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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信用卡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佳县X村农民,住(略)。2011年5月21日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X区看守所。

榆林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有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红霞、谢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害人拓XX在归还被告人张某身份证时,无意中将自己的农行卡给了张某。随后张某套取到银行密码,分六次从卡中取走现金人民币6800元。该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取钱的事实供认不讳,称密码是之前其向拓XX提出借钱,拓给其说了密码。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下旬的一天,拓XX在归还被告人张某身份证时,无意中将自己的农业银行借记卡一并交给张某。张某拿到该银行借记卡后,遂起歹念,在获取卡的密码后,分六次从卡中取走现金人民币6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之母张XX主动退赔赃款人民币6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张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供述因其身份证落在了拓XX家,取身份证时,拓不小心将农行卡一并给了其,其将卡拿走后,因当时正需要钱,就有了想法,问拓密码,拓告诉了其,后其分六次取走卡里的6800元;2、被害人拓XX的陈述,证明其发现自己的卡不见之后去银行补了卡,后取钱时,发现卡中少了6800元,该卡的密码其在与张某聊天时无意中说过,只有其与张某知道;3、银行帐户查询单,印证了被告人张某将拓XX借记卡中的款取走的事实;4、收款条据、领款条据,证明公安机关收到被告人张某之母张XX主动退赔被害人赃款人民币6800元,该款已由被害人拓XX领取。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另本案相关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榆林青山支行向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拓XX的银行卡经核实属借记卡,不是信用卡,此借记卡的功能有存取现金、转帐汇款、刷卡消费、代收代付、资产管理,银行借记卡不可透支消费。该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成立。但该院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罪名的指控不能成立,因金融机关出具的证据证明涉案银行卡属借记卡,而不是信用卡,经审查,该卡不符合刑法规定的“信用卡”的含义,故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客体要件,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依法应以盗窃罪认定,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其亲属主动退赔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27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苏小莉

人民陪审员刘亚萍

人民陪审员常四娃

二0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张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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