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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伦集团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专利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亚伦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浮桥东浦工业区亚伦集团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尉某某,杭州杭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亚伦集团(福建)有限公司(简称亚伦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朱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国、陈某乙;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刘某某;第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2010年1月18日作出的第x号决定是针对亚伦公司对朱某某享有的x.X号名称为“仿真壁炉”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

一、关于权利要求1、4、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问题。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仿壁炉电暖器,该仿壁炉电暖器具有仿壁炉形状壳体,壳体内设置有灯泡和电暖风结构,壳体底座内设置有灯泡;壳体内对应设置有由电机带动旋转并将灯泡光线反射至类火形壁上的反光刷;通过类火形壁旁的塑屏设置有幕墙玻璃,幕墙玻璃前面设置有仿真木炭块。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为:a权利要求1的反光束由若干柔性反光条构成以及所述柔性反光条至少具有一个反光面和一个自由头。而对比文件1中采用的是反光刷;b权利要求1的反光束的反光条中部捆扎为一体,其两头为自由头;c本专利没有类似对比文件1的类火形壁结构。我委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反光束由若干柔性反光条构成以及所述柔性反光条至少具有一个反光面和一个自由头。而对比文件1中采用的是反光刷,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对比文件1中的反光刷具有本专利上述特征a。另外,本专利仿真壁炉并无类似对比文件1的类火形壁结构,且其整体结构简单,易于操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涉及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仿真火焰不重复,火焰逼真,能摹仿出真实火焰燃烧效果且结构简单的仿真壁炉。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壁炉,其具有反射轮42,反射轮42的轴40本身为电线70缠绕形成,反光带可以螺旋形成的方式,自轴40以辐射状向外投射的特征。亚伦公司主张对比文件2实质公开了区别特征b。我委认为,对比文件2的反射轮42上的反光材料不是捆扎为一体两端为自由头的形式(见对比文件2的附图3、4、5),即实质上并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b。可见对比文件2并未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b与对比文件4相结合以解决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综上,上述区别特征的引入使得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亚伦公司主张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我委不予支持。

二、关于权利要求1、3、6-9的技术特征相对于对比文件3或3和2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问题。

我委认为,比较从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3公开的技术方案可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1页第17行至第16页倒数第1行,附图1-21)公开了一种火焰模拟装置,其具有箱体,箱体前侧设有模拟木材即仿真木炭块,仿真木炭块后设有幕墙,幕墙旁设有光源灯泡,幕墙后方设有闪烁组件,电机即触动装置与闪烁组件的转子关联;每个闪烁组件包括一个连接杆81,此连接杆具有一组反射带82径向向外延伸,反射带82是由长条材料83制成,长条材料83绕连接杆82卷绕,反射带82围绕连接杆81的周围径向伸出(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8页第2-10行)。对比文件3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至少包括:a权利要求1的反光束由若干柔性反光条构成以及所述柔性反光条至少具有一个反光面和一个自由头,对比文件3中的由长条材料83制成的反射带82径向向外延伸,所述长条材料83绕连接杆81卷绕;b权利要求1的反光束的反光条中部捆扎为一体,其两头为自由头。所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与对比文件3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不同的技术方案,同理,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8以及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9记载的技术方案是与对比文件3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不同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8、9具备新颖性,对于亚伦公司提出的权利要求8、9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主张不予支持。针对上述区别特征,亚伦公司主张区别仅在于b,我委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2段记载:“所述的反光束由若干柔性反光条构成,所述柔性反光条至少具有一个反光面和一个自由头,……,反光束的自由头在反光束运动过程中无规则的运动,从而在幕墙上产生变化多端的仿真火焰”由此控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反光束由若干柔性反光条构成以及所述柔性反光条至少具有一个反光面和一个自由头,而对比文件3并未指明所述的反射带82是柔性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对比文件3中的反射带具有“所述的反光束由若干柔性反光条构成,所述柔性反光条至少具有一个反光面和一个自由头”的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仿真火焰不重复,火焰逼真,能摹仿出真实火焰燃烧效果的仿真壁炉。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壁炉,其具有反射轮42,反射轮42的轴40本身为电线70缠绕形成,反光带可以螺旋形成的方式,自轴40以辐射状向外投射的特征。亚伦公司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将反光束的反光条中部捆扎为一体,其两头为自由头”,即公开了区别特征b。我委认为,对比文件2的反射轮42上的反光材料并非为中部捆扎为一体,两端为自由头的形式(见对比文件2的附图3、4、5),因此可见对比文件2并未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b与对比文件3结合,以解决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综上,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对于亚伦公司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权利要求3、6-9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在对比文件3和2的结合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情况下,基于同样的理由,我委对于亚伦公司主张权利要求3、6-9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予支持。

