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肖某甲、肖某乙、肖某兰等与濮阳市城乡建设集团公司金桥工程分公司、濮阳市城乡建设集团公司、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7-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濮区民初字第686号

河南省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濮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甲,男,1965年1月出生,汉族,系濮阳县X乡X村民,原(略)五队窑厂合伙人之一,住(略)。

原告肖某乙,男,1957年8月出生,其它同上。

原告肖某丙,男,1951年1月出生,其它同上。

原告肖某丁,男,1958年3月出生,其它同上。

委托代理人马风霞,濮阳市市区法律事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濮阳市X乡建设集团公司金桥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分公司)。

负责人翟某某,经理。

被告濮阳市X乡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设集团)。

法定代表人卓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该公司人事培训部经理。

被告刘某某,男,1964年10月出生,汉族,系濮阳市X乡X村民,住(略)。

原告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诉被告金桥分公司、城乡建设集团、刘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林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风霞,被告金桥分公司经理翟某某,被告城乡建设集团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购买原告的砖,销往金桥分公司安厦新村工地,使原告与刘某某、金桥分公司之间形成了三角债务关系。1997年5月,经三方协商,刘某某将其对金桥分公司的债权(略)元转让给原告,由金桥分公司直接向原告偿付砖款。该债权转让后,金桥分公司和被告刘某某互相推诿,致使所欠原告砖款至今未予清结,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付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金桥分公司辩称:所欠刘某某料款已结清,不同意重复付给原告。

被告城乡建设集团辩称:1.金桥分公司系独立核算单位,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金桥分公司和城乡建设集团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业务往来,更不欠原告砖款,本案原告持金桥分公司给刘某某出具的欠据起诉,属原告诉讼主体不当,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3.金桥分公司欠刘某某的料款已清结,向其出具的欠据已作废,有刘某某于1997年7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为证,原告持已作废的欠据起诉被告,证据不力,应承担败诉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1.刘某某从原告处购砖,送往金桥分公司的安厦新村工地,形成刘某某欠原告,金桥分公司欠刘某某的“三角债”关系。后经三方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由金桥分公司直接向原告偿付砖款(略)元。至此,原告与刘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与金桥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刘某某对本案债务不再承担任何责任。2.债权转移之后,刘某某与金桥分公司清结了除该笔欠款之外的其它款项,刘某某向金桥分公司出具了结帐证明。金桥分公司称,向刘某某履行了本案债务,不属实。

审理查明:1996年被告金桥分公司承接了中原油田安厦新村X号楼工程,派公司三处处长杨德具体负责施工,并刻制了“金桥分公司材料专用章”交于杨德保管和使用。在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刘某某先后多次从四原告开办的窑厂拉砖,供给安厦新村工地,至1996年12月12日经对账,金桥分公司安厦新村工地尚欠刘某某砖款(略)元,由工地负责人杨德向刘某某出具了欠据,并加盖了金桥分公司的材料专用章。1997年5月3日,安厦新村工地又使用刘某某的中沙,计款(略)元,仍由工地负责人杨德向刘某某出具了欠据,欠据上加盖了公司材料专用章。上述两项,金桥分公司共欠被告刘某某货款(略)元。与此同时,刘某某与原告对往来帐目也进行了结算,刘某某尚欠原告砖款为(略)元。是月,被告刘某某经原告和杨德同意,将金桥分公司给其出具的上述两张欠据转给原告,约定由金桥分公司直接向原告付款(略)元(差额部分2710元,刘某某已付清给原告)。之后,原告将债权转让一事及时通知了金桥分公司经理翟某某,翟某示,只要杨德认可,待安厦新村X号楼工程款拨付后,即付给原告。后原告再去催款时,金桥分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刘某某出具的清帐证明,上写:金桥分公司所欠刘某某材料款已结清,于1997年7月17日前的款帐全部作废,落款日期为1997年7月18日。金桥分公司以此为由提出抗辩,拒绝向原告支付欠款,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又查明:金桥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系城乡建设集团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被告金桥分公司原欠刘某某货款(略)元,有金桥分公司三处处长杨德向其出具的两张盖有公司材料专用章的欠据和被告金桥分公司、城乡建设集团当庭陈述为证,证据充分有力,应予认定。1997年5月,被告刘某某经原告和杨德同意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及时通知了金桥分公司经理翟某某,该债权转移行为发生法律效力。至此,原告与刘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与金桥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金桥分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向新的债权人即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其经催要后仍不付款,对此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金桥分公司付清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因金桥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城乡建设集团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桥分公司和城乡建设集团提出的在债权转移之后,向刘某某结清了本案欠款,不应再重复支付给原告的抗辩理由,没有合法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某某以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为由,辩称对本案债务不承担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6条第1款、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金桥分公司向原告偿付欠款(略)元,支付利息8812元(自1997年6月1日至判决之日按7.65%计算),共计(略)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2.被告城乡建设集团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驳回原告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430元,由被告金桥分公司和城乡建设集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屈林英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王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0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