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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许某某、张某某抢劫、盗窃案

时间:1999-06-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汴刑初字第26号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一九六五日六月六日生,汉族,河南省虞城县人,农民,住(略)。一九九八年八月十八日因犯盗窃罪,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一千元。因涉嫌抢劫于一九九九年元月二十日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开封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某,男,一九六五年六月十二日生,汉族,河南省杞县人,农民,住(略)。一九九一年八月八日因犯盗窃窃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三日被假释。因涉嫌抢劫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被刑事拘留,一九九九年元月三十日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开封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一九六二年十一月四日生,汉族,河南省杞县人,农民,住(略)。一九八七年十一月六日因犯盗窃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抢劫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被刑事拘留,一九九九年元月三十日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三日以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张某某抢劫、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曹守城、许某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八夜,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张某某经预谋后携带断线钳、手电筒,驾驶一机动三轮车,窜至裴村店乡X村张振民代销店行窃,许某某、张某某剪断门锁进入屋内,刘某某持断线钳在门外守候。店主张振民发现后即上前制止,被告人刘某某持断线钳朝张振民头部及身体猛击数下,许某某也用手电筒、脚击打张振民,致张振民当场死亡。正在行窃的被告人张某某看到张振民被打倒后,慌忙叫住二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

一九九八年阴历十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张某某三人结伙先后在裴村店乡X村、翟岗村、周某村、李岗村、司岗村等地夜入民宅,翻墙入院盗窃十余次,盗得电机等物品共计价值二千二百余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发还失主。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张某某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而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兼犯两罪,被告人许某某系累犯,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罪、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盗窃犯罪中部分物品的认定数量较多;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罪、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均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许某某对抢劫中被害人的死亡不应负直接责任,其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不持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抢劫罪的定性有异议,认为其行为应定盗窃罪,而不应定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八夜,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张某某经预谋后携带断线钳、手电筒,驾驶一机动三轮车,窜至裴村店乡X村张振民代销店行窃。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剪断门锁进入屋内,刘某某持断线钳在门外守候。店主张振民发现后即上前制止,被告人刘某某持断线钳朝张振民头部及身体猛击数下,许某某也用手电筒、脚击打张振民,致张振民死亡。正在代销店内行窃的被告人张某某听到动静,从代销店出来后即发现张振民已倒地,即慌忙与二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

一九九八年农历十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张某某结伙,先后在裴村店乡X村、翟岗村、周某村、李岗村、司岗村及杞县X镇等地,翻墙入院,夜入民宅盗窃作案十余次,盗得缝纫机、锁边机、电机、架子车下盘、自行车、山羊、衣物等物品共计价值二千二百余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张某某在庭上均供认不讳,并当庭宣读了证人证某、刑事技术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提取本案的物证钳子、锁、手电筒、衣服等当庭交被告人及辩护人辨认无误,并从提取的被告人许某某的裤子上检出血迹,其血型与被害人张振民的血型一致。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兼犯两罪,且被告人许某某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盗窃罪中虽系未遂,但不可从轻。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许某张对被害人的死亡不负直接责任的理由及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行为不应定抢劫罪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盗窃犯罪中的部分物品数量较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为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八千元。

被告人许某某犯抢劫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八千元。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亚君

审判员汪望元

代理审判员宋自学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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