三、关于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2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问题。

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电壁炉取暖器,具有燃烧仿真装置(4),燃烧仿真装置(4)由机架(5)、仿真木材组(7)(仿真木炭)、玻璃板(8)、火焰板10(玻璃板和火焰板共同作为幕墙)、光源9和设置多个反光纸(16)(相当于本专利的反光束的反光轴(11)组成,仿真木材组(7)后设有玻璃板(8)和火焰板10,反光轴(11)位于火焰板10后部,反光纸(16)具有反光面和自由端,电机(13)(相当于本专利的触动装置)与多个反光纸(16)关联(见说明书第2页第7行-第35行、附图1-10)。对比文件4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为:a权利要求1的反光束由若干柔性反光条构成,所述柔性反光条至少具有一个反光面和一个自由头。对比文件4中的反光刷并无上述特征;b权利要求1的反光束的反光条中部捆扎为一体,其两头为自由头;c本专利没有类似对比文件4的火焰板。亚伦公司主张,两者的区别特征仅在于b,我委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2段记载:“所述的反光束由若干柔性反光条构成,所述柔性反光条至少具有一个反光面和一个自由头,……,反光束的自由头在反光束运动过程中无规则的运动,从而在幕墙上产生变化多端的仿真火焰”,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反光束由若干柔性反光条构成以及柔性反光条至少具有一个反光面和一个自由头”,而对比文件4中记载的反光刷,并未记载所述反光纸由何种材质制成,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对比文件4中的反光纸具有该技术特征。另外,本专利的仿真壁炉没有类似对比文件4中的火焰板,其整体结构简单,易于操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仿真火焰不重复,火焰逼真,能摹仿出真实火焰燃烧效果的结构简单的仿真壁炉。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壁炉,其具有反射轮42,反射轮42的轴40本身为电线70缠绕形成,反光带可以螺旋形成的方式,自轴40以辐射状向外投射的特征。亚伦公司主张对比文件2公开了区别特征b。我委认为,对比文件2的反射轮42上的反光材料不是捆扎为一体两端为自由头的形式(见对比文件2的附图3、4、5),即实质上并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b。可见对比文件2并未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b与对比文件4相结合以解决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综上,上述区别特征的引入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亚伦公司主张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我委不予支持。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对比文件4和2的结合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情况下,基于同理,我委对亚伦公司主张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予支持。

四、关于权利要求4、5、8-10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问题。

根据上述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比较分析,以及对比文件3公开的技术内容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具有前述三个区别特征,而对比文件3并未给出与对比文件1相结合以解决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而且这三点区别特征的引入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亚伦公司主张权利要求4、5、8-10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其主张的基础不成立的前提下,我委对其主张权利要求4、5、8-10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予支持。

五、关于权利要求8、9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3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问题。

根据上述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的比较分析以及对比文件3公开的技术内容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相比具有如前述三点区别特征,而对比文件3并未给出与对比文件4相结合以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这三点区别特征的引入使得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3的结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亚伦公司主张权利要求8、9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亚伦公司主张的基础不能成立的前提下,我委对亚伦公司主张权利要求8、9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决定:在2009年9月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基础上维持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原告亚伦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有误:

一、被告对对比文件3所记载的内容认定有误,被告认为,对比文件3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至少包括:a权利要求1的反光束由若干柔性反光条构成以及所述柔性反光条至少具有一个反光面和一个自由头。b权利要求1的反光条中部捆扎为一体,其两头为自由头,所以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不同。我公司认为对比文件3中记载了:“如图6和8所示,每个闪烁组件包括一个伸长的连接杆81,它具有一组反射带82径向向外延伸,反射带82是由宽度约为1.5英寸的长条材料制成。沿着长条材料83的纵向延伸一侧切割出一系列横向狭缝以形成每一个单独的带82,然后将长条材料83绕杆81卷绕,这样带82就围绕杆81的周围径向伸出,闪烁组件的反射表面可以是安装在一个圆柱体周围表面的玻璃反射镜片”。该对比文件中提到的x,经我公司从百度网上查询可知它是1、一种聚酯薄膜商标,2、聚酯薄膜。聚酯薄膜公知是柔性材料,由上述公开的事实可知对比文件3中已经公开了使用柔性材料制作反射带的技术特征。而对于“这样带82就围绕杆81的周围径向伸出”这一描述,结合“反射带82是由宽度约为1.5英寸的长条材料制成”,显然能够得出“带82径向伸出一端为不被固定的状态,也就是自由头”。而反射材料上至少有一个反射面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存在被告所称的区别特征a,而只有一个区别特征b“反光条中部捆扎为一体,其两头为自由头”。

