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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林某戊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经新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2月6日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8月17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9月1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刘某丁,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9月1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法定代理人林某己,系被告人林某戊之父。

辩护人唐某某,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林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柏,人民陪审员江勤雄参加的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夏晔担任法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又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及辩护人刘某丁、被告人林某戊及法定代理人林某己、辩护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09年10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林某戊三人在新宁县]之韵广场“三妞”台球厅遇见被害人杨某辛,被告人李某乙曾因杨某辛以前摆老虎机时凶过他而心存不满。三人便去质问杨某辛,李某丙即上前将杨某辛踢倒在地,林某戊接着再对杨某辛踢了两脚,李某乙即从身上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对倒地的杨某辛的臀部等处连刺三刀。经鉴定,杨某辛的伤构成重伤,六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人杨某辛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林某戊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杨某辛的陈述;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公(邵)鉴(法活)字(2009)X号、(2010)X号鉴定书;5、证人刘某庚、徐某某的证言;6、宁人调字(2010)第X号调解协议;7、被告人李某丙、林某戊的户籍证明;8、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因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林某戊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本院对被告人李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李某丙、林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林某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均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丙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在共同犯罪时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某戊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戊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在共同犯罪时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被告人李某丙、林某戊在新宁县X镇]之韵广场“三妞”台球厅打桌球,在台球厅内遇到了被害人杨某辛及一名男子。李某乙想起杨某辛以前在摆老虎机时因凶过他而心存不满。于是,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林某戊便去质问杨某辛,杨某辛当时没有作声,接着,李某丙上前一脚把杨某辛踢倒在地,林某戊接着对倒地的杨某辛踢了两脚,李某乙从身上掏出了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对倒地的杨某辛的臀部等连捅三刀。经鉴定,杨某辛左臀刀伤致坐骨神经损伤伴左踝关节运动功能严重障碍,构成重伤,六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人杨某辛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杨某辛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书面申请要求对被告人李某乙从轻、减轻处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丙、林某戊与被害人杨某发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李某丙、林某戊各赔偿被害人杨某辛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杨某辛书面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丙、林某戊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林某戊均供述证明,2009年10月5日18时许在新宁县X镇]之韵广场“三妞”台球厅遇到杨某辛、李某丙上前一脚将杨某辛踢倒在地,林某戊接着对倒地的杨某辛踢了两脚。再李某乙从身上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对倒地的杨某辛臀部等处连捅三刀。尔后逃离了现场。

2、被害人杨某辛的陈述证明,2009年10月5日18时许,与朋友徐某某在新宁县]之韵广场散步,散步到“三妞”台球厅时,准备与徐某某打台球时,此时,李某乙、李某丙、林某戊从门外进来,走到杨某辛身旁,李某丙一脚将其踢倒在地,林某戊接着再踢两脚,李某乙从后面用刀朝他屁股、后腰部连捅了三刀的事实。

3、证人刘某庚、徐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庚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5日18时许在“三妞”台球厅上班,等摆好台球转过身看时,有一个人倒在地上,另外有三个人往欧来吧方向跑了,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5日18时许,与杨某辛在]之韵广场“三妞”台球厅玩时,杨某辛被三个鬼崽崽用脚踢倒后,有一个人将杨某辛用刀桶伤的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基本情况概貌。

5、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公(邵)鉴(法活)字(2009)X号、(2010)X号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杨某辛左臀部刀伤致左坐骨神经损伤伴左踝关节运动功能严重障碍构成重伤。左坐骨神经损伤并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屈膝和踝跖屈不能)评定为六级伤残。

6、宁人调字(2010)第X号调解协议证明,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人杨某辛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辛经济损失x元。并请求对李某乙从轻、减轻处罚的报告。

7、刑事和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李某丙、林某戊与被害人杨某辛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丙、林某戊各赔偿了被害人杨某辛经济损失x元,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丙、林某戊从轻、减轻处罚报告。

8、领条证明,被害人杨某辛领到李某乙赔偿款x元,领到李某丙、林某戊各x元。合计x元。

9、被告人李某丙、林某戊的户籍证明,证明李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林某戊出生于X年X月X日,两被告人在犯罪时均未满18周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林某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林某戊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丙、林某戊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林某戊与被害人杨某辛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林某戊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林某戊的两位辩护人均辩称,李某丙、林某戊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均未满十八周岁,且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且两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适用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林某戊认罪态度好,且赔偿了被害人杨某辛的全部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庭具有管教条件,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乙适用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丙、林某戊适用减轻处罚,并对三被告人均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林某戊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丙、林某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林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柱

审判员李某柏

人民陪审员江勤雄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夏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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