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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山县古城农村信用社合作社与驻马店地区广源融贸公司、中国农业银行驻马店地区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5-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驻经初字第52号

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1999)驻经初字第X号

原告确山县X村信用社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确山县X村信用联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满某某,该社主管会计。

被告驻马店地区广源融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干部。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驻马店地区分行。

负责人翟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其鹏,驻马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确山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古称信用社)诉被告驻马店地区广源融贸公司(以下简称广源融贸公司)、中国农业银行驻马店地区分行(以下简称地区农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城信用社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广源融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地区农行委托代理人张其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城信用社诉称: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广源融贸公司向其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40万元及部分利息。广源融贸公司系地区农行的下属单位,其资金属地区农行所有,因此,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广源融贸公司承认古城信用社所诉借款事实的同时辩称其具备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被告地区农行辩称:广源融贸公司于一九九三年成立,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应以其所经营管理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地区农行作为开办单位对应投入的资金已全部投入,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广源融贸公司向古城信用社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利率为18.09‰,用途为购货。借款期满某,古城信用社多次催要,广源融贸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部分利息,至今仍欠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略)元(截止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另查明:广源融贸公司于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经驻马店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主管单位地区农行;注册20资金万元,系向地区农行借款;企业性质为集体。经营方式:批发、零售、代购代销。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古城信用社催收借款通知单,广源融贸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书,广源融贸公司经理蒋某某向地区农行出据的借款手续在卷,业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的规定:以批发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以零售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0万元;广源融贸公司于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经驻马店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册登记成立,经营方式为批发、零售、代购代销,注册资金为20万元,资金来源系向其主管单位地区农行借入,其实际应投入的注册资金没有达到规定的数额,因此,广源融贸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其与古城信用社之间的借款行为为有效的民事行为,其民事责任某其开办单位地区农行承担。其辩称具备法人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地区农行作为广源融贸公司的开办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应投入资金金额到位,不得抽回,地区农行借给广源融贸公司20万元,只能说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其向广源融贸公司的投资已实际到位,因此,其辩称应出资已全部投入,广源融贸公司应以自己经营管理的财产独立承担责任某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古城信用社要求地区农行偿还拖欠借款4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复(1994)X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某担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法复发(1997)X号《关于对注册资金投入未达到法定规定最低限额的企业法人签订的经济合同效力如何确认问题的批复》、《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地区农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古城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

二、驳回古城信用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地区农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德明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陈玉新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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