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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俞某与被某俞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俞某,男,1948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俞某某,男,1955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俞某为与被某俞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银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被某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中“俞某某”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又撤回该申请。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于2011年3月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1年2月10日、3月2日和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某系同胞兄弟。原、被某父母共生育四子二女儿,父母过世时遗留有位于(略)梅墟街道***自然村楼房、平房和仓库间各两间。根据母亲当年遗嘱,2002年3月17日,原、被某及另一兄弟俞某康签订分房协议,其中约定两间平房归原告所有。2004年,原告将该两间平房翻建成楼房。2010年上半年,讼争房屋所在地块被某迁,被某擅自与拆迁办就原告的楼房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并拒不承认该房屋产权属原告所有。为此,要求:一、确认现位于宁波市X村的两间平房(地号***,土地证号为***,土地使用权面积约70平方米)及平房上的建筑物归原告所有;二、上述两间平房及平房上的建筑物的拆迁安置权益由原告享有。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于2005年左右建造在原地号为***号的土地证中土地上的西首楼房一间的拆迁权益归原告所有。

被某俞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说的该两间平房产权是属于被某所有,被某也未如原告所说在2002年签订过《协议》。2006年期间,被某、姐姐俞某兰、原告和兄弟俞某的遗孀朱老共同出资,在拆除原两间楼房和两间平房的基础上,重新建造了四间二层楼房,当时约定其中一间属朱老所有,一间属被某所有,东西两间产权也归被某所有,但如产权证能做出,增加部分的面积分别属俞某兰和原告所有。因平房上面升楼部分不能办理产权证,只能按红线内房屋面积进行补偿,该补偿来的钱也通过俞某兰转交给了原告。由于讼争房屋的产权及相应的拆迁权利属其所有,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协议》一份,欲证明兄弟间当时约定两间平房归原告所有的事实;

2.梅墟街X村村民委员会和梅墟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某父母死亡及生育情况的事实;

3.照片三张,欲证明讼争房屋还没被某除的事实;

4.为查明事实,申请本院向有关部门调取讼争房屋产权证及安置协议。

为此,本院向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调取了被某与该拆迁办签订安置协议的相关材料,包括地号为***和***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书及宗地平面图各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安置房套型选择确认表、拆迁户补偿明细表各一份。向宁波市鄞州中升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调取被某被某房屋丈量面积明细表一份。

5.为查明事实,申请本院向其妹妹俞某兰、弟媳朱老调查相关事实。

俞某兰向本院陈述,其系原告的胞妹,被某的胞姐。其父亲在世时,家里有三间楼房,其中一间因台风吹倒后变成平房。1974年左右,在房屋的东边空地上,由母亲、其、俞某及俞某某出资、出力建造了平房一间,因为母亲当时还在,房屋算是母亲造的。兄弟成家时,对家中的房屋进行了分割,两个女儿没有份。上述讲到的两间平房一直由母亲在用。据俞某讲,母亲在世时讲过,该两间平房归俞某所有,但有无此事,其也不清楚,对该两间平房的产权在母亲死亡后兄弟姐妹也未商量过如何处理。2005年至2006年期间,因为房屋要倒掉了,而当时俞某某没钱,经商量,由其、俞某各出资2万元,俞某借给俞某某2万元,加上朱老(俞某遗孀)出资,在拆除两间楼房和上述两间平房的基础上重新建造了楼房四间,其中平房处的地基有所扩大。当时约定四间楼房四户人家一人一间,东边一间属其所有,西边一间属俞某所有,东边第二间属俞某某所有,西边第二间属朱老所有,后来其与俞某某的房屋换了一下,东边一间属俞某某,东边第二间属其所有。房屋建造是由俞某某经手的,其和俞某的房屋建造好后由俞某某代为出租,租金收来后归其及俞某所有。房屋拆迁时,因新建楼房未经审批,故对于之后建造的楼房超过原先平房面积的按红线内建筑进行赔偿,东西两间共得赔偿款x元,其作三股开,其中一股已经由其汇给了俞某。

朱老向本院陈述,其系原、被某兄弟俞某的遗孀。其嫁到俞某时,当时他们家有楼房两间、平房两间。之后兄弟姐妹出资又买了仓库间。分家时他家与俞某某分得楼房各一间,俞某康分得仓库间,两间平房由婆婆在用,俞某对其讲起过这两间平房给他,但具体情况如何其不清楚。这两间平房其中一间原先是有的,另一间听婆婆讲是俞某丈人出资造的,这俞某也对其讲起过。婆婆死亡后该两间平房一开始是空着的,后来其中一间由俞某某出租过,但据俞某讲俞某某在出租前打电话问过俞某租金事情,俞某对俞某某讲租金也不用给他了。对该两间平房土地证为何会登记在俞某某名下,其也不清楚。对兄弟之间分房事情,俞某讲他们兄弟已经写过协议,俞某康老婆也对其证实有这件事情,但其未参与过。因为两间楼屋与两间平房是连在一起,而房屋很破旧了,所以在2005年或是2006年,将上述房屋拆掉后重新建造了楼房四间,印象中是统一包给泥匠的,每间2万元左右,她这一间钱是自己出的,因为俞某某没钱,俞某兰、俞某各出了一间的钞票,俞某某这间钱是俞某借给俞某某的,当时讲好西边一间给俞某兰的,西边第二间给俞某某,其是东边第二间,俞某是东边第一间,后来俞某某与俞某兰位置换了一下。至于为何将这房屋给俞某兰与俞某其不清楚,估计钱是他们出的缘故。俞某兰与俞某的房屋造好后,用是没用过,但他们叫俞某某出租,租金俞某某给他们。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被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地号为***号土地使用权证一本,欲证明讼争房屋登记在其名下的事实;

