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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曹某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9日被逮捕,同年9月9日新宁县公安局对其监视居住,同年12月2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住所地。

被告人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9日被逮捕,同年9月9日新宁县公安局对其监视居住,同年12月2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住所地。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11月份,被害人陈某丙的两个叔叔陈某元、陈某己多次驾船在养鱼协会所承包的水域炸鱼、麻鱼。新宁县养鱼协会成员陈某戊(另案处理)等人将该船扣押并沉入江中。2008年11月9日上午,陈某丙纠集李某丁等人到陈某戊家中,与陈某戊母亲发生争吵。陈某戊得知后,便纠集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壬(另案处理)、陈某辛、阎某、陈某庚(三人均已判刑),分别携带杀猪刀、砍刀、管杀、斧头等凶器寻找被害人陈某丙、李某丁等人进行报复。当寻至江边时,发现陈某元、陈某己等人再次在养鱼协会承包的水域麻鱼。陈某戊等人要求其上岸并停止麻鱼,陈某元等人拒绝上岸,并称中午与你们有一架。尔后,陈某戊等人寻至湘塘村X组李某某老屋前禾堂坪时,发现被害人李某丁、陈某戊等人对被害人李某丁进行殴打。李某丁挣脱后逃到水田里,被告人曹某甲用石头击中李某丁头部。尔后陈某戊、陈某庚、陈某辛、曹某壬等人发现陈某丙在李某癸屋面前的围墙内,便围住被害人陈某丙,曹某乙拿起斧头站在围墙外,伺机帮忙。陈某戊顺手从曹某壬手中拿起一把刀,砍伤陈某丙头部。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丁伤势构成轻伤,陈某丙的伤势构成重伤。

2009年2月13日,被告人曹某甲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交代了伙同他人故意伤害陈某丙、李某丁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共同作案人及两被告人赔偿陈某丙、李某丁医疗费及其他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与被害人陈某丙、李某丁达成刑事和解。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提交了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陈某戊、曹某壬、陈某辛、阎某、陈某庚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丁、陈某丙的陈述,证明李某癸、李某某、林某、申某、张春梅的证言,(2008)新公(活鉴)字第X号、第X号新宁县公安局活体损伤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和解协议书,(2009)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在他人纠集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故要求本院对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初的一天,被害人陈某丙的两个叔叔陈某元、陈某己多次驾船在养鱼协会所承包的水域炸鱼、麻鱼。新宁县养鱼协会桃花坝分会成员陈某戊(另案处理)、陈某辛(已判刑)等人将该船扣押并沉入江中。由此被害人陈某丙与养鱼协会陈某戊等人产生矛盾。此后,陈某丙分别打电话给养鱼协会会员陈某辛、陈某戊扬言要打架。2008年11月9日上午,陈某丙纠集李某丁等人到陈某戊家中,与陈某戊母亲发生争吵。陈某戊得知后,便纠集陈某辛、阎某、陈某庚(三人均已判刑)、曹某壬(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分别携带杀猪刀、砍刀、管杀、斧头等凶器寻找被害人陈某丙、李某丁等人进行报复。当寻至江边时,发现陈某元、陈某己等四人再次在养鱼协会承包的水域麻鱼。陈某戊等人要求其上岸并停止麻鱼,陈某元等人拒绝上岸,并称中午和你们有一架打。尔后,陈某戊等人离开江边继续寻找陈某丙、李某丁等人。当陈某戊等人寻至湘塘村X组李某癸屋前禾堂坪时,发现被害人李某丁,两被告人及共同作案人陈某戊、曹某壬、陈某辛、阎某、陈某庚,抓被害人李某丁进行殴打,李某丁挣脱跳到水田后,被告人曹某甲用石头击中李某丁头部,致李某丁受伤倒地。尔后,陈某戊、陈某庚、陈某辛、曹某壬等人看到陈某丙在李某癸屋面前的围墙内,便围住被害人陈某丙,曹某乙拿起斧头站在围墙外,伺机帮忙。陈某戊顺手从曹某壬手中拿起马刀,砍伤陈某丙头部。被害人李某丁受伤后经新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害人陈某丙受伤后经新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重伤。

另查明:2009年2月13日,被告人曹某甲到新宁县公安局清江桥派出所主动投案,如实交代了伙同他人故意伤害陈某丙、李某丁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共同作案人及二被告人赔偿陈某丙、李某丁医疗费等各经济损失共计x元,与被害人陈某丙、李某丁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两被害人请求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并且查证明书属实的证据所证明:

1、鉴定结论:

(1)新宁县公安局(2008)新公(活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陈某丙系被锐性物作用致头部软组织裂伤,左顶骨骨折、左顶硬外血肿形成,上述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2)新宁县公安局(2009)新公(活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丁系被锐性物作用致头部软组织砍裂伤、左硬膜外血肿、左上睑挫裂伤、左眼球钝挫伤形成,上述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陈某丙被砍伤、李某丁被打伤的地点方位,现场系(略)李某癸禾堂坪里。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明,因与陈某戊有隙,2008年11月9日12时许,被陈某戊及纠集的被告人曹某甲等人砍伤。

(2)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证明,2008年11月9日12时许,他在清江桥乡X组李某癸禾堂坪里被打伤、砸伤。

4、证人李某癸、李某某、林某、申某、张某某的证言均证明,2008年11月9日中午,陈某丙、李某丁被陈某戊纠集的二被告及其他共同作案人砍伤、打伤。

5、共同作案人陈某戊、曹某壬、陈某辛、阎某、陈某庚的供述均证明,因陈某丙的叔叔陈某元,陈某己多次在养鱼协会承包的水域麻鱼、与养鱼协会会员陈某戊等人产生矛盾,陈某丙扬言报复,并于2008年11月9日到陈某戊家中,与陈某戊母亲发生争吵。陈某元、陈某己也同时在养鱼协会承包的水域麻鱼,且扬言要打架。在陈某戊的纠集下,他们于2008年11月9日中午将陈某丙、李某丁在李某癸禾堂坪里砍伤、打伤、砸伤。

6、和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与被害人陈某丙、李某丁达成民事赔偿、刑事谅解协议。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两被害人均请求对被告人免除刑事处罚。

7、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与共同作案人的供述基本一致,且与其他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互吻合,足以认定。

8、新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刑初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11月的一天,因陈某丙的两个叔叔多次在养鱼协会承包的水域麻鱼,养鱼协会成员陈某戊等人将用于麻鱼的船扣押,由此陈某丙与陈某戊产生矛盾,陈某丙打电话给陈某戊等人扬言要打架,2008年11月9日上午,陈某丙纠集李某丁等人到陈某戊家,并与其母亲发生争吵,陈某戊得知后,便纠集曹某甲、曹某乙、陈某辛等人,分别携带杀猪刀、砍刀、管杀、斧头等凶器寻找被害人陈某丙、李某丁进行报复,当寻至湘塘村X组李某癸屋前禾堂坪时发现李某丁、陈某丙,将陈某丙、李某丁砍伤、砸伤、打伤。共同作案人陈某辛、阎某、陈某庚均已判刑。

9、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在他人纠集下,参与实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在本次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案发后,两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两被害人均请求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曹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与他人共同伤害陈某丙、李某丁的犯罪事实,应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两被告人家庭均具有管教条件,若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曹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曹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曹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徐善平

代理审判员王彦懿

人民陪审员江勤雄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夏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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