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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唐某某返还钱款案

时间:2004-1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虹民一(民)再初字第1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虹民一(民)再初字第X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原审原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族,住×市×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某朋友),男,住(略)。

原审被告唐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族,住(略)。

王某某与唐某某返还钱款一案,本院于2000年12月28日作出(2000)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25日作出(2001)沪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1年11月7日作出(2001)虹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03年9月11日以沪检二分民行抗字(2003)X号民事抗诉书,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2日以(2003)沪二中民抗字第X号案件移送函,将本案交由本院再审。本院于2003年12月22日作出(2003)虹民一(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于2004年4月15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令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抗诉,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剑秋、包晓蓉出庭,原审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某某在原审中诉称:1982年初至1997年7月的自己的退休工资共计48,000元均由女儿唐某某代为领取;1995年初自己患病住院所花医药费,唐某某代为报销得款30,858。45元;1995年5月委托唐某某代理一起诉讼案,唐某某代为自己从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闸北法院)领取38,000余元;上述钱款唐某某一直没有交付自己。另,自己曾向他人的借款1万元亦由唐某某收取,但未交付自己。要求判令唐某某返还上述钱款。

原审被告唐某某在原审中辩称:在1990年至1994年间替王某某领过退休工资,也代为王某某报销了住院医药费,但均已交付王某某,并未代王某某从闸北法院领取38,000余元及占用1万元借款之事,且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王某某提供的单位证明、医药费单据等证据,认定:1982年唐某某顶替其父王某某工作后,王某某的退休工资由唐某某代领至1997年7月。1995年1月王某某因病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56,509.35元,扣去自理及单位预付部分,唐某某自1995年3月份起至1996年12月止,代为王某某报销医药费30,858.40元;1995年5月17日王某某曾因(94)闸民法字第X号民事案发还代管款38,338.46元,由王某某盖章从闸北法院领取。原审认为,王某某要求唐某某返还代领的退休工资和医药费报销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益的权利。王某某提出唐某某收取了代管款和占用借款,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不予采信。遂判决:一、王某某要求唐某某返还退休工资48,000元、医药费报销款30,585.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王某某要求唐某某返还代管款38,338.46元及向他人的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907.13元,由王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后,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原审原告王某某在重审中诉称:自己退休后,从1983年初至1997年8月止的退休工资计48,000元,由唐某某代领;自己在1995年初患心脏病住院,所化医药费除扣除单位预付和自负部分,唐某某代为报销医药费30,858.40元;1995年5月自己曾委托唐某某代理一起诉讼案,由唐某某从闸北法院领取38,338.46元;上述钱款唐某某均未交付自己。1994年唐某某学驾驶向己借款1万元亦未归还,上述总计127,196。86元,要求唐某某返还。

原审被告唐某某在重审中辩称:在1983年至1997年期间,代王某某领过一段时间退休工资。承认1994年11月、12月,1995年1月,1997年1至2月、4至6月、8月、10至12月王某某工资是自己领取的;承认6张医药费报销收据为自己所写,总金额15,858.45元由自己所领取;认为上述二笔钱款已经交付王某某。否认领取了闸北法院发还的代管款及向王某某借款1万元。同时认为王某某要求其返还钱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重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王某某在重审中提供的1994年11至12月、1995年1月工资单,其单位的通用记帐凭证、医药费报销单、证明,唐某某出具的医药费报销收款的收据,唐某某住所地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闸北法院代管款发还收据及唐某某书写的清单等证据。唐某某在重审中提供的证人周某珍等人的证词等证据。本院在重审审理中调查收集的证人范某华、周玉珍的证词,唐某某签领王某某退休工资的工资单,鉴定书等证据。认定:王某某与唐某某系父女关系。1983年王某某退休,由唐某某顶替王某某进入上海市杨浦区糖业烟酒公司工作,期间双方关系很好。1994年11月至12月,1995年1月,1997年1至2月、4月、5至6月、8月、10至12月,唐某某领取王某某退休工资4,410元。1995年1月王某某因病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56,509.35元,扣除自理部分5,690.90元后为50,858.45元。王某某所在单位的财务帐册载明:1995年3月10日、4月5日、1996年3月5日支付王某某住院支票2万元和5,000元2次,总计3万元;1995年10月17日支付唐某某支票2张,金额分别为4,000元和1,000元,但无相应的支票凭证和唐某某签收支票的相关凭证。1996年2月起,唐某某陆续代为王某某报销医药费15,858。45元,出具收据6张。1995年5月17日,王某某曾因闸北法院聘用赔偿案[(94)闸民初字第X号]发还代管款38,338.46元,代管款发还收据盖章为王某某之章。嗣后双方为住房纠葛反目。王某某起诉来院,要求唐某某返还代领的退休工资48,000元,代为报销住院医药费30,858.40元,代领取闸北法院代管款发还款38,338.46元及借款1万元,总计127,196.86元。

