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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贝克电子(嘉善)有限公司与冯某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时间:2004-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6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斯贝克电子(嘉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惠民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迈某尔冯某茨((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妙春,上海市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惠民,上海市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嘉兴市金利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X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爱华,浙江矛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斯贝克电子(嘉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贝克公司)与被告冯某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04年7月14日本院依法追加嘉兴市金利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达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04年9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惠民,被告冯某某,第三人金利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斯贝克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德国独资企业,专业从事音箱与扬声器的生产和销售。被告冯某某曾担任原告公司销售部部长,参与原告产品的接单、定型、生产、销售各环节,接触和掌握了长期采购原告产品的特定境外客户等大量经营信息。原告对经营信息分别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关于公司商业机密的规定》对此作了具体规定。被告冯某某于2002年8月30日离职时亦与原告签订了保密协议,承诺:“由于掌握原告许多商业秘密,特郑重声明:在离开公司时没有带走任何商业和技术资料,并表示今后不会向第三方泄露原告的任何商业秘密。”2003年2月,被告冯某某到第三人金利达公司工作,并将原告特定的境外客户等经营信息披露给第三人金利达公司,与原告低价竞争。后经原告举报,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嘉工商检处[200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略)公司以及其他经原告长期努力所建立的特定境外客户,是其他同行非经与原告相同的劳动和努力所无法获得的经营信息,具有显而易见的经济价值。并且,原告制定和实施了严格的保密措施,因此,这些经营信息均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冯某某在原告处任职期间,接触和掌握了原告的上述信息,离职后擅自向第三人金利达公司披露了原告的经营信息,给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巨大的威胁和损害,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冯某某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向第三人金利达公司披露原告经营信息的行为系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3、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原告对上述信息的商业秘密权利终止之日止,不得对外披露原告的上述商业秘密;4、被告在《新民晚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5、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律师费和调查费)。

被告冯某某辩称:1、其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并非担任销售部部长职务,与原告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仅因懂得德语而从事一些翻译工作,没有接触原告的商业秘密;2、保密协议是在被迫的情况下签定的,否则被告就无法辞职。协议中约定的商业秘密是一个模糊概念,无法认定;3、原告有关商业秘密的规定是在被告离职后制定的,与被告无关;4、被告没有在第三人处担任任何职务,也未向第三人披露原告的商业秘密,在原告提供的被告与第三人联系的所有证据中,没有被告使用原告的交付期、价格、数量等信息资料。况且(略)公司及其产品信息可以在互联网上轻易搜索到,因此被告使用公开的信息与(略)公司取得联系,没有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5、原告主张经济损失3.5万元和律师费1.5万无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利达公司述称:其已经与原告在另案中达成调解协议,本案与第三人无关。被告冯某某也并非第三人公司的员工,被告曾就三种音箱向第三人询问价格,第三人向其报过一次价,后该笔生意没有合作成功。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一家专业生产销售音箱和扬声器的德国独资企业。从2000年1月起开始向德国(略)公司出口“DTS-12”音箱。

2000年9月,被告冯某某进入原告销售部工作。在此期间,由于被告擅长德语,接触到原告与德国客户(略)公司往来的定单、发票、特殊合同评审表和电子邮件。2002年8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定一份保密协议,约定“由于被告掌握原告许多商业秘密,郑重声明:在离开原告公司时没有带走任何商业和技术资料,并表示今后不会向第三方泄露原告的任何商业秘密,不干扰原告的业务。假如发生此类情况,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同日,被告冯某某从原告公司辞职。

2003年9月24日,原告制定一份《关于公司商业秘密的规定》,规定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包括客户资料、信息、定单情况、销售价格、成本、产品与样品;有关外运集装箱的到达港,空运的到达航空港;公司新产品的开发动向、配套单、图纸、样品(照片)、产品型号和技术资料;零配件进货渠道、价格、采购计划总表、采购合同、AB角色情况及零配件的订购情况。

2003年1月,被告冯某某自称第三人金利达公司的销售经理,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与德国(略)公司的布鲁诺·达梅尔特先生进行业务联系,以每台“DTS-12”音箱15.5美元的价格向其报价。随后,被告冯某某向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沈某利询问“DTS-12”音箱的价格。2003年1月10日,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沈某利向被告冯某某回报价格,每台“DTS-12”音箱的价格为14.75美元。2003年2月,被告冯某某陪同一个德国客户到第三人处洽谈音箱业务。

