人,已经依约定履行了货运代理义务,没有过错和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公司和现代商船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提交了记有装运涉案货物的正本提单一式三份,以及公证书、出口货物明细表、报关及装箱通知、货代费用报价函、出口货物报关单、提单确认函等证据。被告锦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形式效力及其表面内容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构成要件,可以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其效力可予认定。根据原告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2年11月7日,原告出具出口货物明细表,委托锦程公司报关和订舱出运涉案货物。出口货物明细表要求由锦程公司代理出口货物运输的相关事宜,由SAFE-(略)(以下简称“S公司”)出提单,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凭汉城银行指示,通知人为(略).。此前,锦程公司已通知原告装箱并将全套报关资料送交锦程公司。同年11月12日,涉案货物出口报关,报关单记载的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为原告,运输工具名称为(略),提运单号为(略),成交方式FOB,货物名称为棉制男裤、男上衣,数量为2,125件,包装为纸箱,货物总价值为114,816。80美元,运抵国和指运港为韩国釜山。同日,锦程公司要求原告确认提单内容,原告对货物名称、签单日期作了修改和确认,并要求由S公司出单。S公司代理太平洋公司签发了涉案货物的一式三份正本提单,提单编号为(略),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凭汉城银行指示,通知人为(略).;货物数量为2,125箱,毛重为28,230公斤,装一只20英尺集装箱和两只40英尺集装箱,运费到付;提单签发日期为2002年11月10日。同年11月13日,锦程公司要求原告确认有关货运代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8,185元。庭审中,锦程公司确认收到原告包干费和海关查验费人民币16,800元,但称该费用不包括海运费。

2003年2月28日,原告经江苏省常州市公证处公证,向太平洋公司致函,陈述了涉案货物出运后提单被信用证开证行退回、太平洋公司对原告再次询问货物情况保持沉默的经过;要求太平洋公司接函后三天内对有关集装箱货物的下落予以回复,否则原告将依法追究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当事人未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所适用的法律。本案货物运输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货物的装货港等均在中国,中国与本案具有最密切、最实际的联系,故中国法律应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原告在涉案货物托运过程中两次要求S公司出单,事后也接受了S公司代理太平洋公司签发的正本提单,在结汇未成的情况下又多次致函太平洋公司,这些事实足以证明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为太平洋公司。被告太平洋公司作为承运人为原告所托运的涉案货物签发了提单,其与原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太平洋公司有义务将原告的货物安全出运,并在目的港凭正本提单完好地交付。原告通过公证机关致函太平洋公司,要求其接函后三天内对有关集装箱货物的下落予以回复,否则将依法追究责任。作为一个善意的承运人,太平洋公司理应对此予以回复,并在引起诉讼后将有关抗辩的证据提交法院。被告太平洋公司既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货物下落的证据,又未到庭应诉进行抗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推定涉案货物已经灭失或被无单放行,太平洋公司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货物损失114,816。80美元。

原告主张锦程公司亦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要求其承担货物损失的责任,但未能够提出充分证据证明与锦程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涉案出口货物明细表已明确表示委托锦程公司代理出口货物运输的相关事宜,由S公司出提单。锦程公司在代理订舱时曾要求原告确认提单内容,有关提单确认的传真虽使用了锦程公司的提单格式,但原告再次明确表示由S公司出单,这进一步说明锦程公司并非为本案承运人,而是原告的货运代理人。原告据以提出诉讼的涉案提单表明,S公司系代理承运人太平洋公司签发了该份正本提单。锦程公司作为涉案出口货物的货运代理人,接受原告方委托进行订舱和报关,已经履行了有关货运代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请求判令锦程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承担有关货物损失依据不足。另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现代商船系本案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亦未证明现代商船运输和交付了涉案货物并存有过错,原告请求判令现代商船赔偿货物损失依据亦不足。

关于涉案货物的退税损失,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项某失的成立及其诉请的合理性,故对其该项某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一条和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东华对外贸易有限公司赔偿货款损失114,816.80美元;

二、对原告常州市东华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82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264.05元,被告太平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317。95元。因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缴,被告太平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之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原告预缴部分本院不再另退。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常州市东华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锦程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太平洋物流有限公司和现代商船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振衔

审判员钱旭

审判员孙英伟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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