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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茨工厂公司与上海帆顺包装厂、上海帆顺实业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11-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茨工厂公司(SCHÜTZ-(略)&Co.K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塞尔特斯(略)((略),(略))。

代表人温某利德·海伯尔((略))、余某根·叙伯(Jü(略)übbe),许茨管理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申民、杨某,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帆顺包装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张家宅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帆顺实业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金山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总经理。

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管敏正、李亚伟,上海市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茨工厂公司(以下简称许茨公司)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申民、杨某,被上诉人上海帆顺包装厂(以下简称帆顺厂)与被上诉人上海帆顺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帆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管敏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授予许茨公司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名称为“带托板容器”、专利号为ZL(略).7,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12月7日。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表述为:“一种用于盛放液体的带托板容器,它具有一个带有可关闭的注入开口与排出开口的塑料制的内容器和一个贴靠着内容器的、由薄金属板制成的或由金属栅格构成的外套,以及一个设置来通过叉车、货架操作器械或其它装置来进行搬运的托板,该托板设计成用来形状配合地容纳内容器以及固定外套的底盘,该底盘固定到托板框架上,内容器的底部设置成带有一个居中的浅排流槽的排流底部,该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从内容器后壁伸展到装在内容器前壁上的排放接头,该排放接头用于连接排放龙头,其特征在于,一体制出的底盘(5,110)的与内容器(2,102)的排流底部(6,111)相匹配的底部(12)设计成自身支撑结构并具有加强筋(13a、13b,118a、118b),并且这些加强筋的底部(14,119)处在一个共同的水平平面(15-15,120-120)上”。

该专利的说明书中有如下表述:“……在现有技术方案中所述的带托板容器中,托板总是跟塑料内容器的薄金属板外套或栅杆构成的外套分开设置的……本发明的目的在于,对这种带托板容器按模件式结构进行改进,这种模件式结构能够完成一种带有塑料内容器与薄金属板外套与/或栅格外套的带有符合运输安全的底托板的带托板容器,和一种仅由薄金属板容器构成的带托板容器……本发明的带托板容器以下述的优点为其特征:模件式结构允许制造出一种带有设计成底盘的底托板的带托板容器,这种带托板容器带有一个塑料内容器和一个由薄金属板外套与/或栅格外套,以及可制造出设计成薄金属板容器的带托板容器……通过形成在底盘内的加强筋使底盘该部分达到自身支撑,在此情况下,底盘的外缘部分支承在托板框架的角部及中部支脚上就已足够,不需要通过托板框架对底盘的中间底部部位再附加支承。其底面处在一个共同水平平面上的在底盘上的加强筋,跟盘底、底盘的在外面的空心支承凸缘以及装在底盘下面的薄金属板制的下框架或下底一起构成敞开的与/或闭合的空腔,通过这些空腔使托板在承受振动应力、碰撞应力或冲击应力时具有良好的减震能力和高的刚性,因此所述带托板容器足以满足所有的运输与事故安全的高要求……底盘5的、在斜度上跟内容器2的排流底部6相匹配的底部12具有分别沿内容器2的排流槽7的方向伸展以及沿与其垂直的方向伸展的加强筋13a、13b,这些加强筋的底面14处在一个共同的水平平面15-15上,以便带有底盘5的底部12的托板4能够水平地放置在插入到底盘底部12下面的未示出的叉车或货架操作器械的抓臂上……”

2002年3月5日,帆顺厂向上海正丸机电化工技术研究所销售了1只(略)集装桶,售价为人民币1,300元。该产品的外容器上所贴的“IBC使用说明”上标明了“帆顺包装”文字和图形商标,电话:021-(略)、(略),传真:021-(略)。帆顺厂为此出具了发票和送货通知单。