本院重审认为:对王某某退休工资领取凭证,本院多次委托王某某单位查询,在目前亦无法再查询的情况下,应以已查询到由唐某某代领王某某退休工资凭证为依据,对这部分唐某某领取的王某某退休工资,唐某某称已交付王某某,对其提供的证人周某珍、范美华并不能证明唐某某交付王某某退休工资的客观事实,故在唐某某不能举证的情况下,应由唐某某将其领取原告的退休工资中未超过诉讼时效部分予以返还。王某某住院期间用去医药费56,509.35元,扣除自理部分5,690.90元后为50,858。45元,根据王某某单位记帐凭证,先后3次给付王某某住院费用总计3万元,唐某某陆续报销医药费15,858.45元,此二笔费用总计45,858.45元,与总金额50,858.45元尚差5,000元,即王某某单位记帐凭证中记明支付王某某的4,000元和1,000元,在唐某某否认的情况下,无相关凭证证明唐某某收到此二笔钱款,王某某单位对内的记帐凭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故对4,000元和1,000元二笔钱款,本案不予处理,保留王某某诉权,对已查明唐某某报销医药费15,858。45元,唐某某应予返还王某某。王某某在闸北法院代管款发还领取一节,现无证据证明系唐某某领取,不能因唐某某书写了清单1份,而推定由唐某某领取该笔钱款,故王某某提供唐某某清单1份,无证据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王某某所提唐某某借款1万元,唐某某否认,王某某亦未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唐某某住所地居委会证明,王某某在1997年10月、1999年4月向居委会反映和催讨领取的退休金和报销医药费,该证明证实王某某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那么唐某某在1996年陆续报销的医药费、1997年领取的王某某退休工资都在诉讼时效内,未超过诉讼时效,应受法律保护。而王某某提供的1994年11至12月,1995年1月唐某某领取的退休工资,显而易见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得不到法律的保护。遂判决:一、唐某某应返还王某某领取1997年间王某某退休工资3,464元,报销医药费15,858.45元,此二笔钱款总计19,322.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付清。二、王某某要求唐某某给付1983年至1996年代领的退休工资,其中1994年11至12月、1995年1月的退休工资94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王某某要求唐某某返还代管款领取款38,338.46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王某某要求唐某某返还借款1万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鉴定费200元,由王某某负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907.17元,由王某某负担3,321.09元,唐某某负担586.08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907.17元,由王某某负担3,321.09元,唐某某负担586.08元。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抗诉认为:王某某为证明系由唐某某代其领取了闸北法院发还的代管款38,338。46元的事实,提供了有关代管款发还收据及唐某某书写的代管款用途清单等证据,并要求原审法院向闸北法院调查代管款的领取情况。但原审因一些客观原因未能了解代管款是以支票形式发还;在领取人当时仅凭王某某的印章,闸北法院就将支票交付领取人,领取人在代管款收据上未留下任何字迹的情况下,仅对代管款发还收据上的字迹作笔迹鉴定,无法确定实际领取人,致使代管款的实际领取人未能查清。现已查明闸北法院发还代管款的支票金额(支票号码AB(略))由唐某某在背书栏内签名后取现,系争代管款为唐某某领取。原审对王某某的诉请不予支持的判决有误。

原审原告王某某在再审中诉称,闸北法院发还的代管款由唐某某领取,唐某某为自己办理有关诉讼等事宜有一定的支出,同意从该款中扣除7,540元,要求唐某某返还30,798.46元。其余诉请与重审中的诉请一致。

