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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易某犯妨害公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由审判员李某柱独任审理,书记员邓彬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8月14日16时许,新宁县巡田派出所民警李某华、舒某在巡田乡X组易某家附近抓捕逃犯伍双卫时,伍双卫见民警下车后即想溜走,民警李某华、舒某即上前追,当追到桥边时,却遭到被告人易某的阻挠,栏住过道口,并伸手拉住民警李某华的衣服不放,并将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舒某打伤,致使逃犯伍双卫脱逃,舒某的伤经鉴定,左颞部系钝性物作用致左颞部软组织挫伤,上述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易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易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易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舒某、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唐某、何某、蒋某某等人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公(新)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6、其他相关书证所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易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程序合法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易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易某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易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易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1年2月16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某柱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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