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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甲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一案再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一案,襄城县人民法院于二00五年五月十七日作出(2005)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叶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0五年八月三十日作出(2005)许中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叶某甲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11)豫法申字第X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松太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认定:

1、2004年10月27日、28日,被告人叶某甲带领其妻任某(外逃)及其女儿叶某乙在北京上访期间,两次冲击公安部信访接待处,辱骂信访接待工作人员,并将信访接待处工作人员闫春海的领带拽断,致使信访接待处工作无法进行,并造成交通堵塞。

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费XX、闫XX、刘一X、魏X、刘二X、刘三X、戴XX、陈XX、警卫战士唐XX、张XX、李某均证实被告人叶某甲领其女儿两次冲击公安部信访接待处,使工作被迫中断和造成交通堵塞的事实,并有公安部信访办公室的证明材料在卷证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

2、2004年12月23日上午,被告人叶某甲与任某、叶某乙和其他几名上访人员一块冲闯中南海西大门时,被中央警卫局值勤战士拦阻,叶某甲等人即殴打值勤战士,造成恶劣影响。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其供述了在中南海西大门处与警卫战士冲突后被公安干警带到派出所的事实;证人李某、高某证言,均证实正在值班时发现有人硬闯中南海西大门便进行阻止反被殴打的事实;证人任X的证言,证实其一家三口与其他人在中南海西大门诉冤时被警卫阻止并被带到派出所的事实;证人白XX、任X、马XX的证言及姜庄乡X村委会的证明,均证实自1992年至今叶某甲一直在大马庄村居住的事实;证人李某、高X对照片的辩认笔录证实,叶某甲、任某、叶某乙就是事发当天冲闯中南海西大门的人;且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通知襄城县到北京带回任某、叶某乙的通知在卷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襄城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叶某甲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证人叶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中南海西大门电线杆下呼喊时,同其妈与武警战士吵、厮拽,其父叶某甲与武警战士纠缠,后被派出所干警带走的事实;在公安部信访接待处,其将工作人员领带拽断,其父往墙上乱写、辱骂工作人员的事实。证人王XX、魏XX的证言均证实,在中南海西大门听见有人吆喝,但没见吵、厮拽的事实。证人石XX的证言证实,在公安部信访接待处没有见到叶某甲往墙上乱写,也没有见到有人拽领带的事实。叶某乙的证言尚能反映客观真实,应予采信。王XX、魏XX、石XX的证言不能反映客观实际,且与叶某甲的供述及一审认定的证人证言相矛盾,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于2005年4月22日将起诉书副本送达叶某甲,同时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05年5月8日提前一天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程序上虽有不妥之处,但未影响公正判决,故辩护人提出的该项理由不予采纳。2005年8月23日叶某甲的辩护人撤回对叶某甲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申请,现无证据证明叶某甲人作案时系无刑事责任某力人,故辩护人关于叶某甲作案时为无刑事责任某力人,不应定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叶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叶某甲行为构不成聚众冲国家机关罪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亦不能成立。

本院二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叶某甲多次聚众冲击国家机关公安部信访接待处、中南海,致使工作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且系积极参加者,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叶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叶某甲申诉称:襄城县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申诉人叶某甲的申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裁定在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同时又引用该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虽有不当之处,但并未影响对申诉人叶某甲的定罪量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5)许中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及襄城县人民法院(2005)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丽萍

审判员朱雅乐

审判员陈建华

二0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龙(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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