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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文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职业中专文化,农民兼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13日由梁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1月1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文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XX于2010年7月16日早上,明知许某(外号顺X)出卖的黑色方正牌笔记本电脑是非法所得,仍然以500元的低价收购,尔后经李小平介绍,被告人文XX以700元的价格将该电脑转某给他人,从中获利200元。经鉴定,黑色方正牌x型笔记本电脑被盗时价值2217元。2010年7月24日下午,被告人文XX在自己经营的“天波通讯”门市内,明知许某和徐小红(已判决)出卖的一根黄金项链(千足金,重量9.440克)是非法所得的赃物,依然以10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几天后又以1750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某某,从中获利750元。经鉴定,“千足金”黄金项链被盗时价值2908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方正牌x型笔记本电脑和“千足金”黄金项链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李红兰、陈定江的报案记录,盗窃作案人徐小红、许某、周进的交代,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赃物照片复印件、扣押物品和发还物品清单(黑色方正x笔记本电脑)、指认盗窃黄金项链现场笔录与照片复印件、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与照片(黄金项链一根)、黄金项链称重记录与照片、失主李红兰的领条(领回黄金项链)、文XX的户口证明,本院(2011)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梁平县价格认证中心梁价鉴〔2011〕X号黄金(千足金)项链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和梁价认鉴〔2010〕X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庭认为,被告人文XX明知许某等人出卖的一根黄金项链和笔记本电脑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低价收购高价卖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收购黄金项链和笔记本电脑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但指控2010年8月期间多次收购电脑和手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认罪,其态度可作量刑的酌定情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9日止)。

罚金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陆元贵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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