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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王某某、南阳市生产资料服务总公司财产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9-05-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宛龙七民初字第056号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物产公司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35年8月生,汉族,住(略),系原告的叔叔。

被告王某某,男,52岁,汉族,南阳市生产资料公司家属院门卫,现下落不明。

被告南阳市生产资料服务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经理。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某、南阳市生产资料服务总公司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南阳市生产资料服务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是被告南阳市生产资料服务总公司的聘用门卫,负责该公司家属院的保卫工作,由于被告的失职,使我放在该家属院的建设150摩托车于1998年5月10日夜晚被盗,现请求二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

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

被告南阳市生产资料服务总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聘用门卫王某某,与王某某没有任某约定,王某某给我公司家属院看门,由该家属院各住户支付工资,且1996年房改后公司明确下文不再管家属院的事务,故我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

经审理查明:1990年,南阳市生产资料服务总公司位于南阳市X路X号的家属院建成,其后,生资公司分离成两个公司:一个叫市物资产业公司,另一个还叫市生产资料服务总公司。两个公司还在原市生产资料服务总公司办公楼办公。因家属院无人看门,经两个公司办公室联系,由在市生产资料服务总公司院内的搬运工王某某负责给该家属院看门。王某某到家属院看门时,市生产资料服务总公司同王某某没有任某明确约定,口头交待要他看好门。1996年房改前,王某某的工资由各住户支付一部分,每户每月付2.5元,家属院20家住户每月共计50元,市生资公司和市物产公司每月各付50元,合计共150元。1996年元月份,市物产公司搬走,市生资公司也不再支付门卫的工资,门卫王某某的工资就全由各住户负担,每户每季度付25元,直接交给王某某。王某某有一个记录本,各户交钱时他就在上面作个记录,有时在一个小黑板上写出住户的姓名,谁把钱交给他,他就打个“”。1996年该家属院房改后,公司明确规定不再管理家属院的事务,各住户的财产自己负责保管。与此同时,家属院里自发成立一个协调某组,有几个人组成,对家属院的事务进行协调。经查,这个协调某组与公司没有任某关系,公司也不给协调某组支付报酬。

1998年5月10日,该家属院住户张某甲的建设150摩托车被盗,5月11日夜,门卫发现后,向该家属院所属的建西派出所报案,至今尚未侦破。原告遂找被告南阳市生产资料服务总公司协商,要求公司及门卫予以赔偿。本案在审理中,对该家属院进行了现场勘验,该家属院东西长39.5cm,南北宽2.2cm,南北均为高层建筑,西面是市生产资料服务总公司仓库,均不能通行,只有东面大门可以出入,大门高2m,院内没有车棚。

另查明:张某甲的建设150型摩托车丢失时价值(略)元。

以上事实,有生产资料服务总公司的摩托车丢失证某、派出所证某证某证某、调某某、刘某某、薛某及李红玉等的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司法技术鉴定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某。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的建设150摩托车在市生产资料服务总公司家属院被盗的事实清楚,并经有关部门鉴定价值(略)元,作为该家属院的门卫,由该家属院的各住户支付其工资,门卫与各住户之间就形成权利义务关系,门卫享有由各住户支付工资的权利,同时也负有保障家属院安全的义务。本案在审理中,对该家属院进行了现场勘验,该院是一个三面为高层建筑的封闭式院落,只有东面大门可以出入,该家属院大门锁被撬,导致原告的摩托车丢失,门卫王某某负有过错责任,且原告对摩托车没有疏于管理的过失,因此,王某某应当负赔偿责任。被告南阳市生产资料服务总公司,在该家属于1996年房改后,一直未对其进行管理,同时,公司自1996年起也没有支付门卫的工资,公司和门卫之间也没有任某权利义务的约定,家属院门卫的行为属形不成职务行为,公司对门卫王某某的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门卫王某某所住的房子是家属院的配套设施,不能以此认定公司对门卫之间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以公司给家属院门卫提供住房为由主张被告市生产资料服务总公司赔偿摩托车丢失责任某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依法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某付给原告张某甲赔偿金(略)元,并自1998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南阳市生产资料服务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费66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鉴定费61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尤建都

审判员王某萍

审判员殷玉伟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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