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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诉别某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荣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别某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原告是个体工商户,在村内开商店,为了扩大经营规模,原告于2008年8月在村内建楼房五间,准备办农村超市。2008年10月经朱战国介绍被告承揽原告楼房室内门安装业务,按原告提供的样品定做,工期一个月,原告先付订金一万元,完工后价款一次付清。原告于2008年10月31日依约付订金一万元,经多次催促,被告逾期仍未安门,致原告农村超市不能如期开业经营,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金一万元,并赔偿损失二万元。

被告别某某辩称:我收了原告一万元订金,已经给原告安装了x元的门,当时没有说工期,说的是先交钱后装门,但是原告未再给我交钱,所以没有再给原告装门,不应该赔原告钱,也不应退给原告一万元。

原告提交证据:(1)被告收订金条1份,(2)证人闫xx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房建好后,经其女婿朱xx介绍,由被告为原告安装室内门,先付订金1万元,一个月内安齐,门安装好后算账。(3)朱xx的电话录音,证明2008年10月份,经其介绍由被告为原告安门,条件是一个月之内给门安上,先付一些定金,具体情况由原、被告双方具体谈。(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5)证人曹xx当庭证明,曹xx系个体工商户,在城关镇X村开了约50平方米商店,月利润2千至3千元。

被告提交定做门口长宽数值。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1)号证据没有异议,应予认定。对(2)号、(3)号证据的异议是,是门做成以后先交钱后安门,而不是先安装好后再付款。原、被告之间没书面安装合同,该两份证据证明的情况符合加工承揽的经营方式,应予认定。(4)号证据系营业执照,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5)号证据系同类经营户利润情况,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定做门口长宽数值,原告无异议,应予认定。

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是个体工商户,在村内开商店,为了扩大经营规模,于2008年8月在本村建楼房五间,准备办农村超市。2008年10月本村闫某富让其女婿朱战国为原告介绍安装室内门,经联系由被告为原告承揽五间楼房室内门安装业务。口头订立承揽合同,由原告先交订金1万元,工期一个月,安装完后付款。每平方米320元,X门共计x元。2008年10月31日原告付给被告订金1万元,并提样品门。被告至2008年12月30日为原告拉去一个门,经安装门口缝隙过大,钢板厚度达不到样品要求。2009年3月份,被告又拉走9个门,原告要求将门全部拉齐,尽快安装完,被告要求将安装门的款全部付清,双方争执,门现存原告处未安装,以上X门面积共计34.07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纳订金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或加工承揽经营方式将门安好再向原告索要合同价款。被告接受订金后,未按约定的工期履行合同,迟延4个月拉去部分门,并要求原告先付清合同总价款再施工,属合同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违约。本案原、被告订立承揽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已为原告定做了10个门,该10个门应按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鉴于双方关系僵化,由原告自行安装,安装费按10个门价款的25%计算,总额为x.5元×25%=2515.4元,一门已安装,X门为2263.9元,门款应为(x.5元-2263.9元)=7797.6元。原告交付被告的1万元订金,刨除门款,被告应返还原告订金款2202.4元。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超市4个月不能开业,应适当赔偿原告超市利润损失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别某某为原告闫某某承揽定做的10个门归原告闫某某所有,原告闫某某承担门款7797.6元并自行负责安装9个门,安装费自行承担,被告别某某返还原告闫某某订金2202.4元;

二、被告别某某赔偿原告闫某某超市迟延开业利润损失5000元。

上述一、二款判决被告别某某应支付原告闫某某的款项,于判决生效10日内付清,逾期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别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00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胡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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