二、被告对对比文件2所记载的内容认定有误,被告认为,对比文件2的反射轮42上的反光材料并不是中部捆扎为一体,两端为自由头的形式,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并未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b与对比文件3相结合以解决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我公司认为,从对比文件2的附图可见,反光材料明显是中部固定在同一个转轴上,反光材料的两端向外伸出,向外伸出端不固定,为自由状态,也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由头”。

三、被告对对比文件4所记载的内容认定有误,被告认为,对比文件4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是,a权利要求1的反光束由若干柔性反光条构成,所述柔性反光条至少具有一个反光面和一个自由头,对比文件4中的反光纸并无上述特征;b权利要求1的反光束的反光条中部捆扎为一体,其两头为自由头;c本专利没有类似对比文件4的火焰板。另外,对比文件4中记载的反光纸并未记载所述反光纸由何种材料制造,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对比文件4中的反光刷具有“由若干柔性反光条构成”,所述反光条至少具有一个反光面和一个自由头的特征。我公司认为,被告的上述判断是对新颖性构成的判断,不是对创造性构成的判断,创造性判断中的技术启示是通过分析对比文件的特征是否起到了与本专利区别特征基本相同作用来确定的,而被告多处使用了“公开”标准,将对比文件中的文字记载与本专利区别特征直接比对,只要文字上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的确定,就认定没有公开这一区别特征,从而认定本专利具备创造性,这种判断方式显然违背了专利法对创造性判断的规定。对比文件2亦然。

综上,对比文件给出了区别特征的技术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应当予以无效宣告。请求法院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原告对x的解释是在诉讼期间提交的,无效宣告审查期间没有提交,我委第x号决定对对比文件2、3、4记载的内容认定无误。本专利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判断标准与《审查指南》一致。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3与4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3与2的结合也未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朱某某同意第x号决定,并陈某称:一、关于对比文件3,原告亚伦公司认为其对比文件3中“每个带82都由反射材料如x制成”,即已公开了反射带82是柔性的;而结合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11页第3-10行“如图6-8所示,每个闪烁组件包括一个伸长的连接杆81,它具有一组反射带82径向向外延伸。这样带82就围绕杆81的周围径向伸出”的内容能够得出带82径向伸出的一端就是自由头,并且也至少具有一个反射面,因此,对比文件3中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反光束由若干柔性反光条构成以及所述柔性反光条至少具有一个反光面和一个自由头”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相比,只有一个区别特征b,即“反光条中部捆扎为一体,其两头为自由头”。我认为,x只是一个在中国申请注册的塑料薄膜类产品商标,与柔性反射材料无关。最多也只是公开了“每个带82都是由软性反射材料制成”,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采用的是柔性的反光条、且成束的反光束,因此,其反射到幕墙上的仿真火焰是一簇一簇的,而对比文件3中的反射带82是均匀地卷绕在杆81上,因此,整条杆81上反射带的形状结构是相同的,反射后产生的仿真火焰也是成排的;此外,权利要求1中的反光束柔性的自由头在反光束运动过程中可以无规则地运动,从而在幕墙上产生变化多端的仿真火焰(说明书第2页第8-9行)。综上,权利要求1中的反光束与对比文件3中的反射带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技术特征。二、关于对比文件2,原告认为,从对比文件2的附图中可以清楚地看出,反光材料是逐步固定在同一个转轴上,反光材料的两端向外伸出,向外伸出的端部不固定、为自由状态,其等同于权利要求1的“自由头”。我认为,从对比文件的附图可以清楚地看出,反光材料只是将中部固定在转轴上,并形成一长排状,其和权利要求1中“反光束的反光条中部捆扎为一体”显然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技术方案。三、关于对比文件4,原告认为纸如果没有其他特别指定,应该是纤维制造的轻薄柔性材料,而作为反光纸,至少是具有一个反光面,再根据对比文件4的附图3可以看出,反光材料是逐步固定在轴上,端部向外伸出为自由端。我认为,对比文件4的说明书中并未对反光纸进行进一步的限定和描述,即便单纯从字面理解,纸张厚度、硬度在种类上相差很多,并且根据对比文件4的说明书可知,反光纸的作用仅仅是对光源9的光线进行反射,其火焰的形状是通过火焰板10产生的。而权利要求1中的反光束是由柔性的反光条构成的,反光束的自由头在反光束运动过程中可以无规则地运动,从而在幕墙上产生变化多端的仿真火焰(说明书第2页第8-9行),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反光束与对比文件4中的反射刷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对比文件4中的反光刷具有“由若干柔性反光条构成,所述的柔性反光条至少具有一个反光面和一个自由头”的特征,并且产生了实质性的技术效果。四、对比文件2、3、4并未给出权利要求1中区别特征的技术启示,原告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或者对比文件4都只有一个区别特征b,即:“反光条中部捆扎为一体,其两头为自由头”,而对比文件2、3、4所公开的“一端固定柔性材料”的技术特征给出了“将柔性材料中部固定在一起,两端呈自由端”的技术启示。我认为,在对比文件2、3、4中的反射材料都是成排且有规则排列的,因此,整排反射材料所产生的反射效果是相同的,而权利要求1中的反射材料是成束的反光束,反光束是由反光条中部捆扎构成的,因此其每个反光束的形态是随机的,产生的仿真火焰是一簇一簇的,具有更为逼真的仿真火焰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经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无法从对比文件3和2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4和2的结合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具有专利法所规定的创造性,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正确,综上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04年9月24日,朱某锋申请了名称为“仿真壁炉”,专利号为x.X号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2006年3月29日获得授权。

