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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非法侵入住宅案

时间:1999-06-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固刑初字第077号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高中文化,固始县X乡土管所职工,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未遂)罪,于1999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1999年3月19日转逮捕。现押于固始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男,64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退休干部,与胡某甲系亲友关系。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5月5日以被告人胡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家勋、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甲酒后持械闯入他人家中,毁坏财物,且不听劝阻达数小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某甲对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观动机是找刘某庚闹事,不具备非法侵入住宅的故意。且时间短,未造成严重后果,认定被告人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定性不准。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毁坏公私财物罪的特征。但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3日晚9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其堂姐家酒后返回自己家中,其父对其踢坏南大桥乡土管所的两根楼栏杆的错误行为进行批评,引起胡某其父争吵,引发胡某其所长刘某庚的不满,胡某携带斧子和刨刀各一把,翻墙闯入刘某庚家,欲找刘某事,因刘某先得知消息后外出躲避,胡某用斧子毁坏刘某电视机一台以及床单、门锁等物,价值427元。且不听在场人劝阻,在刘某不走长达数小时。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赔偿刘某庚经济损失15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刘某庚陈述在案,有证人梅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罗某某、胡某丁、陶某某、刘某戊、黄某己证言证实,有被毁坏物损失价值评估鉴定结论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未经他人同意,酒后非法闯入他人住宅并毁坏财物,且不听劝阻,长达数小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成立。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甲认罪态度尚好,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5条、第7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长程洲新

审判员包学东

审判员汪耀洲

一九九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吕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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