2003年2月27日,第三人金利达公司因涉嫌侵犯原告商业秘密,被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2003年4月9日,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嘉工商检处[2003]X号《处罚决定书》,责令第三人金利达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归还载有原告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资料,并对第三人金利达公司处以人民币10万元的罚款。第三人金利达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既未对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也未提出行政诉讼,并按期交纳全部罚款,向原告交还技术资料。

2003年9月30日,原告以第三人金利达公司、案外人徐国洪、案外人叶卫忠、被告冯某某共同侵犯其技术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冯某某的起诉。2004年6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金利达公司、案外人徐国洪、案外人叶卫忠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2004年7月1日,原告以被告冯某某侵犯其经营秘密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通过德国(略).de网站,输入“(略)”关键词进行搜索,寻找到(略)公司的网站。经比对,该网站上的内容与被告提供的该公司网页内容基本相同,登载了(略)公司地址、电话、传真、E-Mail地址和负责人名字以及“DTS-12”音箱产品的规格尺寸和建议零售价等相关企业信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境货物换证凭单》、《特殊合同评审表》、原被告签订的保密协议、《关于公司商业机密的规定》、被告发给德国(略)公司的电子邮件、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笔录、嘉工商检处[2003]X号《处罚决定书》、浙江省代收罚没款收据、被告提供的德国(略)公司网页内容、被告发给其他德国客户的电子邮件、被告与第三人金利达公司的询价和报价信件往来、(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经营信息是指技术信息以外的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用于经营的各类信息。

(一)客户名单

原告诉称,德国的(略)公司系其经过长期努力所建立的特定境外客户,是其他同行非经与原告相同的劳动和努力所无法获得的经营信息。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略)公司自2000年起建立了业务关系,双方就各种型号的汽车音箱多次贸易,有许多成功的交易记录。但该客户名单能否构成经营秘密,首先取决于该经营信息是否具有新颖性,即是否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只有原告举证证明该客户名单由其通过付出各种努力,包括金钱和劳动所得,其他竞争者从公开的渠道无法轻易获知,才能构成新颖性。被告当庭通过(略).de网站直接搜索到(略)公司的网站,该网站网页上登载了(略)公司的地址、电话、传真、E-Mail地址和负责人名字。作为擅长德语的被告能利用上述基本信息可以很方便与该公司取得业务联系。原告提供的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发票、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提单等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略)公司在各种音箱,包括“DTS-12”音箱上具有多次互相洽谈和成功交易的记录,尚不足以证明该客户具有特殊的需求,是原告经过艰辛努力所获得的不为人轻易获知的客户。因此,原告关于(略)公司系其经营秘密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认为该客户信息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得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二)特定的交货期、特定的价格、特定的产品

原告诉称,(略)公司于2000年至2003年期间对产品需求的特定交货期、每台“DTS-12”音箱产品的报价和产品型号所组成的供需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为经营秘密。

本院认为:交货期、价格和产品型号是原告与特定客户交易的特定经营信息,原告要求保护这些经营信息,应当举证证明或者说明这些信息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但本案中原告没有对交货期、价格和产品型号具有新颖性和价值性予以证明或者说明。从(略)公司网站上发布的产品信息来看,“DTS-12”音箱产品的建议零售价、规格尺寸均予以公布,只要登陆(略)公司的网站,均能了解到该公司经营的各种型号的音箱产品信息,“DTS-12”音箱为该公司经销的一种音箱产品,并非该公司经销的具有特殊要求的产品,规格尺寸及用途亦无特别之处。原告亦自认在上述交货期该客户还需求其他型号的音箱,并非要求原告仅制造“DTS-12”音箱。故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三)保密措施

原告认为,在被告离职之前与其签订了保密协议,原告公司还制定了保守商业秘密的规定,明确了保密目的、范围和内容,已经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

本院认为: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应当合理,即权利人应明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或制定相应的保护制度,或采取一定的物理防范措施。公司要求普通员工对于其所有经营信息都进行保密,不得对外泄露,显然是不尽合理,也是不公平的。首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密协议内容较为宽泛,原告要求被告保守其所有的商业秘密,且没有明确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该保密协议不尽合理;其次,原告制定的比较具体的保密规定形成于被告离职之后,对于被告不具有约束力;最后,原告也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曾在原告公司担任销售部部长,属于原告公司的重要职位,应当对原告的所有经营秘密都应保密。从现有证据判断,被告确实曾在销售部工作,但并非担任原告公司的销售部部长。故对于原告已经采取保密措施的主张,本院亦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客户名单和特定交货期、特定的价格及特定的产品所组成的供需信息具有新颖性和价值性,且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斯贝克电子(嘉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由原告斯贝克电子(嘉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文彪

代理审判员王辰阳

代理审判员何渊

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申静芬

书记员黄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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