经比对,许茨公司专利技术特征之一是具有“一体制出的底盘”,而被控侵权集装桶产品中的托板设计成底板,实际使用中,在内容器以及固定外套与底板之间加入4个衬垫。许茨公司专利的技术特征还包括底部设计成自身支撑结构并具有加强筋,并且加强筋的底部处在一个共同的水平平面上,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底板中间还具有弧形条状的托板。托板两侧具有加强筋,底板上还具有散射状加强筋和周边框形加强筋。其中,托板两侧的加强筋、散射状加强筋的底面基本处于同一水平平面上;周边框形加强筋的底面略高于其它加强筋的底面。除上述区别外,许茨公司专利的其余技术特征均被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所覆盖。

在封底署名为帆顺公司的名为“帆顺包装”的宣传资料中印有“公司简介”、“产品介绍”、“生产车间”页,其中均有“刚性塑料复合中型散装容器(IBC)”产品的文字介绍或者插图。该宣传资料中还印有帆顺厂的主要产品规格,其中也列有“刚性塑料复合中型散装容器(钢制托盘)”(略)产品。“企业认证”页列有帆顺厂的最佳供应商称号证书、出口商品包装容器质量许可证,但同时也有帆顺公司的质量体系认证证书,认证范围是中空塑料包装容器及注塑容器的生产和服务。该宣传资料封底标明帆顺公司总部的总机:021-(略),销售:021-(略),传真:021-(略)。

另查明,2001年3月29日,帆顺厂(甲方)与上海漕金金属制品厂(乙方)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加工、生产1000升IBC集装桶金属方钢笼子(含托盘),其规格、型号按甲方提供的图纸及实样生产……”

原审法院认为:许茨公司在本案中已明确其专利保护范围是由独立权利要求1来确定。进行侵权判定,应当以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对应比较。根据许茨公司专利权利要求的记载,该权利要求的特征部分提及了“一体制出的底盘”。在该专利的说明书中,许茨公司陈述本发明的优点为模件式结构允许制造出一种带有设计成底盘的底托板的带托板容器,许茨公司还陈述加强筋跟盘底、底盘的在外面的空心支承凸缘以及下底一起构成空腔。从上述表述中不难看出许茨公司的带托板容器包括了一个底盘,该底盘由底板和四周的空心支承凸缘构成,而且这种构成是一体设计、一体制出的。许茨公司在权利要求中提及的“一体制出的底盘”的特征得到了说明书中相应表述的印证,因此,底盘一体制出是该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而被控侵权产品中底板和衬垫显然是分别制出的,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与许茨公司专利的技术特征不同。同时,由于双方分别采用一体制出和分别制出的不同的技术手段,两者亦不等同。

许茨公司的专利技术特征要求加强筋的底部处于同一水平平面,其功能和效果在于使底部的托板能够水平地放置在插入到底盘底部下面的叉车或者货架操作器械的抓臂上。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托板两侧的加强筋、散射状加强筋和周边框形加强筋,其中前两者的底面略低于后者的底面,但是这些加强筋仍然与下框架一起构成了敞开的空腔。空腔的存在使叉车或者货架操作器械的抓臂可以完全插入,而且插入部分仅与下框架的外缘和托板两侧及散射状方向加强筋接触,周边框形加强筋因略高于其它加强筋,故并不与之接触,这样的设计并不妨碍相关功能和效果的实现,且使用了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属于与许茨公司专利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虽然具有附加支撑,但是产品也同时具有加强筋、角部支脚和中部支脚,这些构造已经具有自身支撑的功能,弧形条状的托板属于增加技术特征,不在专利侵权判断的考虑范围内。

鉴于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许茨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许茨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许茨公司负担。

