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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张某甲、董某诚等抢劫案

时间:2004-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刑再终字第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刑再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无业,原住(略)。因本案于2002年5月8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无业,原住(略)。因本案于2002年5月8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

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无业,原住(略)。因本案于2002年5月8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

原审被告人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无业,原住(略)。因本案于2002年5月8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原一、二审认定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阜阳市,初中文化,无业,原住(略)。因本案于2002年5月8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列五名原审被告人犯抢劫罪一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2年9月26日作出(2002)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岳某、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后,于2002年12月23日作出(2002)沪一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岳某、张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3年3月27日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原判认定其犯罪时年龄与真实年龄不符,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经检察机关调查后将该案移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复查后,于2004年5月21日,作出(2004)沪高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2年5月7日晚11时许,被告人岳某、董某某、张某甲、戴某、王某某经预谋,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六里地区X路X路处,当被害人张某乙途经该处时,即上前将被害人拦截,并采用拳打脚踢、搜身等暴力手段,当场劫得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20元。案发后,赃款被追缴后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证人汪某波等人的证言等;上列各名被告人均作了供述。

该院认为上列五名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岳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被告人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四、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五、被告人董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经再审查明,上述五名原审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证据不足。原审判决对王某某的出生日期,采证的主要证据系由当地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底卡经涂改后的户籍证明,且无其他证据可佐证。现根据重新调查取证的证据材料可以排除王某某出生于1983年11月24日,应认定为1985年11月24日。因此,王某某2002年5月7日晚参与抢劫犯罪时,尚未满18周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证据主要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沪检技鉴(2003)(略)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老庙派出所有关王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原件上王某某的姓名和出生日期有明显的涂改;阜阳市X镇学校学生学籍表证实,老庙小学一年级甲班王某某,出生日期为1985年11月;阜阳市X镇初级中学提供的1998年度高、初中新生证明登记表(附相册)证实,姓名王某(即王某某)出生日期为1985年11月;王某某的父母王某停、马翠丽陈述,证实王某某出生日期为1985年11月24日;上海体育科学研究所对王某某所作的骨龄鉴定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参与同案原审被告人犯有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原一、二审判决、裁定对原审被告人岳某、张某甲、戴某、董某某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原一、二审判决、裁定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已满18周岁的证据不足,致使适用法律失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2)沪一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和(2002)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有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部分;

二、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翠萍

审判员何玲

审判员周庆兴

二OO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冯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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