针对本专利权,亚伦公司于2009年7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9年9月9日,朱某某针对亚伦公司的无效请求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某书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其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仿真壁炉,箱体前侧设有仿真木炭,仿真木炭后设有幕墙,幕墙旁设有光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幕墙(3)后方设有反光束(7),所述的反光束由若干柔性反光条(6)构成,所述的柔性反光条至少具有一个反光面和一个自由头,触动装置(8)与所述的反光束关联;所述反光束的反光条中部捆扎为一体,其两头为自由头。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仿真壁炉,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反光束由中反光束和设置在中反光束两旁的旁反光束构成,所述中反光束的反光条的宽度大于所述旁反光束反光条的宽度。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仿真壁炉,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反光束由若干宽度不一的反光条构成。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仿真壁炉,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幕墙由玻璃和粘贴于玻璃一侧的半透明磨砂纸构成,所述的玻璃粘贴有磨砂纸一侧面对反光束。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仿真壁炉,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幕墙由玻璃和粘贴于玻璃一侧的半透明磨砂纸构成,所述的玻璃粘贴有磨砂纸一侧面对反光束。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仿真壁炉,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反光束设置在转轴(9)上,所述的触动装置通过驱动所述转轴与反光束关联。

7、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仿真壁炉,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反光束设置在转轴(9)上,所述的触动装置通过驱动所述转轴与反光束关联。

8、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壁炉,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光源设于仿真木炭的下方,且其水平位置低于幕墙的底端。

9、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壁炉,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光源设于仿真木炭的下方,且其水平位置低于幕墙的底端。

10、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电壁炉,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光源设于仿真木炭的下方,且其水平位置低于幕墙的底端。”

在本院审理中,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理由中所归纳的亚伦公司的无效请求理由,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其中包括如下理由:

权利要求1和6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3或对比文件4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3与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9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对比文件3和2的结合、对比文件4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0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其中在对比文件1、3、4分别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方式中,以对比文件1、3、4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在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方式中,以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在对比文件4和3的结合方式中,以对比文件4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