许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第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其发明专利的产品;第三,判令被上诉人立即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上诉人许茨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第一,原审判决不当地缩小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没有底盘有一个空心支承凸缘的记载,原审判决认定底盘有一个空心支承凸缘,并且是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不当地缩小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第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4以及10对权利要求1中的一体制出的底盘给出了多种不同形状的凸缘,其中至少可以分为空心支承凸缘和敞开凸缘两种。这说明,凸缘的形状与位置是多样的,空心支承凸缘仅仅是底盘可能增加的凸缘的一种。涉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8、9、12-20中,根本没有对是否有凸缘、凸缘的位置、形状、功能进行过任何限定。这进一步说明,凸缘根本不是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而仅仅是从属权利要求2、4以及10中增加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说明书第十页第三段、第十页最后三行以及第十一页最后一段,均表明敞开凸缘的功能是用于将底盘和外套连接。说明书第十三页最后四行表明,空心支承凸缘的功能是固定外套。而被控侵权产品的衬套只是对内容器进行定位,而没有固定、联接外套的功能。原审判决将被控侵权产品的“衬套”认定为对应于空心支承凸缘的结构,并认定底盘只有空心支承凸缘一种,显属错误。第三,鉴于“空心支承凸缘”并非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而被控侵权产品上的“衬套”只是一种新增加的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上诉人帆顺厂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的底板和衬垫不是一体制成的,与涉案专利相应特征底盘一体制出不同,得到了原审判决的确认,是正确的。但被控侵权产品加强筋的底部不处于同一水平平面上,被控侵权产品是通过底板中间弧形条状的托板来支撑的,原审判决的相应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帆顺公司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同意被上诉人帆顺厂的辩称意见,并认为其只是租赁帆顺厂的场地,并未生产被控侵权产品。