原审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

再审审理中,原审原告王某某提供了闸北法院发还代管款开具的现金支票复印件,证实是唐某某在该支票背书栏中签名领取了该笔代管款。经对上列证据及当事人在重审中提供和本院在重审中调查收集的证据进行当庭举证、质证,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原审原告王某某与原审被告唐某某系父女关系。1983年王某某退休后,唐某某顶替王某某进入上海市杨浦区糖业烟酒公司工作,至1997年6月,唐某某多次代为王某某领取退休工资。王某某所在单位的工资支付明细表载明:1994年11月、12月,1995年1月,1996年8月、10月、12月,1997年1至2月、4月、5至6月由唐某某签名领取王某某的退休工资计4,410元。

1995年1月15日至3月14日王某某因病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56,509.35元,扣除自理部分5,650.90元,可报销50,858.45元。在王某某所在单位有关财务帐册载明:1995年3月5日“王某某住院”5,000元,1995年3月10日支付王某某住院支票金额2万元,1995年4月5日“王某某住院”5,000元,1995年10月17日“唐某某”4,000元、1,000元。1996年2月至1996年12月,唐某某陆续代为王某某报销医药费计15,858。45元,并由唐某某出具收据6张。

1995年5月17日,闸北法院用现金支票发还代管款38,338.46元给王某某,该现金支票金额由唐某某兑现。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唐某某代为原审原告王某某报销医药费、领取退休工资和法院发还的代管款,王某某明知而未提出异议,双方之间已构成委托代理关系。在唐某某代领钱款后未交付王某某的情况下,双方又转变为债权债务关系,且双方对债务的履行期限没有口头或书面约定,诉讼时效应当从债权人首次主张权利时起算。根据唐某某住所地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997年10月和1999年4月王某某先后2次提出索要上述款项的要求,故至2000年8月王某某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重审判决认定从1995年10月起计算王某某主张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确属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王某某要求唐某某返还代领的退休工资一节。唐某某确实为王某某代领过退休工资,但双方在领取退休工资的起止年份、数额及是否已经交付存有争议。除王某某所在单位提供了由唐某某签收的王某某的4,410元退休工资的《工资支付明细表》外,单位同时也证明,其余相关资料无法查询。在唐某某否认和王某某不能提供由唐某某签收代领了其余退休工资的证据情况下,应当以查实由唐某某签收代领的为准。唐某某提出代领的退休工资已交付王某某,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唐某某应当将代领的4,410元退休工资返还王某某。王某某如能收集到由唐某某代领了其余退休工资的证据,可另案诉讼。此外,重审认定唐某某领取了1997年8月、10月至12月的退休工资有误,实际上是1996年8月、10月、12月的退休工资,应予纠正。

关于王某某要求唐某某返还医药费报销款30,858.45元一节,其中由唐某某出具的收据6张,证实由唐某某代为报销了15,858.45元,唐某某不能举证证明此款已交付王某某,故此款应当返还王某某。王某某所在单位有关的财务帐册载明,“王某某住院”5,000元2笔计1万元;“唐某某”4,000元、1,000元,2笔计5,000元;共计15,000元,唐某某否认领取此款,王某某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由唐某某领取此款,仅凭单位财务帐册记载,不足以认定此款由唐某某领取,本院不予认定。王某某如能收集到由唐某某领取此款的相应证据,可另案诉讼。此外,重审认定王某某医药费自理部分为5,690.90元,实际为5,650.90元,应予纠正。

关于王某某要求唐某某返还法院发还代管款一节,经再审查明,现有证据完全可以证实唐某某领取了法院发还的代管款38,338.46元,唐某某应当承担返还责任。现王某某同意扣除唐某某为其办理有关诉讼等支出的费用后,要求唐某某返还30,798。46元,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王某某要求唐某某归还借款1万元一节,唐某某否认借款,王某某未能提供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1)虹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及关于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的处理决定;

二、维持本院(2001)虹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

三、原审被告唐某某返还原审原告王某某退休工资4,410元;

四、原审被告唐某某返还原审原告王某某医药费15,858.45元;

五、原审被告唐某某返还原审原告王某某代为领取的法院代管款30,798.46元;

上述主文第三、第四、第五项,原审被告唐某某返还原审原告王某某共计51,066.91元,原审被告唐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审原告王某某。

本案重审鉴定费200元,由原审被告唐某某负担。

本案原审受理费3,907.17元,由原审原告王某某负担2,338.52元,原审被告唐某某负担1,568.65元。

本案二审受理费3,907.17元,由原审原告王某某负担2,338.52元,原审被告唐某某负担1,56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兵生

审判员郭杰

审判员李企荣

二00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蒋巍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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