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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7-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唐城民初字第097号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唐城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某,男,一九七二年三月二十三日生,汉族,唐河县电影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志恒,唐河风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一九七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生,汉族,唐河县X镇政府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进江,唐河风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为买卖房屋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中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恒与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进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1999年3月26日以卖屋为由,从原告处拿走现金(略)元,后原告了解该房无出路要求退款,被告只退还1000元,下余9000元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后原告多次追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该款及欠款期间的利息。

被告辩称,出售给原告的房屋有出路,原告交给被告的9000元属买房定金,现原告违约,该款不应退还。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26日,被告刘某称城关镇X村X组有房屋一座,欲以出售,与原告口头协商后,原告欲购买,原告付给被告房屋押金(略)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凭证,后原告实地看了该房,认为该房屋不符合其要求,即要求被告退回押金(略)元,被告收回给原告出具的收据撕掉后,仅退给原告1000元,在原告的再三追要下,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据,今收到黄某某房子定金9000元(玖仟元整)收款人刘某,99年3月28日。”

另查明,被告欲售给原告的房屋所有权人系其姐夫郭勇,郭勇于1999年2月4日领取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的序号是唐房发私字第(略)号。

1999年4月8日郭勇与其妻刘某,向唐河县房产管理局申请变更房屋所有权人,经唐河县房产管理局审查后,当月15日该局主管局长签字“准发”,将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由郭勇变更为刘某,该证共有人栏里填为刘某,序号为唐房发私字第(略)号。

被告给原告出具条据后,原告多次追要下余款9000元,被告拒付,原告于1999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该款及利息。

以上事实,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唐河县房产管理局的档案资料、证人证某及原、被告的陈述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协议买卖房屋时,被告并非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因而双方所达成的口头买卖房屋协议是无效的,由此被告取得的买房押金应返还给原告。被告称双方买卖房屋协议有效,所收9000元系定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五项、第6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回原告黄某某购房款9000元,并从1999年5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中林

一九九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杨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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