二审中,上诉人许茨公司与被上诉人帆顺厂、帆顺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在描述发明的技术方案时,称“本发明的目的通过以下的技术方案来实现。一体制出的底盘的与内容器的排流底部相匹配的底部设计成自身支撑结构并具有加强筋,并且这些加强筋的底部处在一个共同的水平平面上。本发明的其它技术特征描述如下。浅底盘具有朝下引伸的外支缘并在加强筋部位与支缘部位跟一个平面的下底或下框架连接,形成一个带有闭合的与/或敞开的空腔和一个环绕在外面的空心支承凸缘的空腔底部,……”。涉案专利说明书第十页第三段记载“底盘5具有一个在前壁23的凹入部24的区域内断开的水平的敞开凸缘27,该敞开凸缘27具有一个直角朝上弯起的挡板28。薄金属板外套3的直角弯曲的下缘29通过激光焊接或通过螺钉固定到底盘5的敞凸缘27上”。专利说明书第十页最后三行记载“为了将栅格外套38固定到底盘5上,圆钢制的垂直栅杆39的压扁的钩形端头41跟底盘5的敞开凸缘27通过焊接或通过螺钉固定在一起”。专利说明书第十一页最后一段记载“专为食品工业设置的带托板容器47的平滑薄金属板外套3的直角弯曲下缘29通过激光焊接固定到薄金属板制的底盘5的环绕的敞开凸缘27上”。专利说明书第十三页最后四行记载“通过底盘110的环绕支承凸缘l24固定的栅格外套106以其在下面围绕着的水平栅杆108或在下端的接合外轮廓件支承在从底盘110的支缘1l7朝外伸出的带缘125上,栅格外套106的在下面的围绕着的水平栅杆108可跟带缘125焊接、最好是点焊,也可以用螺钉连接”。另外,为避免同一词语具有不同的含义,本院将原审判决及两被上诉人所称被控侵权产品底板中间具有的弧形条状“托板”改称为“板条”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发明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涉案专利说明书描述的技术方案中,有“浅底盘具有朝下引伸的外支缘并在加强筋部位与支缘部位跟一个平面的下底或下框架连接,形成一个带有闭合的与/或敞开的空腔和一个环绕在外面的空心支承凸缘的空腔底部”的记载,涉案专利说明书描述的涉案专利发明的优点,有“底面处在一个共同水平平面上的在底盘上的加强筋,跟盘底、底盘的在外面的空心支承凸缘以及装在底盘下面的薄金属板制的下框架或下底一起构成敞开的与/或闭合的空腔,通过这些空腔使托板在承受振动应力、碰撞应力或冲击应力时具有良好的减震能力和高的刚性,因此所述带托板容器足以满足所有的运输与事故安全的高要求”的记载。尽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没有底盘有一个空心支承凸缘的记载,但当用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描述来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底盘时,应当认定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底盘是带有空心支承凸缘的底盘。故许茨公司关于原审判决不当地缩小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十页第三段、第十页最后三行以及第十一页最后一段的描述,敞开凸缘的功能确是在于将底盘和外套连接。但专利说明书第十三页最后四行只是描述“通过底盘110的环绕支承凸缘l24固定的栅格外套106以其在下面围绕着的水平栅杆108或在下端的接合外轮廓件支承在从底盘110的支缘1l7朝外伸出的带缘125上,栅格外套106的在下面的围绕着的水平栅杆108可跟带缘125焊接、最好是点焊,也可以用螺钉连接”,由此并不能得出空心支承凸缘的功能是固定外套的结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对涉案专利发明优点及发明目的的描述,可以认定空心支承凸缘的功能在于与盘底、底面处在一个共同水平平面上的在底盘上的加强筋以及装在底盘下面的薄金属板制的下框架或下底一起构成敞开的与/或闭合的空腔,通过这些空腔使托板在承受振动应力、碰撞应力或冲击应力时具有良好的减震能力和高的刚性,使带托板容器满足所有的运输与事故安全的高要求,从而实现“符合运输安全”的相应发明目的。敞开凸缘与空心支承凸缘是不同的技术手段,具有不同技术功能,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凸缘并不是敞开凸缘与空心支承凸缘的上位概念。被控侵权产品中衬套的功能的确只是对内容器进行定位。即使空心支承凸缘在具有前述功能外,客观上还具有一定的对内容器进行定位功能,原审判决将被控侵权产品的“衬套”认定为对应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空心支承凸缘结构确有不妥,但原审判决认定专利权利要求1中底盘是带有空心支承凸缘的底盘并无不当。许茨公司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上的“衬套”是一种增加的技术特征,也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底板是一体制成的,但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带有空心支承凸缘的底盘”技术特征相对应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无空心支承凸缘的“底板”,该两相应技术特征并不相同。且由于该两相应技术特征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也非基本相同,该两相应技术特征亦不可能构成等同。故许茨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描述,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加强筋底部处于同一水平平面技术特征的功能不只是使底部的托板能够水平地放置在插入到底盘底部下面的叉车或者货架操作器械的抓臂上,而且还应当包括其跟盘底、底盘的在外面的空心支承凸缘以及装在底盘下面的薄金属板制的下框架或下底一起构成敞开的与/或闭合的空腔,通过这些空腔使托板在承受振动应力、碰撞应力或冲击应力时具有良好的减震能力和高的刚性。因为被控侵权产品板条两侧的加强筋、散射状加强筋的底面基本处于同一水平平面上,即使周边框形加强筋的底面略高于其它加强筋的底面,但考虑到周边框形加强筋在被控侵权产品所有加强筋中所占的比例及所处的位置,周边框形加强筋的底面略高于其它加强筋的底面不会对被控侵权产品加强筋的功能与效果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且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中“板条两侧的加强筋、散射状加强筋的底面基本处于同一水平平面上,周边框形加强筋的底面略高于其它加强筋的底面”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相应的技术特征“加强筋底部处于同一水平平面”的技术手段基本相同,故原审判决认定该两相应技术特征等同,应是能够成立的。

相对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来说,被控侵权产品的底板中间还具有弧形条状的板条的确是增加的技术特征。但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描述,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底盘内的加强筋能够使底盘实现自身支撑,只需底盘的外缘部分支承在托板框架的角部及中部支脚上,无需再通过托板框架对底盘的中间底部部位附加支承。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底板除了支承在托板框架的角部及中部支脚上外,正是在底板中间部位设置有弧形条状板条的附加支承,在许茨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通常使用状态下,无需底板中间部位弧形条状板条附加支承,被控侵权产品的底板也能实现自身支撑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底板已经具有自身支撑的功能。原审判决的相应认定不当,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许茨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许茨工厂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丹

审判员于金龙

审判员张晓都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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