其中,对比文件3为名称系“火焰模拟装置及其组件”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号为x,公开日为2004年4月28日。其说明书第11页第2段载明,如图6和8所示,每个闪烁组件包括一个伸长的连接杆81,它具有一组反射带82径向向外延伸。闪烁组件62和64的优选直径为大约2到3英寸。反射带82是由宽度约为1.5英寸的长条材料制成。沿着长条材料83的纵向延伸一侧切割出一系列横向狭缝,以形成每个单独的带82.然后将长条材料83绕杆81卷绕,这样带82就围绕杆81的周围径向伸出。此外,带82的中心固定。第11页最后一段载明,“每个带82都由反射材料如x制成”。第12页第3段载明,上部闪烁组件62具有较稀疏排布的带82,其目的是生产更为随机的反射光,以模拟燃料床26上方一段距离的动感更强的闪烁火焰。上部闪烁组件64上,更紧密排布的带82产生相对更为恒定的反射光,以模拟与燃料床26相邻处的更为恒定的火焰。原告认为该证据所涉及的“x”商标其另一含义就是英语译音“密拉”,一种聚酯薄膜。该证据已经公开了使用聚酯薄膜这种柔性材料制作反射带,且完全能够得出反射带径向伸出的一端不被固定的状态,即为本专利的“自由头”,并公开了本专利的“所述的柔性反光条至少具有一个反光面和一个自由头”的技术特征。为证明“x”是一种聚酯薄膜柔性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诉讼期间于百度网上收集的相关内容查询资料。被告不同意原告的主张,认为原告提供的百度网上查询资料,并非我委审查中的证据,且对其作为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不能予以认可。对于“反光面”和“自由头”已公开,我委认可,但不认可反射带系柔性材料,即未公开本专利的“柔性反光条”特征。第三人称,原告在无效宣告审查期间仅陈某称,结合该证据的附图6可见“x”是柔性材料,但根据附图6看不出是柔性材料,反而更像刚性材料。

对比文件4为名称系“电壁炉取暖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号为x,授权日为2004年9月1日。其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2段载明,“本实用新型在反光轴的主动轴转动时,可带动从动轴转动,则反光纸随之转动,将光源反射到反光纸上的光变化反射穿过火焰板上火焰孔照射到玻璃板上,产生跳动的火焰……”。原告主张根据该证据证明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对比文件4没有公开纸张由何材质构成,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反光刷具有“由若干柔性反光条构成,所述的如下反光条至少具有一个反光面和一个自由头”的特征,该认定错误。既然该证据提到反光纸,则该纸至少具有一个反光面即是事实,且“柔性”特征已被隐含公开。被告认为,该证据始终只是说反光纸,但纸张按常理种类繁多,有软有硬,不作具体说明不知是柔性还是刚性。第三人表示,该证据没有公开具体反光纸是何种材质,文字上根本看不出来是柔性纸。

对比文件2为美国专利x,授权公告日为1990年1月2日的附图及相关译文。译文载明该发明涉及一种仿真燃烧的壁炉,其上描述了反光轮42的轴40由两条电线X组成,其中,这两条电线分别放置在板66的中心区域68两边。如图4所示电线70缠绕在一起,这样独立的反光带56可以螺旋形的方式,自轴40以辐射状向外投射。如图2所示轴42的电线70对绞,使得相邻反光带56与轴40之间的距离增加近120度。电线对绞也使得反光带56的位置上产生一定节距,如同风机的叶片。若将轴的电线70对绞得更紧,则反光带之间的辐射状增加量将会减少,而节距则会增加。原告表示,该证据证明其反光材料明显是固定在同一轴上,反光材料的两端向外伸出,向外伸出的端部不固定,为自由状,公开了本专利的“自由头”特征。被告反驳称,该证据没有公开本专利的反光条中部捆扎特征,此与本专利不同。第三人意见与被告相同。

在本院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主要争议在于对第x号决定认定对比文件3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比后的区别特征a不予认可,即“权利要求1的反光束由若干柔性反光条构成以及所述柔性反光条至少具有一个反光面和一个自由头;对比文件3中的由长条材料83制成的反射带82径向向外延伸,所述长条材料83绕连接杆81卷绕”;其只认可区别特征b,即“权利要求1反光束的反光条中部捆扎为一体,其两头为自由头”。同时结合对比文件2可见区别特征b也已被公开,权利要求1、3、6-9相对于对比文件3或3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对第x号决定认定对比文件4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比后的区别特征a不予认可,即“权利要求1的反光束由若干柔性反光条构成,所述柔性反光条至少具有一个反光面和一个自由头。对比文件4中的反光纸并无上述特征”;对区别特征c不予认可,即“本专利没有类似对比文件4的火焰板”;只认可区别特征b,即“权利要求1的反光束的反光条中部捆扎为一体,其两头为自由头”;亚伦公司主张,两者的区别特征仅在于b,且区别特征c属于本专利不具有的特征,更不能称之为区别特征。故权利要求4、6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并且因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则其他从属权利要求也无创造性。