2.俞某康写给被某的信一封,欲证明原告没分得房屋的事实;

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某对该《协议》中“俞某某”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识字,其签名时《协议》上内容也是没有的,当时是因为俞某康仓库间要过户才让他在空白纸上签名的,故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屋现已经拆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某均无异议;对俞某兰的陈述,原告认为其讲的基本上是对的,但其陈述的东边这间平房建造出资情况是不对的,造该平房的钱是其给母亲的,母亲还从外面借了一些,砖头和瓦片是其丈人拉来的,钱其没看到给过其丈人。被某认为,俞某兰讲的基本是对的,造楼房时俞某兰、俞某是出过钱,其造这间房子的钱也是向俞某借的。俞某兰讲他们这间房屋换了一下也是对的。但当时讲好俞某、俞某兰这两间楼房产权是归被某所有,楼房出租的租金收入归他们,如果建造好的楼房审批得出,拆迁时,他给俞某、俞某兰小户一套,但后来没批出,所以也无法给他们安置房。对朱老的陈述,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四间楼房中俞某兰是东边一间,其是西边一间,这一点朱老讲错了,对她讲的其他内容无异议。被某对朱老的陈述有异议,认为房屋造好后其替俞某兰、俞某出租,租金给他们是有的。但俞某兰应为东边一间,俞某应为西边一间。平房不是由俞某丈人出资造的,平房出租时其也未与俞某商量过。对被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该土地登记情况其在拆迁时才知道;对被某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由于被某对《协议》中“俞某某”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应首先推定该《协议》的内容是被某真实意思表示。被某对其提出的辩解有义务提供证据佐证,因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其该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只能证明拍摄时该些房屋尚未拆除的事实,但该些证据可以证明双方讼争房屋被某前的状况,对该证据本院也予以认定;本院向拆迁办和测绘公司调取的材料可以证明讼争房屋折迁安置情况及讼争房屋被某前的实有建筑面积的事实,对该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人俞某兰关于2005年至2006年期间,原告出资2万元建造讼争房屋,房屋建造好后由被某负责出租、租金由被某收取后交由原告及俞某兰将部分补偿款交付原告的陈述,因原、被某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同理,本院对证人朱老陈述的在2005年至2006年期间,由原告出资建造一间楼房,该楼房建好后由被某负责出租、租金由被某收取后交由原告的陈述本院也予以认定。被某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实讼争房屋被某前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某名下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某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某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某父亲俞某毛(1972年去世)和母亲桑美娥(1996年去世)共生育原告、被某、俞某(1987年去世,配偶为朱老)和俞某康(2003年去世)四个儿子和俞某兰、俞某兰两个女儿。桑美娥死亡前,家庭共有楼房两间、平房两间和仓库间,两间楼房和两间平房连在一起,两间平房分别位于该些房屋的东西两侧。该些房屋其中两间楼房由俞某某和俞某各使用一间,两间平房由桑美娥使用。2002年1月20日,就该两间平房和被某使用的楼房,被某取得了鄞(宅)集用(2002)字第***号(地号为***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02年3月17日,原告、被某和俞某康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被某原住的一间楼房归被某所有,俞某原住的一间楼房归俞某家属所有,两间平房归原告所有,仓库间归俞某康所有。2005年至2006的期间,原告、被某、俞某兰、朱老未经审批将上述两间楼房和两间平房拆除后,分别出资建造了二层楼房(带阁楼)四间,其中西首该间楼房由原告出资,该房屋建造后由被某出租,收取的租金归原告所有。2010年10月19日,因讼争房屋所在地块拆迁,被某与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现该讼争房屋已被某除。在拆除前,宁波市鄞州中升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对讼争房屋建筑面积进行了测量,结论为讼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0.78平方米。2011年1月左右,俞某兰将1万余元的拆迁补偿款汇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讼争楼房所在位置的原平房一间土地使用权在宁波市X村宅基地初始登记时登记在被某名下是实,但在2002年3月17日的《协议》中,被某也承认该小屋的产权应属原告所有,由于该些房屋涉及到家庭成员内部的继承和析产,而同样作为儿子的原告之前并未分得过房屋,原、被某之间的该约定符合常理,该约定对被某有约束力,被某不能以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其名下为由,主张该平屋的产权属其所有。被某提出的其在签名时并无协议的内容,其与原告之间也未作过该约定的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该平房被某也承认属原告所有,原告在拆除该房屋后自行出资建造了讼争的楼房,该楼房的相应权利应属原告所有。被某认为建造时对讼争楼房的产权有约定,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讼争房屋因拆迁而被某除,该房屋的权利已转为相应的拆迁权益,原告基于其是该房屋的权利人进而要求本院确认该房屋因拆迁而产生的拆迁权益属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对该拆迁权益被某害,原告可另行要求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位于宁波市X村的建筑面积为100.78平方米的西首楼房一间[房屋建造在土地使用权证为鄞(宅)集用(2002)字第***号、地号为***号的土地上]的拆迁权益属原告俞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某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银春

人民陪审员邵成飞

人民陪审员郑国华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蔡飞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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