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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某x、x某抢劫、寻衅滋事案

时间:1999-07-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平刑初字第099号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某x,又名胡某,男,19x某年x月x某日生,汉族,河南省信阳市人,无业,住x某xx。因涉嫌抢劫于1999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信阳市人,无业,住(略),系被告人x某x之母。

辩护人汤某某,信阳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某,男,19x某年x月x某日生,汉族,河南省信阳市人,待业,住平桥区X镇X街X号。因涉嫌抢劫于1999年2月11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信阳市人,平桥区X镇建委职工,住(略)。系被告人x某之父。

辩护人李某某,信阳申咸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x某x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x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1999年5月20日收到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某x、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及辩护人汤某某、被告人x某、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及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998年12月30日夜10时许,被告人x某x、x某伙同柳海、赵雨林四人酒后途经信阳市平桥区X镇电影院时,拦截、追逐在该处玩耍的信阳市第四高中学生,将其中陈志永、张德平等8名学生挟持到明港镇X街南段二小桥上,分别对8名学生进行殴打、要钱并搜身。被告人x某被父亲喊回后,被告人x某x和柳海、赵雨林三人又对8名学生进行殴打,并威逼8名学生拜认他们的大哥,让凑350元钱。被告人x某x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x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x某x及法定代理人辩称: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其辩护人除同意被告人x某x的意见外,还提出:1.被告人x某x不应以犯寻衅滋事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应以抢劫罪来定罪量刑;2.作案时未满十八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x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意见称:1.被告人x某犯罪情节较轻;2.被告人x某作案时未成年;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犯罪后投案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平时表现好,系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30日晚10时许,被告人x某x、x某和柳海、赵雨林(均在逃)四人酒后返家,途经平桥区X镇电影院附近,见信阳市第四高中高二(2)班学生在该处玩,柳海先上前盘问学生陆超,随后被告人x某x、x某和柳海、赵雨林拦截、追逐学生,将其中王喜、李x、殷书刚、盛x某等8名学生带到明港镇X街南段二小桥上。被告人x某x和柳海、赵雨林分别问8名学生刚跑走学生的姓名,因回答不一致,三人分别殴打8名学生,被告人x某踢殷书刚一脚。之后,柳海向八名学生提出要钱,被告人x某x和柳海、赵雨林分别对8名学生进行搜身,共搜得现金33.10元、眼镜一副、电子表一块。被告人x某站在旁边,后被父亲张某乙喊回。被告人x某x和柳海、赵雨林又将8名学生带到中山路南端一荒地殴打学生。赵雨林离去。被告人x某x和柳海二人威逼8名学生拜认他们为“大哥”,并让凑齐350元钱于元旦开学的第一天下午送到明港镇新涵洞处。8名学生返校后向学校报案。1999年2月11日被告人x某在其亲属陪同下到明港公安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喜关于其被打、被搜走10元钱,后又被收当“小弟”,被迫答应凑钱的陈述;2.被害人李x关于其和同学被追撵、殴打,三人打的多些,一人被就踢殷书刚一脚;后被搜身一副眼镜、一块电子表,一人喊回后,另三人又打并让凑350元钱的陈述;3.被害人盛x某、余德安、陆超、殷书刚、陈志永所作的与上述二人基本一致陈述;4.提取笔录及李x的收条在卷;5.明港分局铁东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x某x、x某的年龄证明;6.明港公安分局民警米宏辉出具的关于被告人x某投案自首的证言材料;7.被告人x某x、x某的供述可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查证核实,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某x、x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x某x及辩护人辩称其不是本案的主犯,不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辩称应按一罪抢劫罪定罪量刑及作案时未成年应当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x某的辩护人辩称其作案时未成年,是从犯且投案自首,应当减轻处罚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x某x、x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合法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x某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x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x某x、x某作案时均不满十八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x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某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x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艳平

人民陪审员张玉荣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一九九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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