另经本院查明,本专利说明书没有涉及有关类似对比文件4中的“火焰板”。原告表示,本发明省略了“火焰板”实现的火焰仿真效果更好。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x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译文、公开号为x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号为x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诉讼主张,其核心争议在于不同意第x号决定中有关:权利要求1、3、6-9的技术特征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3或3和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以及权利要求1、6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评述。具体体现为对对比文件3、4、2的事实认定不服。

关于对比文件3,根据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认为该证据公开了被告认定的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比较后所呈现的区别特征a,即权利要求1的反光束由若干柔性反光条构成,所述柔性反光条至少具有一个反光面和一个自由头,而对比文件3中的相应结构为由长条材料83制成的反射带82径向向外延伸,所述长条材料83绕连接杆81卷绕。鉴于被告与第三人均认可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反光条至少具有一个反光面和一个自由头”,但不认可公开了“柔性反光条”的特征,故此,相互争议仅限于对比文件3中的构成反射带82的长条材料83“x”是否为柔性材料的问题。由于对比文件3对“x”相关内容的记述体现为“每个带82都由反射材料如x制成”,且无证据显示原告在无效宣告审查期间对“x”作出清楚解释,并以证据加以证明。他人并不知晓“x”所指为何,是否有含义,指代何事物等,原告于诉讼期间方提交网上查询材料作为证据予以证明,而该证据显然在无效宣告审查期间已实际存在,属于原告有能力提交而未予提交的证据,不属于诉讼意义上的新证据范畴,且原告未能阐明其可以迟延提交的正当理由,现被告不同意将该证据引入审查依据范围,本院准许。本院认为,仅凭上述记述内容,无从得知所述反射带是否确系采用了柔性材料,原告主张对比文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柔性反光条”的特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对比文件4,同上理,当事人主要争议在于对比文件4中公开的“反光纸”是否为柔性材质,是否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柔性反光条”这一技术特征。原告认为根据该证据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2段所示内容,“本实用新型在反光轴的主动轴转动时,可带动从动轴转动,则反光纸随之转动,将光源反射到反光纸上的光变化反射穿过火焰板上火焰孔照射到玻璃板上,产生跳动的火焰……”,可以证明所述的“反光纸”应当具有柔性,且隐含公开了“柔性材质”的特征。本院认为,“火焰”跳动系与反射光轴转动带动反光纸有关,与反光纸是否为柔性并无必然关联,仅凭该证据所示内容,用以证明其中的“反光纸”系柔性材质的事实尚缺乏关联性与确定性,故对原告在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有关对比文件4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比对后的区别特征c,原告主张被告对该区别特征的确定,违背了有关创造性问题的相关审查规则,认定错误。本院认为,本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不具备对比文件4中的“火焰板”特征是客观事实,且从说明书看其也不具备“火焰板”,而当发明对比现有技术省略某一要素,且因这一省略并未损失该要素的功能,即具备了创造性,缺少的特征可以被确定为区别技术特征,被告在此所作认定符合创造性审查规范,因此原告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对比文件2,原告称该证据实质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及与对比文件4比较后所呈现的区别特征b,即“权利要求1反光束的反光条中部捆扎为一体,其两头为自由头”。根据对比文件2的记载可见,反光轮42的轴40由两条电线X组成,其中,这两条电线分别放置在板66的中心区域68两边。如图4所示电线70缠绕在一起,这样独立的反光带56可以螺旋形的方式,自轴40以辐射状向外投射。此与上述区别特征b“权利要求1反光束(即由若干柔性反光条所构成)的反光条中部捆扎为一体”明显不同,没有给出与对比文件3,或与对比文件4结合用以解决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基于上述事实,被告认定原告关于权利要求1、3、6-9的技术特征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3或3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6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仍予确认。

因原告对于第x号决定中关于认定权利要求1、4、6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5、8-10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9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且未发现被告有违规适用创造性判断标准的情况。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亚伦集团(福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邢军

人民陪审员汪妍瑜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夏国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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